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鈺云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岑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被 告 陳靖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秋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配偶陳朝良早於97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桂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當事人間就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6,400元、醫療費用262,249元及看護費用108,927元,合計447,57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及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11頁、275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176,400元,及因原告已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提領10萬元,應從遺產扣還76,400元予原告均不爭執(卷第272頁背面)。惟就原告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為262,249、108,927元部分亦不爭執,但不同意扣還原告,因無證據證明此係原告所代墊,縱係原告所代墊,係其基於孝道之自願給付;況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便將被繼承人陳秋桂之輪椅、電動床、洗澡椅及助行器等物捐出,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卷第239頁)。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考量被告久居澳洲,附表一編號1至2之烏日不動產,為原告單獨居住使用,為免共有人管理使用困難,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單獨取得前開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嘉義房產由兩造共同持有。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卷第245、263頁)。
三、並聲明(卷第214頁):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桂於112年1月1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之76,400元、醫療費用262,249元及看護費用108,927元,合計447,5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第29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27頁)、戶籍謄本(見卷第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1頁)、醫療費用用品明細表暨收據(卷第33至47頁)、看護費用暨收據(卷第49至73頁)、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卷第75至8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11至1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21至125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款餘額明細(見卷第159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餘額明細(見卷第161頁)、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餘額明細(見卷第163頁)、中華郵政公司苑裡郵局存款餘額明細(見卷第165至167頁)、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存款餘額明細(見卷第169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見卷第171頁)、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喪葬費用: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原告主張應自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76,400元予原告先受分配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自遺產扣除喪葬費用76,400元,自屬可採。
四、關於為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得先扣還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因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262,249元、108,927元之事實,業據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費用證明書暨明細收據(卷第35、39頁)、杏一醫療用品明細(卷第3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暨門診收據(卷第41至47頁)為證,就看護費用提出107年8月至12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卷第51至55頁)、社團法人臺中市香柏木健康關懷協會收據(卷第57頁)、鈺眾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卷第59至71頁)、外勞費用明細(卷第49、73頁)為證,復據被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合計數額為262,249元、108,927元之事實不爭執,堪認附表三、四均屬被繼承人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被告辯稱:不同意扣還予原告,因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代墊支出;縱係原告所支付,應係其自願給付之孝親費用;且原告有將被繼承人之輪椅、電動床、洗澡床及助行器捐出,不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福部健保署繳款單上已記明繳款人陳鈺云(外傭雇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亦載明原告姓名等,復有附表三、四之相關單據可佐,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而係被繼承人自行支付之證明,堪認附表三、四之費用確係原告所代墊支出。再被告未提出原告係基於贈與而無償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據,尚不能以原告陪伴照護被繼承人,遽認因原告孝親表現而喪失請求返還該應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費用之權利。另被繼承人死後其生前使用多時之輪椅、床具、助行器等器具,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殘值且有變賣價值,衡情原告捐贈處理,尚與常情相符,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262,249元、108,927元因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先自遺產扣還予原告乙節,應為可採。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惟法院究以何種方式裁判分割遺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上揭原告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47,576元(計算式:76,400+262,249+108,927=447,576),先自附表一編號4項目予以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秋桂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桂之遺產(見卷第275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欄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3/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第121頁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卷第123至125頁 3 建物 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3) 同上 卷第111至113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87,212元及其孳息 原告應先取得代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為447,576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159至160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註銷 已註銷 於112年3月17日到期後,已存入附表四帳戶,並由銀行將編號5之存摺劃線註銷(卷第171頁)。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第161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第163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1,5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第165至167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9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第173至176頁 10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第169頁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比例 1 陳鈺云 1/2 2 陳靖玟 1/2附表三: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秋桂所代墊之醫療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烏日林新醫院費用證明書 21,868元 卷第35頁 2 杏一醫療用品 43,080元 卷第37頁 3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50元 卷第39頁 4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190,137元 卷第41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7,064元 卷第43頁 6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骨科) 50元 卷第47頁 總額 262,249元附表四: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秋桂所代墊之看護費用編號 項目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8月 外傭健保費 2,614元 卷第51頁 2 107年9月、10月 外傭健保費 2,614元 卷第53頁 3 107年11月、12月 外傭健保費 2,614元 卷第55頁 4 107年11月29日 居家物理治療費用 960元 卷第57頁 5 107年8月至110年7月 鈺眾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⑴⑵⑶ 5,100元 卷第59頁至第61頁 6 107年8月至110年7月 鈺眾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⑷ 1,700元 卷第63頁 7 107年8月至110年7月 鈺眾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⑸、體檢費 3,700元 卷第65頁 8 107年7月至9月 外傭就業安定費 4,536元 卷第67頁 9 107年10月至12月 外傭就業安定費 6,000元 卷第69頁 10 108年1月至3月 外傭就業安定費 469元 卷第71頁 11 107年8月 外勞應付款項 16,124元 卷第73頁 12 107年9月 外勞應付款項 14,990元 卷第73頁 13 107年10月 外勞應付款項 14,423元 卷第73頁 14 107年11月 外勞應付款項 14,990元 卷第73頁 15 107年12月 外勞應付款項 13,557元 卷第73頁 16 107年12月26日 外勞應付款項 567元 卷第73頁 17 108年1月1日至1月8日 外勞應付款項 3,969元 卷第73頁 總額 108,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