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原 告 姚月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黃暐筑律師被 告 陳巧芹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被 告 陳和逸訴訟代理人 游愛珠
張陳月珠被 告 陳閔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13、1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就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數次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為變更之表示(卷一第19頁、第181頁、第349頁、卷二第37頁),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A05、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秋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4人,應繼分各1/5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神岡郵局帳戶」存款部分:原告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1日、2日,自被繼承人名下「神岡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以下同)共640,000元(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相關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704,888元、被告A07支付被繼承人名下承租國有土地租金費用6,132元、1,542元,及地價稅共3,761元;另被繼承人陳秋忠之4名子女各收受手尾錢3,600元、兩名孫子各收受1,000元,共計20,000元。而原告、被告A04、A07因被繼承人死亡,亦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各51,000元。原告前述代墊款項扣除51,000元農保喪葬津貼後,仍有代墊653,888元,該等款項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給原告。
三、兩造無法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A06、A07:均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二、被告A04、A05: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死亡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固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應優先扣減之遺產管理費用,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房屋」(下簡稱「覆金路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否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抗辯稱: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覆金路房屋」:該房屋為被繼承人之生父蔡加走所興建,被繼承人嗣後經出養給訴外人陳錢。蔡加走死亡前,亦表示「覆金路房屋」應由其另一子蔡秋生繼承。從而,「覆金路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所有,非屬本件遺產,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部分: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1日、2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神岡郵局帳戶」內提領640,000元。
原告固然有支付相關遺產管理費用,然原告所提計算方式或為重複計算,或欠缺單據,或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得全數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且原告、被告A04、A07已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各51,000元,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計算之結果,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共僅有247,494元,扣除上開農保喪葬費用後,原告僅支出274,494元。而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640,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365,506元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該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被告A04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00元,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還。
(四)被繼承人生前有二段婚姻,前段婚姻育有2子女即被告A04、A05;並與後婚配偶即原告育有2子女即被告A07、A06。惟原告、被告A07、A063人與被繼承人之母及其兄弟姊妹素來不睦,被告A06甚至曾在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因財產之事有很大的衝突,事後被繼承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驗傷,更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作筆錄備案,被繼承人對於被告A06之不孝行徑感到十分不齒。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位於南投祖厝後方之土地,祖厝及編號1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繼承人之胞兄協助打理,倘編號1土地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僅可能影響臨地祖厝之使用情形,致現居住於祖厝之被繼承人胞兄弟姊妹生活受到影響,且因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多數之應有部分,日後極有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編號1土地出售,此無疑排除被告A04及被告A05參與、決定,故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同上理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賃權,請求由被告A05單獨繼承。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被告A04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參照本院115年5月26日詞辯論筆錄):(本院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作成時,被告A05、A07未到,故無法作成爭點簡化協議。然因被告A05之抗辯均同被告A04;被告A07之抗辯則均同原告之主張,故本院仍經到場當事人作成爭點整理,並將結果記載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秋忠於112年1月31日死亡。
(二)陳秋忠生前為養母「陳錢」所收養。
(三)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5。
(四)本件遺產範圍包含:⒈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價價值474萬1380元)。
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鑑價價值443萬7504元)。
⒊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權(租期:107.5.1 ~
116.12.31 (目前尚未換約)),鑑價價值8萬6,076元。⒋被繼承人陳秋忠遺有存款、股票(如附表編號4-12所示)。
(五)原告A02在被繼承人陳秋忠死亡後,自其中華郵政神岡郵局帳戶共領取640,000元現金。
(六)原告A02、被告A04、A07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各51,000元(共153,000元)。
(七)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遺產。
二、爭執事項:
