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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白藝

白妲

白束麗白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白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白慧娟

白卉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白國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國忠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白國忠所否認,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被告白國忠持系爭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白國忠所有,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白傅心枝遺產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白慧娟、白卉晴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白萬財(000年0月00日死亡)育有原告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及訴外人白興全(00年0月00日死亡)、白興松(00年0月0日死亡)及白興輝(00年0月00日死亡)。白興松、白興輝死亡時均無子女;白興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3人。則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之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白傅心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拆除,非本件遺產標的;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白國忠於111年5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白國忠一人所有。

(三)然兩造均明知白傅心枝已失智多年,不可能預立遺囑而將其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白國忠,且被告白國忠曾於109年間假白傅心枝之名義提起分割原告之父親白萬財遺產之訴訟(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經該事件法官勘驗光碟後,認為白傅心枝之心智狀態,並無法委託律師提起該件訴訟,故裁定命補正訴訟代理權,該案因無法補正而撤回。故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該遺囑無效。又原告等為白傅心枝之女兒,均未見過該遺囑,被告白國忠亦拒絕出示該遺囑。

(四)依上開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卷內所附光碟內容,可知白傅心枝並無陳述能力,無法以言語口述遺囑之內容,欠缺遺囑能力,與立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縱使認為白傅心枝曾對代筆人陳盈光律師關於「遺產是否要給白國忠」之問題,先以手比白國忠,嗣回答「是」或「國忠仔」,但該行為亦與法條所定「口述遺囑內容」不符,依法可認該代筆遺囑非由白傅心枝口述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

(五)且見證人童靜惇及徐筑恩均係由代筆人陳盈光律師指定,非由白傅心枝所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不符。

(六)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見系爭遺囑之製作乃陳盈光律師先於其辦公室內與被告白國忠(白傅心枝雖亦在場,但其意識不清無法參與討論)見面討論後,即由陳盈光律師繕打遺囑。嗣陳盈光律師將遺囑繕打完成後,陳盈光律師始請其事務所之助理即證人童靜惇、徐筑恩二人至其辦公室內擔任見證人。而童靜惇、徐筑恩二人至陳盈光律師辦公室後雖有看到陳盈光律師問白傅心枝其遺囑是否要給白國忠,並朗讀遺囑內容給白傅心枝聽等過程,但此二位證人並未全程參與立遺囑過程,意即此二位證人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聽聞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七)系爭遺囑既為無效,本件係被告白國忠以無效之遺囑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其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白國忠塗銷其於111年5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備位請求部分:

(一)縱使本件調查之結果認該遺囑非無效,然白傅心枝以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全部分配與被告白國忠,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原告等為白傅心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分之1。白傅心枝之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白國忠,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原告無法依特留分分得遺產,而受有侵害。故原告等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10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等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之特留分則存在全部遺產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原告與被告白國忠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白國忠一人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與白國忠共同繼承。

三、並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之遺囑無效。

⒉被告白國忠應將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8所

示之遺產,於111年5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白國忠應將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8所

示之遺產,於111年5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與白國忠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白國忠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白傅心枝與其配偶白萬財生前共育有三男四女,長子白興全、次子白興松及三子白興輝均不幸早於父母離世,在華人傳統父權結構思維下,「大孫等尾子」(長孫的身分等同於小兒子),對於接連失去長子、次子及三子之白傅心枝與配偶白萬財而言,身為長孫之被告白國忠,自然成為白傅心枝與白萬財賦予祭祀、傳宗接代等重責之唯一期許,故白傅心枝與白萬財生前即與被告白國忠同住,並由被告白國忠負起照顧祖父母之任務。不料白萬財於104年突然中風,於107年間死亡。白萬財生病期間,原告4人不僅幾少探望,期間產生之看護醫療照顧費用、甚至喪葬費用,均由被告白國忠一人負擔,身為子女之原告四人均置之不理,只想坐享白萬財所遺留之財產。有鑑於此,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白萬財死後隔年即108年間,即書立系爭遺囑。

(二)原告主張「白傅心枝已失智多年,不可能預立遺囑將其遺產全部分配與被告,且依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裁定,法官勘驗光碟後認為白傅心枝之心智狀態無法委託律師提起該訴訟,因而認定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白傅心枝生前未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白傅心枝書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已罹患失智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自應就無書立遺囑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至於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之錄影光碟後,仍無法形成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之確信。」等語,應僅係鈞院無法自勘驗影片中確認當時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受被繼承人委任之意思表示,與白傅心枝有無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顯屬二事。況系爭遺囑製作時間與該案件之提起,相距半年之久,是否得以該裁定意旨據以推認白傅心枝書立系爭遺囑之當時精神狀態,不無疑問。是以,原告逕以該裁定意旨為由認定白傅心枝無書立遺囑之意思能力,殊不足採。

