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杜○○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杜○○
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續弦配偶曠○○,及三名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丙○○及丁○○,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杜○○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共識,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繼承人曠○○、被告二人及原告等四人平均繼承,並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就遺產之動產及不動產各有不同之分割方法。其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依最後房地售出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配取得;惟因原告債信不佳,繼承人間遂協議約定,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借名曠○○及被告丙○○、丁○○等三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俟出售後之金額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分配。
二、嗣訴外人曠○○、被告丙○○、丁○○於112年3月2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同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於同年5月9日各匯款3,063,674元至訴外人曠○○及被告丙○○、丁○○等三人帳戶內。則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即銀行信託管理費用2,760元及112年1月至4月房屋稅6,216元)後,四人應各分配2,297,756元(計算式=(9,200,000-2,760-6,216)÷4=2,297,756),是訴外人曠○○、被告丙○○、丁○○各應給付原告765,918元(計算式=3,063,674-2,297,756=765,918),惟僅訴外人曠○○於同年5月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765,918元予原告收受,被告二人迭經原告請求皆漠視不理。
三、原告與被告丙○○各自工作支應家人用度,倘有不足由兩造父母資助,被告丙○○未曾替原告負擔原告2子生活開銷。況原告在80年間經濟狀況優於被告丙○○,根本不需要被告丙○○之資助,甚因原告當時經濟寬裕,能供應子女就私校,並曾為幫助被告丁○○而參與其所組之合會,原告均有繳付合會金。
原告係90年之後因遭同居人捲走財物始發生債信問題。否認被告丙○○、丁○○主張對原告具有債權之事,縱認屬實,亦已逾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至兩造未來祭拜父母費用30萬元,原告未同意分攤,原告自有緬懷祖先方式。另被繼承人郵局及元大中港分行款項係扣除遺產稅後,兩造同意全數交予曠○○,被告為謀求遺產,竟誣陷原告侵占。爰依履行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65,918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丁○○則以:
一、原告積欠被告二人債務,金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765,918元,被告二人與原告決定就上開房地之分配方法重新協議,茲就部分欠款緣由敘明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75年間為原告購買計程車支付30萬元,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又原告趁被告丙○○不在住處時,擅自從抽屜拿取3萬元款項,至今未償還;又原告於75、76年間在義美公司上班時侵占挪用公款,被告丙○○為其作保償還其所侵公款25萬元;原告曾挪用侵吞被告丙○○裝修埔里房屋之工程款4萬元。原告離婚後,其子甲○○、杜○○皆由兩造母親扶養,嗣兩造母親於81年間過世,由被告丙○○夫妻自81年5月至00年0月間代為扶養,被告丙○○提供住宿、學費、生活費,就上開費用原告仍積欠超過50萬元。
2.被告丙○○於101年間為原告之子杜○○代還生活費、出國費用超過2萬元;又於不詳時間代原告繳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計25,000元。
3.父親杜○○過世後,兩造於111年9月6至22日間之某日,在追思園口頭決議要將兩造母親、弟弟之靈骨塔位遷移至大雅與父親杜○○放置同一處,原告同意支付該未來遷移費用及將來祭拜費用30萬元。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曾於72年1月至75年12月止為原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而代墊扶養費;又於92、93年間提供原告之子杜○○房租及學費5萬元共三次,共計15萬元;又於70年9、10月間分至高雄左營海軍陸戰隊、清泉崗,為原告還款公款各8萬元(以上參見本院第201、186、187頁)。
二、本件遺產分割程序係委由原告之子甲○○代辦處理,被告二人迄今未收到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頁「三、動產」欄之存款,合理推斷遭原告悉數侵吞,被告二人有權利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向原告各請求215,059元(計算式:(1,390,292-53,059)÷4=215,059)。
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二人上揭巨額債務,故兩造簽立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後,因原告債信不良,歷年來均由被告二人負擔子女教養義務、收拾爛攤子,故兩造乃於111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重新擬定分割協議書(下稱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其內容為系爭房地部分登記於曠○○及被告二人名下,不再分配系爭房地相關權利予原告,當時原告亦簽下自願放棄同意書,由原告之子甲○○收執,並於112年3月27日於朱永字律師處所協商處理債務及出售房地事宜。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仍有履行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義務,被告二人應得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給付數額主張抵銷,則兩相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剩餘,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曠○○均為被繼承人杜○○(111年9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簽立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二人及曠○○名下,之後系爭房地以9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訴外人蔡○○並分別匯款3,063,674元至被告二人、訴外人曠○○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61至64、79至14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扣除相關銀行信託管理費用、房屋稅後,將平均分配後,應予原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以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取代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房地之價款不須再分配予原告。㈡被告二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是否以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取代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說明:㈠被告二人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約定111年12
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房地登記於曠○○及被告二人名下,決議不再分配系爭房地相關權利予原告云云,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原告債信
