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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志勝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殷竹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殷帆訴訟代理人 張元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秀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秀琳(下稱楊秀琳)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楊秀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殷竹、林殷帆。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街5樓之8房地),係原告與楊秀琳為傳承香火、節稅等考量,而於88年間贈與被告林殷帆,楊秀琳與被告林殷帆間就○○○街5樓之8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殷帆自無返還○○○街5樓之8房地予楊秀琳之義務。

三、原告於楊秀琳癌末期間盡心盡力照顧楊秀琳,楊秀琳因不忍原告醫療及生活等花費過高及顧及原告未來生活所需,乃告知原告其銀行帳戶之密碼,並委請原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楊秀琳之醫療費及負擔楊秀琳與原告往後之生活開銷。是原告並無盜領楊秀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797元,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65,000元,共計2,548,797元,楊秀琳即無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存款之權利(下合稱系爭存款返還債權),自不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殷竹則以:㈠○○○街5樓之8房地係楊秀琳為規避遺產稅並配合原告「重男輕

女」觀念,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殷帆名下。楊秀琳獨立申辦、負擔貸款購買○○○街5樓之8房地,亦實際居住使用於內,並持有房地權狀,是楊秀琳方為○○○街5樓之8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於楊秀琳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林殷帆自有返還○○○街5樓之8房地之義務。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

員柯宏儒之職務之便,得知楊秀琳之存款帳戶密碼,進而於未經楊秀琳同意之情形下盜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共計2,548,797元。且原告個性霸道,經常對楊秀琳公開數落、頤指氣使,甚至大打出手,雙方爭吵頻仍,楊秀琳年年負氣出走,斷不可能告知原告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密碼,是系爭存款返還債權自屬楊秀琳之遺產。

㈢分割方案部分,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再以金錢補償被

告林殷竹、林殷帆。又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楊秀琳之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殷帆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2、734-738、740-7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楊秀琳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楊秀琳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價值。

㈢○○○街5樓之8房地,價值共計為11,572,634元。

㈣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4樓之8房地)

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在計算補償金額時同意扣除112年3月31日之貸款債務2,429,497元。

二、爭執事項:㈠就楊秀琳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進行分割?⒉系爭存款返還債權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進行分割?

倘是,該債權之數額為何?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秀琳於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秀琳及被告林殷帆間就○○○街5樓之8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告林殷竹抗辯楊秀琳及被告林殷帆間就○○○街5樓之8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原告及被告林殷帆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林殷竹自應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殷帆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其於88年8月18日取得○○○街5樓之8房地所有權時,年僅11歲,縱無資力購買○○○街5樓之8房地,惟不動產之之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街5樓之8房地非被告林殷帆出資購買,遽謂楊秀琳與被告林殷帆間就○○○街5樓之8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林殷帆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很早以前原告、

楊秀琳購買○○○街5樓之8房地的時候,就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才10幾歲,錢不曉得是誰出的,當時原告、楊秀琳登記給伊,沒有說明有何用途及目的,但有表示可以給伊使用。原告、楊秀琳、被告林殷竹與伊原本同住在○○○街4樓之8房地;○○○街5樓之8房地原本則是伊爺爺、奶奶在居住。嗣於十幾年前,伊爺爺過世,伊便搬至○○○街5樓之8房地與奶奶同住。伊奶奶過世後,伊就自己住在○○○街5樓之8房地大約二年期間,當時楊秀琳與原告尚一同居住在○○○街4樓之8房地。嗣伊前往大陸工作,大約二個月返回○○○街5樓之8房地住十天左右。楊秀琳則約於110、111年間因疾病因素,搬至○○○街5樓之8房地居住。另○○○街5樓之8房地之房屋稅金或水電均是家人在處理,至於具體是何人處理伊就不清楚。伊知道楊秀琳有將○○○街5樓之8房地做設定,是因為要保護伊去大陸如果有財務上的困難或遭人設計詐騙,可以保障伊資產不會被輕易轉移,但不清楚具體設定何種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17頁)。固堪認楊秀琳確曾出資購買○○○街5樓之8房地、就○○○街5樓之8房地設定相關法律關係,並曾實際居住於內。然如前所述,將○○○街5樓之8房地登記予被告林殷帆之可能原因多端,尚無從逕以○○○街5樓之8房地係由楊秀琳出資購買,逕認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關於不動產買賣、融資交易或設定抵押權由所有人本人或其家人或其他親友出面協助洽談、辦理尚屬常見。況被告林殷帆自幼即與楊秀琳共同生活,嗣被告林殷帆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縱由父母親代子女繳納稅費、統籌管理家中財務亦不違背常理,尚不得楊秀琳就○○○街5樓之8房地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權限,即逕推論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⒋被告林殷竹雖另抗辯楊秀琳曾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臺中