(四)證人童靜惇、徐筑恩雖非白傅心枝主動指定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然依證人童靜惇稱「(問做遺囑時,如何確認白傅心枝是誰?)白傅心枝有拿身分證,我們都有確認。…(問寫遺囑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陳盈光律師、白傅心枝、白國忠、我、徐筑恩」等語、徐筑恩稱「(問看到這份遺囑後,後續情形如何?)我們就坐下來,先確認人別,陳盈光律師會逐條念給白傅心枝聽,會把遺囑拿給他們看」等語,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足認證人童靜惇、徐筑恩在製作系爭遺囑,白傅心枝均有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否則證人童靜惇、徐筑恩豈能全程在場參與遺囑之製作,白傅心枝甚至同意於系爭遺囑上簽名?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白慧娟、白卉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111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白國忠所不爭執;而被告白慧娟、白卉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復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7-65頁、第373-3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69-305頁、第395-631頁、第639-647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而被繼承人白傅心枝如前所述遺產,業經被告白國忠於111年5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白國忠一人所有等情,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清地一字第1110010861號函暨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規費收據正本(卷一第325-366頁)、同上開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清地一字第1120003878號函暨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規費收據正本(卷一第731-773頁)、同上開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12177號函暨所附贈與登記申請書資料(卷二第95-107頁)可稽,亦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部分:

