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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林建宏被 告 顏清標

顏懷顏清通顏清金顏月香顏寶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黃正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顏清標、顏懷、顏清通、顏清金及顏清山等5人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或保證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陳菜於民國93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顏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顏清標、顏清通、顏清金、顏月香、顏寶靜及顏清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顏清山嗣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顏懷再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顏清標、顏懷、顏清通、顏清金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菜之遺產即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中之4,493,042元,按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顏清山對被繼承人陳菜有1,531,274元債務,庭呈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47630號支付命令)為證,由此可見顏清山、陳菜有連帶債務,應是陳菜替顏清山做擔保,故主張應扣還1,531,274元,本件遺產顏清山就無庸分配,由其餘六人均分4,493,042元,每人應分得748,84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執行處函、本院家事庭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9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公告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顏清標、顏懷、顏清通、顏清金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顏清山對被繼承人陳菜有上開債務應予扣還,扣還後即無庸分配一節,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僅能證明顏清山與陳菜等人應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31,274元,不足證明已清償之事實,亦不足證明顏清山對被繼承人陳菜有上開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另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配取得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分割方法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164號制執行案件拍定後分配案款4,493,042元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因無法除盡,餘1元歸被告顏懷,故被告顏清標、顏清通、顏清金、顏月香、顏寶靜各分得641,863元,被告顏懷分得1,283,727元。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 顏清標 1/7 顏懷 2/7 顏清通 1/7 顏清金 1/7 顏月香 1/7 顏寶靜 1/7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