(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24-2房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國有土地,經鑑定價值57萬4,000元)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繼承人陳秋忠喪葬費用支出數額為何?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4人,應繼分各1/5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A06、A07所均不爭執;被告A04、A05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覆金路房屋」為本件遺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此部分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3-7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7-3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31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一第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卷一第59頁)、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一第6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卷一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65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卷一第67-67頁)、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卷一第71頁)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7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726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41-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此部分遺產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覆金路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國有土地租賃權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國有土地」)之上,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暨所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等件上之記載,可知「系爭46地號國有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故應屬本件遺產等語。然為被告A04、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出資興建
者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本件「覆金路房屋」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則其所有權歸屬,應為實際出資興建該房屋者。查本件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A01到場結證稱:「(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是否為你父親蔡加走蓋的?)是,我父親請師傅蓋的。(該房屋是否在陳秋忠出生前蓋的?)房屋蓋好時陳秋忠尚未出生。(蔡加走去世後有無說遺產要如何分配?)有說。(有無說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要給誰繼承?)我父親說該房屋要給我一個弟弟蔡秋生繼承,因為他沒有娶妻,而且他智能比較不聰明,又有殘障手冊,有被宣告禁治產。(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你父親有無說要送給陳秋忠?)沒有,若送給陳秋忠,那我笨笨的弟弟蔡秋生會沒有地方住,會流落街頭。(陳秋忠已經被陳錢收養,就不是你父親的繼承人,為何陳秋忠會在110年4月1日前往國有財產署申請繼受取得該房屋的相關文件:
提示卷一160頁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我不知道切結書的事情。(陳秋忠簽上開切結書,有無經過蔡加走的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同意?)陳秋忠事後跟我們講說,因為他看鄰居有辦公地放領,他擔心那筆土地被別人買走,當時我爸媽都不識字,繳費單寄來才繳去,發現錯過土地放領的時間,擔心該土地被別人買走,所以陳秋忠就去辦了承租土地,辦完回來才跟我們講。(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是何人在住?)現在是我受禁治產宣告的弟弟蔡秋生在住,我家的祖先牌位也是還在該房屋裡面,年節也都會回去祭祀,過年我跟我家人也都會去住。(你剛才說你們錯過土地放領,你們是何時知道這件事情?)我忘記時間了,但是後來才發現。(差不多幾年的時候?)我沒有在記這個。(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是蔡秋生在住,蔡秋生何時開始住?)房子蓋好我們全家就住在那邊,蔡秋生從未離開。(你何時搬出來?)20幾年前我就搬出來,不是很確定到底什麼時候。(蔡秋生監護人是誰?)以前是我媽媽是蔡秋生的法定監護人,後來我媽媽去世了,還沒有再去辦。(蔡秋生在媽媽去世後都是誰在照顧?)我最少一週會回去一次,有時候一週會回去兩次,我會回去看看。(你媽媽何時過世?)應該已經超過一年。(在這之前你會常回去看蔡秋生嗎?)會,每週會回去,我常回去,我們祖先牌位都還在那邊。(你有無聽說國有財產署曾經去查你們無權佔用三條崙段46地號土地之事?)我不知道。應該是我父親過世後才聽到大家在說這塊土地沒有放領到。(你父親何時過世?)80、81年,我不是很記得。(陳秋忠去租國有土地後有跟你們講,這是何時的事?)我沒有在記時間,已經很多年。(陳秋忠跟你們講這件事情後,你們有無去瞭解承租國有土地的相關事情?)沒有,我們想說兄弟已經有人租到就好,陳秋忠說要先繳五年的租金,他有叫我拿錢出來繳,我也有拿錢出來繳。(你繳多少錢?)5,000元以上,我記得我有拿5,000元還有一些零錢。(你與蔡秋生有無各自從蔡加走那邊分到5分地?)有,我們兄弟包含陳秋忠都有分到5分地。我當時有分到7分地,我父親叫我把鄰路比較值錢的2分半土地割給陳秋忠,我也有割給陳秋忠,陳秋忠給我大阿姨收養,也有分到我爸爸的土地。(埔里覆金路24之2號房屋有主廳及護龍,是否同時興建?)不是,剛開始是主廳以及從主廳往外看的方向右邊有蓋牛棚、豬寮,九二一地震後牛棚、豬寮倒了,原本牛棚、豬寮的地方就改蓋鐵皮屋,左邊是小孩漸漸長大,當時我父親還在,也是爸爸蓋的,當時我已經比較長大,師傅在蓋房屋我也有幫到忙。」等語(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A01證述,可見系爭「覆金路房屋」乃為被繼承人陳秋忠之生父蔡加走所興建,且已贈與其另一子蔡秋生,況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忠因出養給訴外人陳錢,而依據證人A01所言,蔡加走家一脈祖先牌位尚放置在「覆金路房屋」房屋內,而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忠既已出養他人,不具備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則蔡加走豈有可能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忠之理?遑論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5照片,可見被繼承人陳秋忠所祭祀之牌位為「堂上『陳姓』歷代祖考考妣之牌位」(卷一第171頁),蔡加走尚有A0
1、蔡秋生等子,豈有可能由已出養之陳秋忠承當祭祀蔡姓祖先之理?衡諸常情,實難認為蔡加走會將「覆金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秋忠,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覆金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被繼承人陳秋忠所有,本院認為「覆金路房屋」應非屬被繼承人陳秋忠之遺產,是自難遽以之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⒉原告固然提出卷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卷一第26
