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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宋聆瑋

吳佳容宋柏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寶華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宋隆韓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黃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宋黃鳳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長子宋隆田之子女,宋隆田前於108年7月8日死亡,由原告三人代位繼承宋隆田之應繼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12號所示之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黃鳳嬌所遺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7日取得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1萬8,741元(下稱系爭國泰理賠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寶華於109年10月12日僅將餘額11萬2,434元存入被繼承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短少27萬4,274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一、原告所稱系爭國泰理賠金追溯扣抵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伙食費部分,並無任何支付憑證,被告否認此筆支出。

二、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及外籍看護伙食費每月以6,500元作帳(被繼承人扣抵月份:107年11月至109年3月、外籍看護扣抵月份:107年7月至109年3月),不再保留各次之收據或發票云云。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之支出憑證外,被告否認其餘期間之支出共計24萬7,000元(包含未計入帳目之點心水果等部分),得以系爭國泰理賠金扣抵,此部分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又被告從未認可被繼承人之用餐事宜皆由訴外人吳寶華負責,亦否認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不聞不問。且被告不認可原告所稱購買餐點依一定標準列計伙食費,訴外人吳寶華表示:被繼承人太胖,假日以牛奶代替正餐,讓被繼承人減肥云云,既未提出購買奶粉之憑證,卻又以每月6,500元作為伙食費標準,亦拿不出素食自助餐以秤重計價高於一般餐點之證據。

三、原告所稱墊付仲介公司二次服務年費部分(每年2,000元,合計4,000元),被告否認之。原證13單據上載明匯款帳號,然卻未見匯款收據,且原告亦未列入帳冊,只見原告自行書寫「已繳4,000元」,無以證明有此筆交易。

四、原告所稱支付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合計1萬2,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證15之單據係為繳款通知單,而非支付憑證,不得自系爭國泰理賠金扣抵。

五、原告所稱支付外籍看護健保費合計1萬888元部分,聘僱外籍看護期間為107年5月21日至109年4月19日,然原告未保留全部收據供被告對帳,無以證明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不得自系爭國泰理賠金扣抵。

六、原告所稱支付凱能醫療器材之空白發票4,386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訴外人吳寶華並非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然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吳寶華保管、提領,且未依鈞院裁定交付帳冊予共同監護人即被告核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黃鳳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至40頁、第116頁至138頁、第300頁至3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取得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61萬8,741元,扣抵被繼承人之伙食費、電費、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伙食費等費用後,餘額11萬2,343元已存入被繼承人帳戶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再返還27萬4,274元與全體繼承人等語。經查:

(一)就支付仲介公司二次服務年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雇主年費/服務規費單據(本院卷二第371頁)為證,觀諸該單據上載明「已付,李依玲」等字樣,足見就該部分費用業經「名為李依玲之人」收受而繳納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就支付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二第389頁至399頁)為憑,觀諸各該繳款通知單上均蓋有「全家代收章」,足證訴外人吳寶華已持各該繳款通知單至便利商店繳費完畢,並經便利商店蓋章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殊屬無據。

(三)就支付外籍看護健保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保險費計算表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本院卷二第373頁至387頁)為證。查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期間為107年5月21日至109年4月19日,為被告不爭執,縱原告未能保留全部收據,然觀諸最後一期(即109年3、4月份)之繳款單上,並未見有先前各期欠費滯納未繳之記載,堪認上開期間之外籍看護健保費均已繳清。

(四)就支付凱能醫療器材之部分,原告僅提出發票、帳冊(本院卷二第401頁至403頁)為憑;而就被繼承人及外籍看護伙食費部分,原告亦僅提出107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各該收據、發票(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二第185頁至201頁)為證。原告就此等部分固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以每月6,500元作為衡量被繼承人及外籍看護每月伙食費之標準,亦合乎常情。而對照帳冊所載醫療器材支出明細項目,與所支出之金額,亦無不符常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保險理賠金應再返還27萬4,274元與全體繼承人,並應將此金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並非可採。

四、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不動產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不動產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不動產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至附表一編號7號至12號之被告公同共有之存款、現金(若有孳息,含孳息),性質可分,參以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公平適當。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黃鳳嬌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5.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2.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00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00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1.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00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2.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00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06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3,153元暨孳息 其中126,551元先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取得,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175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 26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現金 被告宋隆韓保管中 126,551元 分歸被告宋隆韓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宋聆瑋 1/6 吳佳容 1/6 宋柏勳 1/6 宋隆瑋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