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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原 告 林美岑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林家豪

林詩倫林孟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嘉菱受 告知 人 林慶章

林慶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所遺不動產役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張玉燕生前以其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兩造及受告知人林慶章與林慶琮等人,兩造就林張玉燕所遺積極財產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調解分割完畢,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役權予他人而負之債務(下稱系爭義務)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57條規定就系爭義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2日豐土測字第257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役權範圍,依其坐落位置轉載至附圖編號A、B1之土地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供役義務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美岑 1/2 2 林孟宏 1/6 3 林家豪 1/6 4 林詩倫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