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原 告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李芬芳
李嘉玲
李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芬芳、李嘉玲、李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天文(下稱李天文)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李天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產,原為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國道段135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5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10,088元,然尚未製作分配表,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國道段135地號土地價金中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分配的金額,屬系爭遺產之一部,應併同分割。
三、原告負擔李天文喪葬費用8,820元、遺產稅34,755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李天文之遺產支付,原告得先自系爭遺產取償。另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惟倘法院認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窒礙難行,請法院依法審酌。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芬芳、李智宏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代墊李天文喪葬費用8,820元、遺產稅34,755元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李天文於112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李天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國道段135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85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34,210,088元,然尚未製作分配表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李天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道段135、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4日新北院胤113司執衷121853字第114408164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21、25-31、39、41-48、209-215、229、491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8,820元及遺產稅34,755元,均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李天文喪葬費用8,820元及遺產稅34,7
55元,業據其提出生命禮儀費用明細表、承陽葬儀社收據、証瑋禮儀公司收據、追思園服務明細、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57、258、259-260、261、263、269頁)為證。且被告李芬芳、李智宏對於原告有代墊李天文喪葬費用8,820元及遺產稅34,755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8,820元及遺產稅34,755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由原告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未考量附表三
編號3至19所示財產之價值,可能因產生孳息、保單價值準備金變化等因素而有異動,以致難以計算以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所應補償之確定數額,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尚難逕予採納。
㈢衡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不含孳息)為
1,000,00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李天文喪葬費用8,820元及遺產稅34,755元,共計43,575元(計算式:8,820+34,755=43,575)。而扣還後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財產所餘款項及孳息,性質可分,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且屬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道段33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如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國道段339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將致國道段3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過度細分、共有人數複雜,不利於利用等情。並衡以原告、被告李智宏、李芬芳均同意將國道段339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智宏所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05、95頁),是本院認將國道段33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智宏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命原告與被告李智宏找補其他繼承人,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又國道段339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13日之價值為16,839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3月3日113宇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卷後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1頁),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與被告李智宏就取得國道段339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別補償被告李芬芳、李嘉玲各2,105元(計算式:【16,839×1/2-16,839×1/4】÷2=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李天文遺有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天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0 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價金中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分配的金額 (尚待製作分配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土地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新臺幣16,839元 由原告李俊宏、被告李智宏分別共有各2分之1。原告李俊宏應補償被告李芬芳、李嘉玲各新臺幣2,105元。被告李智宏應補償被告李芬芳、李嘉玲各新臺幣2,105元。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43,575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活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419,6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活期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5,4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活期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定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IOTD000011 新臺幣1,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定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IOTD000012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 新臺幣161,65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CHPS840 美元1,072.9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00000000 新臺幣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NZ000000000 新臺幣617,5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新臺幣30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保單 美元85,241.6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保單 新臺幣2,625,9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李俊宏 四分之一 0 被告李芬芳 四分之一 0 被告李嘉玲 四分之一 0 被告李智宏 四分之一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價金中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分配的金額 新臺幣4,276,261元 由李俊宏、李智宏各取得提存金二分之一(尚未取得提存通知書) 0 土地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16,839元 由李俊宏、李智宏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李俊宏取得全部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李智宏取得全部 0 定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李智宏取得864,908元及其孳息、李嘉玲取得135,092元及其孳息(找補方式見註) 0 活期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0000000000000 新臺幣419,660元及其孳息 由李俊宏取得289,060元及其孳息、李嘉玲取得130,600元及其孳息(找補方式見註) 0 活期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75,444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 活期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 定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IOTD000011 新臺幣1,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定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IOTD000012 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活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 新臺幣161,653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活期 存款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CHPS840 美元1,072.91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活期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13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活期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00000000 新臺幣7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9元及其孳息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NZ000000000 新臺幣619,423元及其孳息 由李俊宏取得全部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新臺幣301元 由李嘉玲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其他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保單 美元85,241.64元及其孳息 由李芬芳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00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保單 新臺幣2,625,979元及其孳息 由李芬芳取得全部 (找補方式見註) 註:李嘉玲不足新臺幣1,176,032元,由李芬芳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