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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 告 楊卉妡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被 告 楊昌武

楊靜芊

楊捷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陳楊昭津

楊雅晶楊照碧陳金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張以璇律師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榮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訴外人楊榮財於民國108年7月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分割楊榮財所遺遺產,及請求被告楊昌武、楊靜芊返還不當得利(即渠等所收取之租金);嗣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且經被告楊昌武、楊靜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609頁),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財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於支出喪葬費用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後訴外人楊松楓於108年9月8日向兩造提及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惟原告及被告楊雅晶於108年9月11日至楊松楓住處閱覽系爭遺囑時,發現其上未記載作成日期,而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動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惟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同意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房屋(地址: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係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下稱208號建物)、第2條第7項所載「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係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下稱2-2號建物)、第2條第8項所載「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側建物」係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下稱2-2號側邊建物)。惟第2條第6項「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所指之建物係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下稱四知堂),不含208號建物在內,208號建物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超過可分配部份則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動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三)並聲明:⒈確認楊榮財於108年7月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⒉兩造應就楊榮財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昌武、楊捷名、楊靜芊(下合稱楊昌武等3人)則以:

(一)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下稱前案),除不爭執楊榮財於108年7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等事實,亦提出載有作成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系爭遺囑為證,嗣前案於111年5月25日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則前案判決所持理由及認定自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告於前案認可系爭遺囑之真實、有效,進而請求回復特留分,亦未上訴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今再反於先前之主張,已違反既判力之爭點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且原告如於前案起訴前早已閱覽過所謂未載有日期之系爭遺囑,理應先訴請確認遺囑無效,又豈有可能於前案長達年餘之訴訟過程中,均未曾提出相關爭執。

(二)被告楊昌武等3人同意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房屋」係指208號建物、第2條第7、8項所載建物分指2-2號建物、2-2號側邊建物,且認為系爭遺囑第2條第6項所載「建物」係指四知堂及208號建物。此外,楊榮財生前曾因原告、被告陳楊昭津、楊雅晶、楊照碧(下合稱陳楊昭津等3人)結婚而各贈與渠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應予歸扣。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就超過可分配部分以現金補償;另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

(三)惟如認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即就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則應先歸扣計算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所受之特種贈與後,由被告楊昌武等3人、陳金來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來陳稱:同意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房屋」係指208號建物、第2條第7、8項所載建物分指2-2號建物、2-2號側邊建物,且認為系爭遺囑第2條第6項所載「建物」係指四知堂及208號建物。而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應按照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配,就超過可分配部分則以現金補償等語。

四、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陳稱:對本案意見均同原告主張,且對於先前受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各70萬元無意見,如計算歸扣及特留分額後,不足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1/14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主張楊榮財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楊昌武等3人則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楊榮財之遺產,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繼承系爭遺產,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楊榮財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於支出喪葬費用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楊榮財生前曾因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結婚,分別贈與渠等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07至609、636至6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未載日期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楊昌武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對被

告楊昌武、楊靜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經前案判決命被告楊昌武、楊靜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前案判決,雖將「108年7月5日被繼承人楊榮財立有代筆遺囑」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58頁),惟系爭遺囑是否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未經前案兩造提出證據進行攻防及完足辯論,前案亦未對系爭遺囑效力為實質判斷,相較其他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再由法院實質判斷之爭點而言,尚難認不爭執事項具有爭點效或類似既判力之適用。是被告楊昌武等3人辯稱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於本件再爭執系爭遺囑效力,違反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禁反言云云,尚無足採。

⒉而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未載日期之系爭遺囑影本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惟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檢附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登記聲請書謄本中載有書立日期為108年7月5日之系爭遺囑為證(參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49至53頁),則原告本件所提出之遺囑影本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且原告既陳稱於前案108年10月3日起訴前某日至遺囑執行人楊松楓住處時已閱覽未載有日期之系爭遺囑,亦表示被告楊昌武曾持未載有日期之系爭遺囑至土地銀行欲提領楊榮財之存款遭拒等情,原告主觀上顯已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疑,實殊難想像原告於數月內委任律師提起前案訴訟,對此節未曾爭執,反檢附載有日期之系爭遺囑為證,原告主張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實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第1條所稱之「房屋」係指208號建物;第2條第6項所稱之「建物」包含四知堂;第2條第7、8項所稱之「建物」分指2-2號建物、2-2號側邊建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05至607、635至63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2條第6項所稱之「建物」不含208號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楊昌武等3人、陳金來所否認。惟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係載稱「房屋(地址: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之租賃金由被告陳金來收取,直至其百年之後或選擇回歸本國,始得由該房地繼承人收取等語,兩造既不爭執此部分係指208號建物,佐以被告陳金來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楊榮財有留1間房子的租金讓伊收取,每月是1萬3000元,後來被告楊靜芊之母李白蓉表示楊榮財之子女要將該屋收回,伊因此未再收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0頁),堪認楊榮財係將前開208號建物之租金收取及所有權取得分別指定分割方法,是系爭遺囑第2條第6項、第3條第6項所稱之「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建物」,即應同系爭遺囑第1條之認定,而包含被告陳金來曾收取租金之208號建物,尚無從僅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認未包含208號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有違,實無足採。

