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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呂姿瑩 住○○市○○區○○○00號

呂泰興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亮震原 告 呂亮震

呂美瑩呂秋瑩呂瓊姿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柯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呂崇侯之女,呂崇侯為呂錦文之子,呂錦文則係呂氏金之養子(螟蛉子),呂氏金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年9月6日死亡。另呂崇侯前訴請確認其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新乙第0262號,下稱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呂崇侯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

二、呂氏金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石川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戶籍遷入石川新太郎戶內,由石川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呂氏金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至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氏金收執。其後,系爭股票於臺灣光復後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然呂氏金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規定。另原告呂姿瑩前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呂姿瑩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而原告現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呂氏金與石川新太郎之婚姻合法,系爭股票單純為呂氏金更名為石川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三、另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呂氏金及取得者石川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此外,石川金與呂氏金住所相同,依該住所可以查到呂氏金之戶籍,卻查無石川金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之姓名、住所。

四、不論呂氏金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呂氏金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付石川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呂氏金所有。彰化銀行服務人員要求呂氏金需要提供證明其與石川金為同一人之條件,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呂氏金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呂氏金持有之系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呂氏金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之爭點在於呂氏金與石川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

㈠、起訴時之聲明:確認原告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權存在。

㈡、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確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人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呂崇侯前案訴訟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包含呂崇侯對石川金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原告為呂崇侯之繼承人,且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財政部,而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均為形式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拘束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

二、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呂氏金依共婚法婚後改易夫姓為石川金、被告未證明買賣為不同人、股東名簿為影本可經偽變造等節,自始未提出足資證明該事實之具體事證,僅不斷空言妄論、轉嫁自身之舉證責任予被告。

三、另原告呂姿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之呂姿瑩前案訴訟中同樣係主張呂氏金即為石川金,其對系爭股票有繼承權,並爭執彰化銀行提出偽造之資料,系爭股票自呂氏金移轉予石川金僅為更名而非買賣,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既非提出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能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一再對彰化銀行以及前、後管理系爭股票之機關(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以相同原因事實、證據資料進行主張,即均應受其等父親呂崇侯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未免司法資源不斷無端耗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變更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呂氏金之繼承人,及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股票係呂氏金所有且因與日本人石川新太郎結婚並從夫姓而更名為石川金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具狀主張系爭股票並未有效移轉予石川金而仍為呂氏金所有,並聲明請求確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人存在。經審諸前述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變更主張之事實,一為系爭股票所載之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乃訴請確認原告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權存在;一為無須探究石川金與呂氏金之身分同一乃因系爭股票未由呂氏金移轉予石川金而請求確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人存在。上開二者基礎原因事實非但不屬同一,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亦不同,且參諸變更後之聲明,亦難逕認原告得以此變更後之訴除去其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況原告所為之變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駁回變更之訴,並由本院就本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另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9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父呂崇侯於81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行為被告,而主張呂氏金與石川金係同一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訴請確認呂崇侯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呂崇侯之訴確定,其後,呂崇侯再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呂崇侯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06088號函所附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節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為呂崇侯之繼承人,被告現為系爭股票之管理人乙節,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參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呂崇侯前案訴訟相同,訴訟標的則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且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其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有繼承權存在,屬於呂崇侯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易言之,呂崇侯前案所提確認之訴判決之內容,包含確認呂崇侯對於石川金即呂氏金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是以,原告既為呂崇侯之繼承人、被告為系爭股票之繼受人,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呂崇侯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本院重新評價。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系爭股票僅為更名並非買賣、系爭股票為石川金即呂氏金所有等事實,及原告請求命彰化銀行提出股東名簿以證明卷內股東名簿影本遭偽變造等內容,均係呂崇侯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至原告提出之108年法務部、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暨其內所援引之文獻等內容,亦係於呂崇侯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可尋得之日據時期法令或史學資料,均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

㈢、從而,呂崇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確認呂崇侯就石川金即呂氏金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且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上開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自應受呂崇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原告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石川金即呂氏金之繼承權存在,是本件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