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被 告 乙○○○
丙○○兼共同輔 助 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6月8日逝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今被繼承人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已分別辦理分割繼承,另2筆投資亦已分別辦理歇業及移轉股份。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尚未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5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2 存款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6,51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3 存款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924,33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4 存款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78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5 存款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56,404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6,200,000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存款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298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8 存款 台中台中路郵局 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4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戊○○ 1/5 5 丁○○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