市○○區○○○街○段000號5樓之8設定抵押權約0000000全部取消...」等語,可見楊秀琳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分配○○○街5樓之8房地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參諸前開○○○街5樓之8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651、653頁),楊秀琳先後於86年12月8日、111年9月16日就○○○街5樓之8房地設定、拋棄權利,楊秀琳於86年12月8日設定權利時,被告林殷帆尚非○○○街5樓之8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難認楊秀琳所為權利設定與林殷帆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有何關聯。又楊秀琳於111年9月16日拋棄其關於○○○街5樓之8房地權利之行為,亦可能係本於親屬情誼之施惠,或為使被告林殷帆得順利申辦貸款等,自不得以此即謂楊秀琳為○○○街5樓之8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是被告林殷竹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㈢原告並無返還系爭存款返還債權之義務:

⒈按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

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林殷竹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間透過柯宏儒得知楊秀琳之存款帳戶密碼,進而於未經楊秀琳同意之情形下,盜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等情,原告固不爭執有提領附表四編號9-19、26-36所示之存款,惟否認係盜領,並爭執有盜領附表四編號1-8、20-25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735-736頁),故應由被告林殷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殷竹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間盜領楊秀琳之存款,無

非係以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秀琳投資資料截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第195-199、201、203-205、374-376頁)為佐,惟僅憑交易明細中所示提款之情事,尚難逕認原告確實未經楊秀琳同意而領取款項。何況金融帳戶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本件若非楊秀琳告知原告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密碼,殊難想像原告能夠得知密碼並領取款項。是被告林殷竹上揭抗辯,應屬無據。⒊被告林殷竹另辯稱原告與楊秀琳關係緊張、爭吵頻仍,楊秀

琳不可能告知原告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密碼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家庭群組對話文字檔(見本院卷第179-183、467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楊秀琳):志勝(按:指原告)...那個婚後你就嫌棄,不會理財,不會教養孩子的女人,或許,你不用再看她了祝福你,會遇到更好的人」、「(楊秀琳):志勝...我太失望了,我跟著你奮鬥了那麼多年,你不維護我,反而賤踏我,我的付出你總以輕昧的態度略過,是我自找的,不是你的要求,對嗎?我怨著你,也期待著你可以為我挺身而出,但是我等不到你這樣做了,做為你的妻子,我不是你要維護的對像,也許一開始我們就錯了。我也是累了,不努力了,不期待了,放棄了!我要放手了!」、「(原告):殷竹(按:指被告林殷竹)...妳媽(按:指楊秀琳)前晚家族聚會大家聊天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突然間就生氣,獨自去房間,我入房睡覺時,她又跑出去客廳睡覺,今天就不理會我,昨天中午聚餐全程幫她夾菜,她也沒太多反應。她的情緒可說是情時雲偶陣雨,真的很難處理。說實在跟妳媽媽這樣多重疾病的人生活在一起,要不是有宗教信仰真的很難撐下去...我也不知道如何跟你媽相處稍微不小心動輒得咎...」、「(原告):妳應該知道我對妳常常去打牌不是很贊成,但妳還是做了,繼續去吧!我們就沒有什麼好說的。夫妻枕邊細語可以相互溝通,現在各睡各的,不成夫妻了...在一起快40年了,我一直希望和你建立一個正向,溝通的機會,甚至於藉住於專業,你一直不願意,看起來,也不需要了」等語,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楊秀琳相處往來未臻和睦,因生活習慣有所摩擦,對於雙方婚姻感到悲觀,然原告於楊秀琳癌末之際仍有協助照顧,足見其等關係尚非水火不容,故難以此遽認原告對楊秀琳為何重大違法之不當行徑,而使楊秀琳絕無可能將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密碼告以原告。是被告林殷竹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信。

⒋被告林殷竹又抗辯原告透過柯宏儒身為理財專員職務之便,

得知楊秀琳之存款帳戶密碼,進而盜領楊秀琳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乃被告林殷竹臆測之詞,所為主張查無其他舉證以佐為實,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楊秀琳因不忍原告醫療及生活等花費過高及顧及