(一)原告及被告白國忠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觀諸被告白國忠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經本院112年4月14日當場核對與原本相符,參見卷一第721頁至第723頁)內容,可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生前確有於108年4月15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參卷一第723頁),其上記載:「一、立遺囑人所有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一)立遺囑人名下不動產,包括得自已去世之配偶白萬財繼承之不動產,及得依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不動產,全部均由立遺囑人之孫,白國忠繼承。(二)倘有其他動產及存款債權,全部均由立遺囑人之孫,白國忠繼承」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傅心枝固立有遺囑,惟其失智多年,且108年度重家繼訴37號中經法院勘驗認定被繼承人白傅心枝心智狀態無法委任律師等語。被告白國忠則抗辯稱:上開勘驗時與本件遺囑製作時,差距半年,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等語,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白慧娟、白卉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經本院調取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民事卷宗核閱,被繼承人白傅心枝前於108年7月4日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白萬財之遺產,雖經該案法院於109年01月22日以「經本院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之錄影光碟後,仍無法形成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之確信。」,裁定命被繼承人白傅心枝補正其委任代理人之意思,嗣該因該事件經撤回。然徵之上開裁定,該案法院僅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有委任律師之事實,然並非明確認定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於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且查前述錄影光碟(該案原證9)內容之製作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而系爭代筆遺囑書立日期則為109年4月15日,相距已逾數月,難認為白傅心枝於該2時間點之精神狀態一致。況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未曾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自明,白傅心枝既為成年人,即應推定具有意思能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白傅心枝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欠缺意思能力,即無證據證明白傅心枝為系爭代筆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從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不符法定要件等情,為被告白國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2.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光律師到場結證稱:「(提示卷第723頁:系爭白傅心枝遺囑是否是你代筆製作?)是。我是代筆人。(是誰找你當遺囑見證人與代筆人?)一開始是白國忠聯絡,我跟他說請本人一定要到,且我要確認本人的意思。(這份遺囑是於何處製作?)是在我的事務所,彰化市○○○路000號。(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在場有3位遺囑人見證人、還有白傅心枝的外勞,還有白國忠,白傅心枝也在場。(當時座位如何分配?)白傅心枝坐輪椅來,在一個方桌,我將其中一個椅子挪開,然後白傅心枝可以靠近桌子。(請證人將當日座位分配簡單在空白紙上繪製。)(法院提供空白A4紙張一紙,經證人當場繪製,繪製完成後提示兩造查看後,由本院附卷)上開繪製是大略的位置,到底何人在左、何人在右,不是很確定,但通常一般都是這樣坐。(遺囑上面所載最後日期為108年4月15日,是否是當日製作?時間為何?)是遺囑上面那個日期。應該是上午,但不太確定是幾點,但是是白天,不是晚上。(白傅心枝到場時,兩位見證人是否已經到場?)白傅心枝簽署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有在場,但是誰先到,我忘記了。(白傅心枝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白傅心枝不愛講話,我用台語詢問她說『阿嬤,今天是要來寫財產要給誰,你知道嗎?』她就點頭,我就接著問『你的財產要給誰?』,她就比白國忠,我就說不能用比的,你要說出來,我就再問一次『你的財產要給誰』,她就比著白國忠說『國忠仔(台語)』。我就開始撰擬遺囑,擬完後,我就將遺囑放在桌上、白傅心枝的面前,用台語解釋一次遺囑的內容給她聽,最後跟她確認這是不是你的意思,她點頭說是,我就請她簽名,但是白國忠說她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就按指印。(你詢問白傅心枝『今天來是要寫財產給誰』這句話的時候,另外兩位見證人是否已經到場?)是。(中間包含你是否三位見證人有離開現場?)一直到製作完成前,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在場。(另外兩位見證人是誰找來?)都是我們事務所的同仁。(遺囑第2頁『立遺囑人』後面有蓋指印,這是誰的指印?)是白傅心枝的指印。(這個指印是否為白傅心枝自己蓋的?有無其他人扶著她的手?)因為白傅心枝當時手會抖,所以是由外勞扶著她的手。」、「(在你與白傅心枝討論遺囑過程,有無其他人干擾白傅心枝陳述?)沒有。(當初你詢問白傅心枝說財產要給誰時,有無問白傅心枝包含阿公的遺產是否也要給白國忠?)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阿公的遺產也要給白國忠,我記得我是詢問白傅心枝『你全部的財產要給誰』,她是先比白國忠,我說不能用比的,要說出來,她就比白國忠說『國忠仔』(台語 ) 。