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瑩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戊○○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丁○○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律師被 告 己○○
庚○○辛○○
a○○b○○c○○d○○e○○(即○○○之承受訴訟人)
f○○(即○○○之承受訴訟人)
g○○(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x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丙○○、乙○○與被告丁○○、甲○○就被繼承人xxx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分割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被告甲○○則於112年7月18日對原告2人反請求清償債務(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未將繼承人辰○○、辛○○、庚○○、壬○○、癸○○、卯○○、丑○○、戊○○、寅○○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將辰○○、辛○○、庚○○、壬○○、癸○○、卯○○、丑○○、戊○○、寅○○追加為被告;而被告甲○○提起反請求時,亦未將繼承人丁○○列為反請求被告,後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將丁○○追加為反請求被告,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辰○○、辛○○、庚○○、壬○○、癸○○、卯○○、丑○○、戊○○、寅○○、丁○○為共同被告及反請求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本所列被告寅○○(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巳○○、己○○,茲據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xx(以下逕稱其姓名)於9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孫子女即被繼承人xxx(以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辰○○、辛○○、庚○○、壬○○、癸○○、卯○○、丑○○、戊○○、寅○○;嗣xxx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xxx對xx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原告2人、被告甲○○、丁○○再轉繼承;後寅○○於112年5月29日死亡,應由被告子○○、巳○○、己○○承受訴訟,故就x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xxx除前述繼承xx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2人、被告甲○○、丁○○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xx、xxx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爰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xx、xxx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之答辯:同意原告2人分割請求之內容及分割方法。
㈡、被告丁○○之答辯: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及請求。
㈢、被告辰○○、辛○○、庚○○、壬○○、癸○○、卯○○、丑○○、戊○○、子○○、巳○○、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甲○○就反請求部分主張:
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xxx之夫伍福山(99年4月13日歿)與他人共有,伍福山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4,其生前經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並於93年5月23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吩咐xxx在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償還台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債務),並分給另名共有人3分之1,餘款另購屋居住,因此伍福山之繼承人即xxx、被告甲○○、訴外人伍浚誠(後改名伍維霖,即原告2人之父)、被告丁○○約定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均由xxx繼承。
㈡、伍福山死亡時,尚積欠台新銀行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8萬498元未還,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且有逾500萬元貸款未償,欲於短期內賣得好價格,且償還貸款及分給其他共有人後,仍有餘額另外購屋居住,實有困難;xxx則於99年11月18日繳納貸款利息後,即無力再償付貸款。被告甲○○為免系爭房地因貸款未按期繳付而遭台新銀行查封拍賣,乃自99年12月23日起即按月代xxx繳納貸款本息,並於107年4月27日全數清償貸款餘額108萬5,419元,合計被告甲○○為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
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規定,xxx死亡後,被告甲○○為其代償之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應由xxx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甲○○、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被告甲○○為繼承人之一,就xxx所遺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並與被告甲○○對xxx之債權混同而消滅,原告2人、被告丁○○亦同免上開債務責任,故被告甲○○得向原告2人、被告丁○○求償各自負擔部分,即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是被告甲○○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90萬1,464元(計算式:
5,408,783÷6=901,4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丁○○給付180萬2,928元(計算式:5,408,783÷3=1,802,9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均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⒈原告2人應各給付被告甲○○90萬1,464元,及均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㈠、系爭債務應屬伍福山所留遺產中漏未分割部分,與xxx無涉,故被告甲○○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未合。
㈡、xxx並未單獨繼承伍福山所遺之系爭債務,被告甲○○僅憑系爭房地協議分歸xxx繼承,即逕自推論系爭債務由xxx繼承,顯屬無理。
㈢、原告2人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縱認該遺囑為真正,xxx之財力是否如被告甲○○所述確實無法繳納貸款,尚非無疑。
㈣、被告甲○○並未證明其確實代償系爭債務,被告甲○○提出之反證7存摺所示,係於107年4月27日支出108萬6,352元,此數額與被告甲○○主張之代償總額540萬8,783元落差甚大;又伍福山死亡時,系爭債務為518萬498元,然被告甲○○主張之代償金額為540萬8,783元,差額高達22萬8,285元;另依被告甲○○之勞保投保紀錄資料,其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貸。
㈤、縱認被告甲○○所述償還系爭債務本息等情為真,惟xxx於系爭債務消滅3年餘後方離世,則系爭債務顯非xxx所遺之遺產範圍。況且,被告甲○○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贈與、借貸或其他)代償系爭債務,尚非明確,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xxx返還代為支出之貸款,洵屬無理等語,資為答辯。
㈥、並聲明:⒈反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就反請求部分辯稱:同意被告甲○○之請求內容,並同意自xxx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之利息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請求原告2人及被告丁○○清償債務部分:被告甲○○主張:伍福山之繼承人xxx、被告甲○○、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伍浚誠(後改名伍維霖)、被告丁○○約定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均由xxx繼承,而被告甲○○嗣代替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此為xxx遺留之債務,應由xxx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甲○○、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xxx是否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爭債務?㈡被告甲○○主張其係代替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而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被告甲○○90萬1,464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有無理由?
㈠、xxx是否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爭債務?
