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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呂姿瑩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庫署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父親呂崇侯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呂氏金即石川金,且起訴時雖僅請求確認自己之繼承權利存在,然原告既與呂崇侯之其他子女即訴外人呂瓊姿、呂秋瑩、呂美瑩、呂亮震、呂泰興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呂氏金即石川金,則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呂瓊姿、呂秋瑩、呂美瑩、呂亮震、呂泰興當需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訴外人呂瓊姿、呂秋瑩、呂美瑩、呂亮震、呂泰興並未與原告一同起訴,則如其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具狀列明該等訴外人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裁定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按:如該等訴外人有死亡者,依法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得避免全體繼承人之間裁判歧異。為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並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出書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