(提示遺囑卷第723 頁:證人當初確認遺囑內容,有無逐字朗讀遺囑內容給白傅心枝聽?)有。(遺囑是唸完一小段以後請白傅心枝確認,還是全部唸完遺囑才請白傅心枝確認?)我應該是全部唸完才請白傅心枝確認。(白傅心枝如何確認的?)我問白傅心枝這是不是你的意思,她是有點頭,但有沒有說出來,我不記得,但是她有點頭。(證人書立遺囑前,是否有先跟白傅心枝討論,有無詢問白傅心枝為何要書立遺囑原因?)沒有。(證人於書立遺囑前是否就有確認立遺囑人要將所有財產給白國忠,另於朗讀遺囑過程中,又再確認要將所有財產給白國忠 ?)有。(在證人上述回答『於書立遺囑前就有確認立遺囑人要將所有財產給白國忠,另於朗讀遺囑過程中,又再確認要將所有財產給白國忠』,這兩個過程中,是否另外兩位見證人都有聽到白傅心枝有這樣的表示?)是。(在書立遺囑過程中,白傅心枝有無說要去上廁所或是想喝水等要求?)沒有。(於確認白傅心枝書立遺囑過程中,是否有表明自己是律師,要幫忙做代筆遺囑這動作?)有。(是否當時有錄音錄影?)沒有。(原來是否就認識白傅心枝?)原先不認識。(是否有核對白傅心枝立遺囑人的身份?)有看身分證件。(立遺囑到結束大概多久時間?)大概1個小時左右,通常是這樣。(這份代筆遺囑的報酬是何人給的?)是白國忠幫忙支付。」等語(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童靜惇到場結證稱:「(提示遺囑卷第723頁:對此份遺囑有無印象?)有。(此份遺囑第2頁見證人童靜惇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是誰找你當見證人?)是陳盈光律師。(為何是陳盈光律師找你當見證人?)因為陳盈光律師是這份遺囑的代筆人。我跟白傅心枝沒有關係,也跟陳盈光律師沒有關係,我是陳盈光的受僱人。我也不認識白傅心枝。(做遺囑時,如何確認白傅心枝是誰?)白傅心枝有拿身分證,我們都有確認。(這份遺囑是在哪裡製作?)是在事務所,彰化市○○○路000號。(寫遺囑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陳盈光律師、白傅心枝、白國忠、我、徐筑恩。(當時座位分配為何,請繪製位置圖。)(法院提供A4空白紙張1紙給證人當庭繪製,繪製後提示兩造查看後,由法院附卷)我所繪製位置,我不確定我跟陳盈光誰坐左邊、誰坐右邊,白傅心枝的位置我是可確定,白國忠我不確定是站在旁邊或是坐在旁邊,我也確定徐筑恩的位置。(寫遺囑時間、日期是否就是遺囑上的日期?)是。(白傅心枝當天幾點到事務所?)我確定不是晚上,是上班的時間。要看他跟陳盈光約幾點。(白傅心枝是自己走路還是需要別人攙扶?)白傅心枝好像外勞在旁邊,好像有坐輪椅。(當時白傅心枝精神狀態如何?)看起來很正常,陳盈光律師問白傅心枝說他念的這些是要給誰,本來白傅心枝是用比的,比她孫子白國忠,但是陳律師說不能用比的,要用說的,她就說「要給國忠仔( 台語)」。(白傅心枝還有沒有說什麼?)陳律師跟她說,她都有點頭,然後請她簽名,她不會簽名,所以白傅心枝就按手印。(這份遺囑是陳盈光律師先打好,等白傅心枝來再讓她確認嗎?)我看到遺囑的時候,遺囑已經是打好,是陳律師拿出來的,陳律師念給白傅心枝聽,我看的時候就是這樣。(你剛才有說『你跟徐筑恩是白傅心枝簽名的時候在場作見證』,這是妳的回答嗎?)是。(這份遺囑你參與部份為何?)白傅心枝簽名部份,我所謂白傅心枝簽名部分是指我看到陳律師朗讀這份遺囑給白傅心枝聽,我有看著白傅心枝按手印。(在事務所擔任何工作?)會計。(陳盈光寫此份遺囑時,是當場寫這份遺囑,還是有在另外的辦公室打字?)陳盈光跟白傅心枝談遺囑內容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我當天是看到陳盈光念遺囑內容給白傅心枝聽,唸完之後白傅心枝跟我們簽名。(你剛才有說我們沒有看到,你所指的「我們」是包含哪些人?)我跟徐筑恩。(當天在陳盈光跟白傅心枝談遺囑內容時,徐筑恩在哪裡?)是在另外一間辦公室。(徐筑恩跟你何時才來到剛才你所繪製的位置?)遺囑製作好要簽名時,我跟徐筑恩就過來,坐在我剛才所繪製的位置。(當天是否有錄音錄影?)沒有。(為何白傅心枝沒有簽名而是蓋手印?)她不會寫。(白傅心枝手印自己蓋的,還是別人抓住她的手蓋的?)主要是她自己蓋的,因為她的手顫抖,至於有沒有人抓她的手,我不記得。(本件書立遺囑前,陳盈光有無事先跟白傅心枝討論遺囑內容?)我不清楚。(當天在白傅心枝到場後,證人是就到陳盈光的辦公室,還是等陳盈光通知你們,你們才進去陳盈光辦公室?)陳盈光律師通知我跟徐筑恩,我跟徐筑恩才進去。(印象所及,白傅心枝到場後,你們多久才到陳盈光辦公室?)不知道。(陳盈光有無依照遺囑內容,逐一朗讀給白傅心枝聽?)有。(就你觀察,白傅心枝有無瞭解陳盈光朗讀的內容?)陳盈光律師朗讀時,白傅心枝都有點頭,都有說是。(陳盈光朗讀遺囑過程後,有無再次詢問「你確定要把所有財產給白國忠」嗎?)有,白傅心枝先用比的,但是陳盈光說不能用比的,要用說的,她有說。(妳剛剛所述,你們是等製作遺囑才到場見證,是否就是指陳盈光朗讀時,你們才在場見證?)是。(這中間過程,是否有人離場?)沒有。(遺囑製作當天,在你跟徐筑恩進入陳盈光辦公室後,白傅心枝從頭到尾有無講什麼話?)陳律師問她『是不是要將全部財產給白國忠』及問她『這個遺產分配是不是她的意思時』,白傅心枝有開口回答。(除了上一個問題的回答外,白傅心枝還有沒有開口說什麼話?)沒印象。(在你跟徐筑恩進入陳盈光辦公室之後,有無聽到白傅心枝自己說「我要將全部遺產給白國忠」的意思的話?)有,在陳律師問白傅心枝時,她有回答說是。(陳盈光詢問白傅心枝時,白傅心枝是說「是」,還是說是「給國忠仔」?)一開始白傅心枝是用比的,陳盈光說不能用比的,白傅心枝才說要給國忠。」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徐筑恩結證稱:「(提示系爭遺囑卷第723頁:是否有擔任此份遺囑見證人?)有。(誰找你當見證人?)陳盈光律師。(為何是他找你當見證人?)因為當時我在陳盈光事務所擔任法務。(做遺囑時,是否認識白傅心枝?)不認識。會確認對方是白傅心枝,我有看到身分證。(此份遺囑在哪裡寫的?)彰化陳盈光律師事務所。(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白傅心枝、白國忠、陳盈光、童靜惇和我。(當時座位如何分配?)(法院提供A4空白紙張1紙給證人當庭繪製,繪製後提示兩造查看後,由法院附卷)我不太記得位置,我繪製圖畫問號的部分就是我不太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寫遺囑日期為何?)我忘記是哪一天,應該都是遺囑上面的日期。(那天白傅心枝何時到事務所?)大概是上班時間。(白傅心枝如何到你們事務所?)坐輪椅。(當時是誰說要寫遺囑?)當時進來事務所時是白國忠說的,但我不確定當天他們是第幾次來。我是被陳盈光通知做遺囑見證,我不知道誰要寫遺囑。(後來情形為何?)我們會做人別確認,且會確認遺囑內容,當天狀況我有點忘記,我們三個會確認白傅心枝的身分證,還有白國忠的身分證,陳盈光跟白傅心枝、白國忠確認今天來是不是要簽立遺囑。(你上面講的這些是當天看到、聽到,還是是你們的制式流程?)我當天看到的沒什麼印象,我說的就是一般制式流程會這樣。(是否是寫遺囑為一間辦公室,而你是坐在另外一間辦公室?)不是,我們都有各自的座位,我的座位不在寫遺囑辦公室內。(你是何時才從妳的座位到寫遺囑的座位?)陳律師通知我的時候,我去的時候看到白國忠、白傅心枝。(當時是否有看到這份遺囑?)有。(意思是當時你是看到還沒有簽名的遺囑嗎?)