原告未來生活所需,乃告知原告其銀行帳戶之密碼,並委請原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以作為楊秀琳之醫療費及負擔楊秀琳與原告往後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提出部分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7-415頁),堪認原告主張楊秀琳於告知其系爭中信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密碼以供原告提領款項支用各項花費,合乎常情,應可採信。則被告林殷竹以楊秀琳死亡後致楊秀琳委託原告提領款項之委任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負擔返還義務,亦無足採。

⒍綜前所述,被告林殷竹未就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之事實舉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殷竹辯稱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債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財產無法協議分割,而楊秀琳未以遺囑限定所遺

財產不得分割,復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㈡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同意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殷竹、林殷帆。又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之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華美西街4樓之8房地以11,572,634元作為補償之標準,並於扣除貸款債務2,429,497後元再行補償,且不論系爭遺產有無孳息,均以附表一所示的本金數額或所載價額,作為楊秀琳所遺遺產包含孳息後之價值,據以計算補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732、739-741頁)。從而,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依據被告林殷竹、林殷帆應繼分之比例,給付被告林殷竹、林殷帆各4,216,793元(計算式:【11,572,634﹣2,429,497+21,235+22,388+517+1,231+83+11,510+26+60,645+150,832+225,548+309,654+526,021+166,233+72,992+272,145+102,634+524,342+525,055+102,478+9,669+64+77+366+171+132,362+449+268,516】×1/3=4,21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楊秀琳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秀琳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價值共計11,572,634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43頁) 均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殷竹、林殷帆各新臺幣4,216,793元。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B二樓之1)(權利範圍:280分之5)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四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1,235元及其孳息 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388元及其孳息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17元及其孳息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231元及其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 83元及其孳息 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510及其孳息 0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帳戶 美金0.86元及其孳息 價值26元 0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ZAR帳戶 南非幣35,465.15元及其孳息 價值60,645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263.648股及其孳息 價值150,832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394.248股及其孳息 價值225,548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高盛債券基金(南非幣) 0000000000000000 165.467股及其孳息 價值309,654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施羅德(環)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1,391.9股及其孳息 價值526,021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南非幣) 0000000000000000 290.568股及其孳息 價值166,233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127.588股及其孳息 價值72,992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美元)0000000000000000 346.181股及其孳息 價值272,145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179.4股及其孳息 價值102,634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安聯基金(美元)0000000000000000 986.187股及其孳息 價值524,342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美元)0000000000000000 667.893股及其孳息 價值525,055元 00 投資 中國信託鋒裕匯理債券基金(南非幣)0000000000000000 179.128股及其孳息 價值102,478元 00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93股及其孳息 價值9,669元 0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64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 77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其他儲值卡一卡通票00000000000 366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 171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32,362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楊秀琳溢繳款 449元及其孳息 00 其他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保管箱- 黃金(135.66公克) 價值共計268,516元 00 其他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保管箱- 飾品 00 其他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保管箱- 保證金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林志聖 1/3 0 林殷竹 1/3 0 林殷帆 1/3

附表三:被告林殷竹主張除附表一之外尚應列入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被告林殷竹主張分割方法 0 債權 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殷帆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五樓之8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11,572,634元 由兩造按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 0 債權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楊秀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83,797元 由兩造按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 0 債權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楊秀琳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65,000元 由兩造按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

附表四:被告林殷竹主張原告盜領楊秀琳之存款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0 112年1月8日 10,000元 楊秀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 112年1月16日 9,600元 0 112年1月17日 4,197元 0 112年1月29日 120,000元 0 112年2月3日 50,000元 0 112年2月3日 50,000元 0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0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0 112年2月5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7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10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14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17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18日 120,000元 00 112年2月19日 110,000元 00 112年2月21日 9,000元 00 112年3月3日 110,000元 00 112年3月22日 120,000元 00 112年3月23日 71,000元 00 112年1月29日 60,000元 楊秀琳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 112年1月29日 40,000元 00 112年2月3日 50,000元 00 112年2月3日 50,000元 00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00 112年2月4日 50,000元 00 112年2月5日 60,000元 00 112年2月5日 40,000元 00 112年2月6日 60,000元 00 112年2月6日 40,000元 00 112年2月10日 60,000元 00 112年2月10日 40,000元 00 112年2月17日 100,000元 00 112年2月18日 100,000元 00 112年2月19日 100,000元 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00 112年3月3日 65,000元 共計 2,548,79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