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代 理 人 卓岳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玉娟
王安捷楊其誠
楊其聖
楊其明楊其鈞
楊其偉
楊其佳上一人之代 理 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楊玉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其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楊玉娟前放棄其與被繼承人楊其賢共同繼承自另一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另案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變動被繼承人楊其賢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法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楊玉娟等8人因繼承而於109年3月26日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1,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楊玉娟之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2年11月5日士院景102司執春字第5210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認證之債權讓與通知在卷可稽,又聲請意旨亦不爭執相對人因繼承楊其賢之遺產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以相對人於99年間就另一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請求撤銷關於被繼承人楊永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繼承登記,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參與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為何、其公同共有部分為若干,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自無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縱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