1.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31頁)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xxx等4人因被繼承人伍福山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於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意思,依法均納入為應計遺產,經繼承人一致同意,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下:...」等語,下方則列載如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列載3筆活儲存款及現金1,000元,其中如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建物及3筆活儲存款,均分歸xxx繼承,至於被告丁○○、甲○○、訴外人伍浚誠則各取得現金1,000元之1/3。且xxx、被告丁○○、甲○○、訴外人伍浚誠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下方簽名及蓋章,日期則記載為「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等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xxx、被告丁○○、甲○○、訴外人伍浚誠於99年6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僅就被繼承人伍福山所遺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之協議,並未就消極財產部分進行協議,則 系爭債務理應由被繼承人伍福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2.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命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製作伍福山遺產分配協議時,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有貸款?)答:很早以前有聽過伍福山說過有貸款,當時伍福山在生前就有拿他的遺囑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按照遺囑的內容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給xxx。當時沒有細談到債務的部分,是代書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才知道貸款的金額。」、「(法官問:辦理過戶知道貸款金額的時候,有無說到要如何清償貸款?)答:遺囑上有說要把房子賣掉,因為我們產權只有三分之二,賣掉之後先還貸款,代書也覺得伍福山的遺囑寫的處理方式是可以的。」、「(法官問:處理賣掉系爭房地的期間,貸款本金、利息如何支付?)答:xxx在伍福山往生的時候就有跟親戚借一筆錢,而且當時辦喪葬費的支出也很高,當時xxx就用這些借來的錢支付喪葬費跟房貸,xxx也有跟我們說這些情形,說如果付不出貸款的話,房子就會被法拍,因為xxx一輩子都是家庭主婦,xxx跟我還有甲○○討論,後來討論的結果是甲○○付貸款,我賺錢養家」、「(法官問:當時xxx跟你及甲○○討論取得共識後,房貸由何人繳納?)答:幾乎都是甲○○,如果有差一點點我會補貼,因為家裡的開銷也很大,xxx沒有辦法支付」、「(法官問:xxx有無與甲○○說好,之後會還甲○○貸款的錢?)答:我們沒有聊到這個,但是我們都有共識,系爭房地之後是甲○○的,我也這樣認為,我們沒有說到這麼細,就是大家一起努力。」、「(法官問:你們當時簽伍福山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約定由xxx負擔系爭房地的貸款?)答:當時因為有遺囑,繼承人之間也認為系爭房地之後會賣掉,可以用來還貸款,如果要繳貸款也只是短期間的事情,但後來沒有想到xxx的母親往生,xxx得憂鬱症,而無法積極進行賣屋,才會有後續討論由我賺錢養家,甲○○負擔貸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135號卷第619至621頁)。則由被告丁○○之證述,可知xxx、被告丁○○、甲○○、訴外人伍浚誠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就系爭債務為分割協議,且於被繼承人伍福山甫過世之期間,係先由xxx償還系爭債務,嗣而xxx、被告丁○○、甲○○三人再行協議,由被告甲○○負責償還貸款,至於被告丁○○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地將來即分由被告甲○○取得,堪予認定。
3.準此,系爭債務一開始係由xxx給付貸款本息,繼而被告甲○○經協議後,自願承受系爭債務,被告丁○○則負擔家計及偶爾補貼系爭債務不足之數額,至於系爭房地將來即分歸被告甲○○取得,則被告甲○○主張:xxx單獨繼承伍福山遺留之系爭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告甲○○主張其係代替xxx清償貸款本息540萬8,783元,而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被告甲○○90萬1,464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甲○○係與xxx等人協議後,同意負責繳納剩餘之貸款,將來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僅有6分之4應有部分),準此,縱使被告甲○○確有清償貸款本息,其亦非代替xxx而為清償,是其自無由請求原告2人及被告丁○○而為給付,乃屬當然。
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同意從xxx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卷第618頁),然依首揭規定,其所為之此揭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2人各給付被告甲○○90萬1,464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被告甲○○180萬2,9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xx於9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及xxx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除前述繼承xx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3所示之遺產,xxx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被告甲○○、丁○○,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078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2580059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清地一字第112000210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2558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符實。再查,xx、xxx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xx、xxx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2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原告丙○○、乙○○、被告丁○○、甲○○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㈣、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x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xxx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受分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xx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xxx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 由原告丙○○、乙○○、被告丁○○、甲○○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6分之4)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1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636元 由原告丙○○、乙○○、被告丁○○、甲○○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6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854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23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49元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93元 10 存款 郵局存款2,162元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07元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216元 13 其他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價額新臺幣65,782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xx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即xxx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原告乙○○即xxx之繼承人 3 被告丁○○即xxx之繼承人 4 被告甲○○即xxx之繼承人 5 被告辛○○ 28分之1 6 被告庚○○ 28分之1 7 被告壬○○ 28分之1 8 被告癸○○ 28分之1 9 被告辰○○ 7分之1 10 被告子○○即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11 被告巳○○即寅○○之繼承人 12 被告己○○即寅○○之繼承人 13 被告卯○○ 7分之1 14 被告丑○○ 7分之1 15 被告戊○○ 7分之1 合計 1
附表四:被繼承人xxx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6分之1 2 原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丁○○ 3分之1 4 被告甲○○ 3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丙○○ 294分之43 2 原告乙○○ 294分之43 3 被告丁○○ 147分之43 4 被告甲○○ 147分之43 5 被告辛○○ 196分之1 6 被告庚○○ 196分之1 7 被告壬○○ 196分之1 8 被告癸○○ 196分之1 9 被告辰○○ 49分之1 10 被告子○○ 49分之1 11 被告巳○○ 12 被告己○○ 13 被告卯○○ 49分之1 14 被告丑○○ 49分之1 15 被告戊○○ 4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