(五)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榮財之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就楊榮財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各14分之1。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前案經鑑定結果,價值合計2280萬1852元,有前案判決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2頁);另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各受楊榮財贈與70萬元,亦據前開認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將此部分贈與價額合計280萬元計入應繼遺產,是應繼遺產價額僅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4所示部分及歸扣部分,合計已近3000萬元,惟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楊昌武、楊靜芊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13、14所示遺產,被告陳金來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除應予歸扣之受贈所得70萬元外,均未獲分配,顯已違反前揭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因而於前案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屬有據。

(六)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楊榮財之繼承人,應繼分及應繼遺產業據前述,而系爭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之特留分,並經渠等行使扣減權,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兩造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前案判決業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69頁)。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經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亦均陳稱不動產部分應按特留分比例分配,並就超過部分以金錢補償之(參本院卷二第610、635至637頁)。則本件應繼遺產價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價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動產價額362萬6934元及應予歸扣之280萬元,原告及被告陳楊昭津等3人之特留分額即為前開不動產價額之14分之1加計45萬9067元,渠等已受分配之部分則為先前所受特種贈與70萬元,是渠等如欲就不動產部分取得應有部分14分之1,就動產部分已不得再受分配,且尚應補足24萬933元(計算式:70萬元-45萬9067元=24萬933元),是本院為減省兩造程序費用之支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兩造具體表達之意願,及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被告楊昌武、楊靜芊、陳楊昭津等3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被告陳楊昭津各補償被告楊昌武24萬933元,及由被告楊雅晶、楊照碧各補償被告楊靜芊24萬933元;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遺產,則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歸被告楊昌武、楊靜芊所有,並由被告楊靜芊補償被告陳金來85萬8000元,應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68) 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陳楊昭津並各應補償被告楊昌武24萬933元;被告楊雅晶、楊照碧各應補償被告楊靜芊24萬93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5/252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68)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68) 5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即四知堂;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圖甲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豐土測字第2034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3年10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圖乙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豐土測字第2331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1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9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圖乙編號B所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2萬3934元及孳息 由被告楊昌武、楊靜芊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 11 土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55萬元及孳息 12 編號7建物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租金92萬3000元 (每月1萬3000元,已由被告陳金來收取6萬5000元,被告楊靜芊收取85萬8000元) 由被告楊靜芊取得,被告楊靜芊並應補償被告陳金來85萬8000元。 13 編號8建物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租金106萬5000元 (每月1萬5000元,已由被告楊靜芊收取) 由被告楊靜芊取得。 14 編號9建物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租金106萬5000元 (每月1萬5000元,已由被告楊昌武收取) 由被告楊昌武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卉妡 1/7 2 楊昌武 1/7 3 陳楊昭津 1/7 4 楊雅晶 1/7 5 楊照碧 1/7 6 楊靜芊 1/14 7 楊捷名 1/14 8 陳金來 1/7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楊卉妡 1/14 2 楊昌武 4/14 3 陳楊昭津 1/14 4 楊雅晶 1/14 5 楊照碧 1/14 6 楊靜芊 4/14 7 楊捷名 1/14 8 陳金來 1/14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楊卉妡 1/14 2 楊昌武 5/14 3 陳楊昭津 1/14 4 楊雅晶 1/14 5 楊照碧 1/14 6 楊靜芊 5/14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楊卉妡 70/1000 2 楊昌武 345/1000 3 陳楊昭津 70/1000 4 楊雅晶 70/1000 5 楊照碧 70/1000 6 楊靜芊 345/1000 7 陳金來 30/1000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