不良,為免遭強制執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及曠○○名下再進行出售,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為辦理地政機關登記事宜而作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分割協議不是自己簽的,只是把自己印鑑章交給原告之子甲○○,委由杜○○辦理遺產分割地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據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原告之子甲○○於本院證述在卷,再觀之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字跡包含所有立協議書人簽名在內,均由同一人所書寫,亦與證人甲○○所證相符,顯見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繼承人授權由證人甲○○辦理繼承登記並授權甲○○所製作,況倘全體繼承人間若於111年12月7日重新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再分配系爭房地相關權利予原告,則原告既未能享有系爭房地任何權益,原告之子甲○○何須負責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再參以訴外人曠○○已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履約,而於112年5月9日將其所獲得之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中,應分歸予原告之價款765,918元交付原告等情,亦有原告與訴外人曠○○簽立之112年5月9日履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情倘繼承人間有以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取代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意,訴外人曠○○何須於112年5月9日將其所分得之款項,按比例計算之765,918元(即等同出售房地可獲總款項0000000元計算之三分之一與四分之一之差額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在在可佐原告主張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及曠○○名下而製作之事,應堪採信,被告二人猶稱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取代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㈢小結:被告辯稱有另成立111年12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以取代1
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自應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配。又被告二人各獲訴外人蔡○○交付之三分之一房地款項即000000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分得之房地款項中屬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即各應交付765,918元予原告(房地買賣價金0000000元扣除銀行信託管理費用2,760元及112年1月至4月房屋稅6,216元後,為9,191,024元,按繼承人四人應各分配2,297,756元<計算式=(9,200,000-2,760-6,216)÷4=2,297,756>,則被告丙○○、丁○○就其取得而各應分予原告之數額應為765,918元<計算式=3,063,674-2,297,756=765,918>),即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說明:被告丙○○、丁○○再辯稱: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以其對原告70至93年間成立之各項債權或不詳日期成立之各項債權主張抵銷;且原告亦有侵占遺產之存款即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動產部分之存款;又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同意支付未來遷移靈骨塔及祭拜費用30萬元,以上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64、181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所主張成立於70至93年間成立之借款、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各債權,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至遲於108年間皆已全部時效完成;換言之,至111年9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或本件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提出抵銷主張時,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均已逾15年,是原告主張該等債權依民法第125、144條等已罹於時效,顯屬有據,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被告二人雖再主張上揭債權依民法第337條仍適於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其已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主張上開用於抵銷而成立於70至93年間之債權,其時效至遲在108年間即已時效完成,於上開債權之時效完成之前,既尚未發生原告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本件債權,本件自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丙○○再主張有於101年代墊原告之子杜○○生活費、出國費等費用,及有於不詳時間為原告代墊汽車牌照稅2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復被告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事,甚未能敘明債權成立日期,尚難認有該債權存在,況於101年間原告之子杜○○業已成年,縱被告丙○○有為原告之子杜○○代墊費用,實難該債權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㈡被告二人復辯稱:經兩造於111年9月6日至22日某時在追思園
協議,原告同意支付將來遷移靈骨塔、祭拜費用30萬元;又原告侵吞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存款,被告二人得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分別向原告請求215,059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二人先稱兩造決議要遷移靈骨塔位及祭拜費用約30萬元,目前皆由被告丙○○墊付云云(本院卷第157頁),其後被告丙○○再稱:該費用尚未支出云云(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被告就該費用究支付與否,竟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遑論被告丙○○此部分所指之將來遷移靈骨塔位及祭拜費用既尚未發生,何時進行遷移及祭拜、用於幾次祭拜使用及實際花費顯均屬不明,實難認兩造曾達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難採憑;復被告二人未就原告曾同意支付將來遷移靈骨塔及將來祭拜費用30萬元,或遺產之存款係原告占有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二人款項,或該遺產之存款係遭原告侵占乙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基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依111年10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65,91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有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可參)、被告丁○○自112年6月10日(有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再聲請傳訊其配偶謝○○以證明其對原告享有於72年至82年間成立之債權,及被告丁○○亦聲請傳訊其配偶魯○○、女兒魯○○以證明其對原告享有於70年至93年間成立之債權乙節,因此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對原告具成立於96年之前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已罹於時效,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