是。(看到這份遺囑後,後續情形為何?)我們就坐下來,先確認人別,陳盈光律師會逐條念給白傅心枝聽,會把遺囑拿給他們看。(白傅心枝是否看得懂遺囑?)我不確定她是否看得懂,但是我們有念給她聽,白傅心枝有認同。(白傅心枝如何認同?)我忘記了。(之後情形?)之後我們確認後就簽名。(你跟童靜惇是否同時被陳盈光通知到寫遺囑的桌子就定位?)是。(這份遺囑上,為什麼白傅心枝沒有簽名?)因為白傅心枝不能簽名,我忘記她為什麼不能簽名。(上面遺囑的指印,是誰的指印?)白傅心枝。(指印是白傅心枝自己蓋的,還是有人抓著她的手蓋的?)白傅心枝自己蓋的,沒有其他人幫忙。(印象中,有無聽到白傅心枝自己說什麼?)有講白國忠的名字。(什麼樣的情形說白國忠的名字?)因為白傅心枝好像發音不太標準,不太喜歡講話,陳盈光就有問白傅心枝立遺囑財產部分要給誰,白傅心枝一開始先比白國忠,我們說用比的不行,請她講話,她有用台語說國忠。(是否有人問白傅心枝『阿公財產要怎麼分』?)我忘記了。(遺囑第1條第1點關於配偶的財產這個部分,這是你們制式的嗎?)不是。(是否有看到遺囑如何製作、如何印出來?)沒有看到。(陳盈光請你跟另外證人到辦公室時,有無逐一朗讀遺囑內容給在場人確認?)有。(確認過程有無干擾白傅心枝是否同意?)沒有。(剛剛你所述陳盈光有詢問白傅心枝是否要將財產都給白國忠,是在何情形下詢問?)我有點忘記,會先確認一下是不是要來做遺囑,如果是代筆遺囑,會再逐條確認。(當天你進去陳盈光辦公室後,除了你剛剛所說「因為白傅心枝好像發音不太標準,不太喜歡講話,陳盈光就有問白傅心枝立遺囑財產部分要給誰,白傅心枝一開始先比白國忠,我們說用比的不行,請她講話,她有用台語說國忠」,是否還有聽到白傅心枝有說其他的話?)白傅心枝有動口,但我不確定白傅心枝有沒有說話,但在什麼情境下動口,我忘記了。(在你剛剛所述,白傅心枝用台語說國忠以前,在你當日進入陳盈光辦公室後,有沒有聽到白傅心枝說到她要把名下所有不動產包含其去世配偶不動產及她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部份全部給白國忠這樣的話?)白傅心枝並沒有說上面的話,但是我們有拿遺囑跟白傅心枝確認內容,我們有跟白傅心枝確認她今天來是不是就是要將她名下財產給白國忠,她就回答國忠,除了這個,白傅心枝就沒有說其他的話。(印象所及,白傅心枝是否可以跟其他在場的人對談?有無聽到或看到白傅心枝跟其他人聊天或是對談?)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5.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並無陳述能力,無法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縱認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曾對代筆人陳盈光律師關於『遺產是否要給白國忠』之問題,先以手比白國忠,嗣回答「是」或「國忠仔」,但此行為亦與法條所定「口述遺囑內容」不符,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等語,惟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而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確實有明確表達其遺產要給被告白國忠之意思,且代筆人陳盈光律師亦有將遺囑內容逐一朗讀予在場之人聽聞,並有與被繼承人白傅心枝確認。固然,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之口述內容較為簡略,然其並非以點頭、搖頭、擺手等方式回應,而是明確口述「國忠」,已足以認定其明確陳述其遺產要給予被告白國忠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口述遺囑意旨」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6.原告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童靜惇及徐筑恩係由代筆人陳盈光律師指定,非由立遺囑人白傅心枝所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不符,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參照。而所謂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然至少仍需遺囑人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之表示,始得為適格之見證人。惟查,依據本件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童靜惇證述,其乃受僱於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光律師,是陳盈光律師找其擔任見證人,且是陳盈光律師通知童靜惇後,其始進入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所在之辦公室內等語(參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頁);而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徐筑恩亦證稱:其為陳盈光律師找去作遺囑見證,不知道誰要寫遺囑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15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中,有關見證人童靜惇、徐筑恩之指定,均為見證人陳盈光律師所指定,並非由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指定,且未經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有何表明同意由童靜惇、徐筑恩2人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行為。基此,就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童靜惇、徐筑恩2人之部分,即難認為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所指定之要件。