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袁睿彧被 告 姚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姚曉芳對於被繼承人袁秋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袁秋龍為夫妻,兩人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遂
與袁秋龍分居,於民國109年間結識陳長吉,進而外遇乃至同居生活。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西湖渡假村內,將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無法站立。再由陳長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被告與袁秋龍之女及袁秋龍,返回陳長吉住處,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被告及陳長吉二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陳長吉住處,由陳長吉持預先準備好之鐵棍揮擊袁秋龍頭部3下,被告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袁秋龍因而當場死亡,其二人後又將袁秋龍之遺體燒毀後棄置於溝渠深處。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被告上開犯行顯已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且被告與被繼承人袁秋龍分居已久,對兩人生活毫無貢獻,更狠心將被害人袁秋龍殺害棄屍,倘若仍准許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對被繼承人袁秋龍或對其他繼承人而言,均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告對被繼承人袁秋龍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告對被繼承人袁秋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免除。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袁秋龍之繼承權應該存在,我的繼承權要給我小孩,殺害被繼承人不是我做的,是我朋友做的,他們有糾紛。另關於原告主張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免除部分,但我先生袁秋龍之前沒有工作,會打小孩及我,且會跟我拿錢,他把小孩打到智力喪失,希望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就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袁秋龍之子、配偶,被繼承人袁秋龍於110年6月2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2.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9日下午1、2時許,在陳長吉住處,由陳長吉持預先準備好之鐵棍揮擊被繼承人袁秋龍頭部3下,被告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被繼承人袁秋龍因而當場死亡,其二人後又將被繼承人袁秋龍之遺體燒毀後棄置於溝渠深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至被告雖稱:不是我做的,是我朋友做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非可採,況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亦已敘明:「被告陳長吉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決定將下藥的咖啡給袁秋龍飲用;姚曉芳知道加啡內有下藥;其有跟他講這是有下鎮定劑的咖啡拿給袁秋龍喝就好了,他當時沒有什麼反應;當時其在竹南後火車站全家超商內買咖啡時,姚曉芳有在旁邊,其在下藥的時候姚曉芳有看到(見偵25670卷一第55頁);其當天有跟姚曉芳說如果袁秋龍喝完咖啡昏迷後,就打電話給其進去載他;姚曉芳在電話中就跟其講說袁秋龍已經叫不醒,其便通知姚曉芳等其一下,等一下進去載(見偵25670卷一第56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姚曉芳;姚曉芳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姚曉芳,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姚曉芳計畫那天執行(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其當時持鐵棍由上往下方式朝袁秋龍後腦杓地方敲下去,敲了三下;袁秋龍昏迷之後,其就用雙手環抱袁秋龍將袁秋龍置於車庫的古井旁邊,當時姚曉芳幫其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是其決定將袁秋龍藏匿在車庫古井旁,姚曉芳知道(見偵25670卷一第60頁、第61頁);查看完袁秋龍後,回到屋內客廳跟姚曉芳講袁秋龍已經死亡,姚曉芳沉默,互相對看(見偵25670卷一第62頁);整起案件,不是姚曉芳主動策畫;其叫姚曉芳幫忙把風、掩護;其沒有逼迫他,就是一般的答應(見偵25670卷一第70頁、第71頁)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好像是在袁秋龍提告其等的那天,其跟姚曉芳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姚曉芳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姚曉芳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袁秋龍被其載回家,有醒來一下子,把其推去撞鐵柱子,其一時衝動,就拿鐵棍打他後腦杓,姚曉芳在家門外把風,距離其對袁秋龍動手位置距離差不多1、2公尺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拿鐵棍打袁秋龍時,姚曉芳有看到,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其打完袁秋龍後,袁秋龍就沒有動靜了,其有去確認袁秋龍是否還活著,當時袁秋龍就沒有心跳了,姚曉芳也有看到袁秋龍被其打完沒有動靜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迷昏死者袁秋龍是其計畫的,其有把計畫告訴姚曉芳;姚曉芳說看其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大概是4月底時計畫的(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語。另被告姚曉芳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其和陳長吉通姦罪,要求其跟陳長吉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其跟陳長吉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其跟陳長吉討論要讓袁秋龍睡著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到橫山那邊,先拉下車再拿鐵棍打他頭、太陽穴,其在房子裡有聽到陳長吉拿鐵棍打袁秋龍頭的聲音,其餵完小孩吃飯後有出來,看到打的畫面,看到袁秋龍倒下來,袁秋龍本來是坐在地下,之後太陽穴流血,其當時有幫忙陳長吉注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路過,我們那時候把袁秋龍拉到後面,袁秋龍當時就死了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姚曉芳、陳長吉上開供述內容,就其等於案發前早已謀劃迷昏以毆擊袁秋龍,且由被告姚曉芳轉知被告陳長吉於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受袁秋龍邀約外出一事,被告2人方決定實行計畫,當日被告陳長吉係持用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3次,以及被告姚曉芳見聞被告陳長吉毆擊袁秋龍頭部,並負責把風之過程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已事先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後毆擊,有關謀議及實際下手行兇毆擊係被告陳長吉主導之,而被告姚曉芳配合將由陳長吉下藥之咖啡攜由袁秋龍飲用,被告2人將昏迷之袁秋龍載回被告陳長吉住處後,由被告陳長吉持鐵棍對袁秋龍頭部毆擊,並造成袁秋龍死亡,而其過程被告姚曉芳係知情並參與負責把風。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長吉未跟其說這個計畫,咖啡加安眠藥的事那時候其什麼都不知道,亦不太知道袁秋龍趴倒在西湖渡假村是因為安眠藥的關係,其是叫陳長吉載袁秋龍去醫院,也不知道陳長吉打死袁秋龍之事,都沒看到袁秋龍屍體,也不知道焚燒屍體,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都不知道,其都沒看到,陳長吉全部處理完到最後才跟其講;也不知陳長吉買汽油做什麼,燒完屍體4、5天陳長吉才告訴其屍體已毀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其就如何計畫及著手下藥迷昏袁秋龍、如何殺害袁秋龍及焚屍一事推稱均不知情,非惟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亦與被告陳長吉供證迥異,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之3之②所載),是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袁秋龍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袁秋龍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
㈡就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秋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免除
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條文觀之,該規定顯係於夫妻一造有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造提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抗辯,法院始得介入審酌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此條規定之本身應不能作為積極請求「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免除,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迄今均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是否行使,有無分配額存在而有免除必要亦屬不明,難認原告本件具確認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