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丁OO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OO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150元,及其中2,022,709元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其中1,333,441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OO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8,7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709元及法定利息,及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經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6,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3年7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OO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66,880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954,581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6,150元【計算式:(7,666,880-954,581)÷2=3,356,150】,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356,150元。
㈡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開遺產依鑑定價值先由原告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取得應有部分,其餘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3人取得,並由被告乙OO找補被告丁OO、戊OO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5
萬6,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3年7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否認被繼承人有將出售系爭422地號土
地持分所得價金用於購買附表一之房地,況出售422地號土地取得之金錢已與被繼承人之金錢混同。被繼承人之敬老津貼係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提領用於辦理後事,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部分:㈠乙OO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丁OO、戊OO則以:
⒈就剩餘財產部分:附表一之房地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雖係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購買,然該時被繼承人與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係被繼承人之父親郭德聰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後出售而得,故附表一之房地係屬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與替代,非屬剩餘財產。
⒉就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109年7月、8月敬老津貼各3,772
元,係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9年9月7日有現金提款3,770元之紀錄,無法確知何人提領,被告丁OO、戊OO就此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待查明何人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應繼分補償其他繼承人,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8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合計7,666,880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954,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8日大中字第1130095號函所附價格日期為109年8月24日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丁OO、戊OO雖抗辯附表一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出售被繼承人之父贈與之房地持分而得,然為原告否認,丁OO、戊OO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另被告乙OO對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丙OO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666,880元,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954,5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356,150元(【計算式:(7,666,880-954,581)÷2=3,3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56,150元,核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11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丁OO,復該項聲明變更之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022,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其中1,333,441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豐地一字第1110007607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8日大中字第1130095號函所附價格日期為111年5月17日之估價報告書等為證。被告丁OO、戊OO雖抗辯被繼承人己OO之敬老津貼遭盜領應列入遺產,然為原告否認,辯稱提領支出被繼承人後事,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難認被告丁OO、戊OO上開所辯可採。另被告乙OO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丙OO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即屬有據。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取得應有部分,其餘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原告、被告乙OO、丙OO3人取得,並由被告乙OO找補被告丁OO、戊OO,為被告乙OO所同意,被告丁OO、戊OO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係欲分配金錢,被告丙OO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尚符合公平原則,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亦未侵害被告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286,400元 ①先由原告取得0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 ②剩餘0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按原告850354/0000000、被告丙OO850354/0000000、被告乙OO0000000/0000000比例取得,並由被告乙OO找補被告丁OO、戊OO各850,35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72,000元 ①先由原告取得321521/772000應有部分。 ②剩餘450479/772000應有部分,按原告90096/772000、被告丙OO90096/772000、被告乙OO270287/77200比例取得,並由被告乙OO找補被告丁OO、戊OO各90,096元。備註:(計算式)
1.土地、房屋總價為8,058,400元。
2.土地價值占土地房屋總價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
3.房屋價值占土地房屋總價之比例為772000/0000000。
4.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3,356,150元,應由土地部分分得其中0000000/0000000,即3,034,629元;應由房屋部分分得其中772000/0000000,即321,521元,故原告按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土地0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取得房屋321521/772000應有部分。
5.土地價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3,034,629元後餘4,251,771元;房屋價值扣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321,521元後餘450,479元。
6.土地部分剩餘價值4,251,771元除以5人,每人應分得850,354元;房屋部分剩餘價值450,479元除以5人,每人應分得90,096元。故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土地850354/0000000應有部分、被告丙OO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土地850354/0000000應有部分、其餘0000000/0000000分由被告乙OO取得,並由被告乙OO分別找補被告丁OO、戊OO各850,354元;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房屋90096/772000應有部分,被告丙OO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房屋90096/772000應有部分、其餘270287/77200分由被告乙OO取得,並由被告乙OO分別找補被告丁OO、戊OO各90,096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