準此,系爭代筆遺囑應未合於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一請求對被告白國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請求被告白國忠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登記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代筆遺囑既因法定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白國忠於111年5月16日向地政機關就被繼承人白傅心枝所遺上述不動產,執無效之遺囑以「遺囑繼承」之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該不動產遺產自得由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之繼承人之一,本於上開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國忠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白國忠塗銷此部分之登記,即無不合,自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二)至於原告先位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白國忠「回復登記公同共有」部分,因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白慧娟、白卉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以受遺贈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3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無效,雖為被告白國忠所否認,已如前述,然就被告白慧娟、白卉晴部分,其等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對被告白慧娟、白卉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據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先位之訴聲明一部分,被告白慧娟、白卉晴2人並非本件遺囑受益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亦未予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白國忠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無庸對被告白慧娟、白卉晴2人為此部分之起訴。綜上,原告對被告白慧娟、白卉晴提起本件訴訟,尚有上開不合之處,應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自予以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白傅心枝之遺產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標 的 持分 1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828.54㎡)(公同共有:6300分之107) 37800分之107 2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2.32㎡)(公同共有:900分之53) 5400分之53 3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58.75㎡)(公同共有:1分之1) 6分之1 4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67.40㎡)(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5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10.76㎡)(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6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3.09㎡)(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7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7.42㎡)(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8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34.99㎡)(公同共有:6000分之314) 36000分之314 9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78401.55㎡)(公同共有:144分之1) 864分之1 10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07.39㎡)(公同共有:144分之1) 864分之1 11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046.89㎡)(公同共有:240分之14) 1440分之14 12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5.27㎡)(公同共有:8分之1) 48分之1 13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6.00㎡)(公同共有:1分之1) 6分之1 14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0.00㎡)(公同共有:1分之1) 6分之1 15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2.00㎡)(公同共有:8分之1) 48分之1 16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687.98㎡)(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17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17㎡)(公同共有:6000分之450) 36000分之450 18 土 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6.72㎡)(公同共有:8分之1) 48分之1 19 房 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此建物已拆除,故非本案訴訟標的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白國忠 1/15 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遺產現均依遺囑繼承登記為白國忠所有。 2 白慧娟 1/15 3 白卉晴 1/15 4 白藝 1/5 5 白妲 1/5 6 白束麗 1/5 7 白淑英 1/5 合計 1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