0頁)為據,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其上雖記載:「立書人陳秋忠(按:即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忠)於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1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鎮覆金路24之2號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植果樹、出入通道等場所、附屬設施,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等語,然該切結書為被繼承人陳秋忠片面所書寫,是否即足以證明該「覆金路房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秋忠,已屬有疑;況證人A01就該切結書已明確證稱:「陳秋忠事後跟我們講說,因為他看鄰居有辦公地放領,他擔心那筆土地被別人買走,當時我爸媽都不識字,繳費單寄來才繳去,發現錯過土地放領的時間,擔心該土地被別人買走,所以陳秋忠就去辦了承租土地,辦完回來才跟我們講。」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雖簽立上開切結書,然其目的是在協助胞兄弟辦理「覆金路房屋」所坐落「系爭46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而非強調其為系爭「覆金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陳秋忠事後與行政機關往來文書內容反推「覆金路房屋」為被繼承人陳秋忠之財產。綜上情以觀,「覆金路房屋」應非屬被繼承人陳秋忠之遺產,從而,附表一編號14之房屋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四、繼承人所代墊之醫療費用、支付繼承管理費用部分: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關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秋忠支付生前醫療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逕行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提領640,000元,全部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秋忠生前之醫療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704,888元尚有不足等語,為被告A07、A06所不爭執;被告A04、A05固不否認原告曾領取附表一編號8帳戶內之640,000元存款,然否認原告有將之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秋忠之上開費用。
2.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0隍恩生命禮儀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卷一第389頁),可見陳秋忠之喪葬費用總計為380,000元,而觀諸該明細表細目,可見上開費用總額380,000元與原證10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有關:蓮花紙、功德用水果、紙紮釣具組、藍花、百日祭品、誦經等部分相同,自不能重複計算,故原證10有關上開品項之單據所示費用,原告將其等重複計入上開喪葬費用,應屬有誤。另被告雖抗辯稱:蓮花紙、功德用水果、紙紮釣具組、藍花、百日祭品、誦經等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語,然按死者家屬依社會習俗,於亡者逢七祭日時,請法師為之誦經超度舉辦法會,為常見之社會習俗,該項之合理範圍支出,應可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中五七、七七,自屬常見之社會習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祭品、紙紮及百日祭品誦經等,在我國傳統殯葬俗習中並非罕見,均在合理殯葬禮儀費用範圍內,故此部分,仍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綜上所述,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扣除重覆、未載明確切支出用途、或雖有支出單據(卷二第503-517頁之37,113元相關收據),無從證明確係為被繼承人所墊付之部分,經計算結果,應列入喪葬費用之部分應計為546,356元(計算式:39,638+87,138+1,296+590+570+570+670+200+150+186+150+340+820+870+307+291+270+5,800+26,000+500+38,0000=546,356)。另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等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墊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計1,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卷一第493-499頁)為據,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喪葬費用、繼承費用等,經本院核算結果,合計共548,010元(計算式:546,356+1,654=548,010)。
3.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交付手尾錢予被繼承人其他家屬云云,被告A04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無法確認交付手尾錢之數額,且手尾錢並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被繼承人陳秋忠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而原告就此僅提出紅包袋一紙為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喪葬費用及數額為何,本院自難遽認有該筆喪葬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扣還,亦非本院所採。
4.原告自陳其已取得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5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農保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扣除)。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繼承費用共計548,010元,已如前述,其中喪葬費用部分,已逾51,000元,扣除51,000元之喪葬津貼後,尚餘497,010元(計算式:548,010-51,000=497,010),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費用即應自被繼承人陳秋忠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給原告。
(二)被告A04支付喪葬費用部分:被告A04抗辯稱:其亦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隍恩生命禮儀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A04亦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51,000元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因其領取之津貼逾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4自不得再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該筆喪葬費用。
(三)被告A07支付之繼承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7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代扣繳納租金,共計6,132元;114年之租金業於114年1月2日自上述銀行帳戶待扣繳納1,542元;並代繳附表一編號2(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112年、113年地價稅,共計3,7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4年2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280號函在卷(卷一第485頁)、被告A07合作金庫存摺(卷一第487-489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4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基此,被告A07共支出11,435元(計算式:6,132+1,542+3,761=11,435)。被告A07雖亦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5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然因被告A07此部分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乃屬喪葬費用「以外」之遺產管理費用,與喪葬津貼無涉,是其縱使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其所支付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並無庸扣除前述已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故仍得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優先自本件遺產中扣還。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六、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3之遺產,經計算總額為11,946,232元(計算式:4,437,504+4,692,380+49,000+8,668+1,422+62,043+500,000+640,698+650,000+800,000+16,841+1,600+86,076=11,946,232),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喪葬費用及繼承費用部分497,010元、被告A07代墊繼承費用11,435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11,437,787元(計算式:11,946,232-497,010-11,435=11,437,787),按照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結果,兩造(即本件繼承人5人)各得分配之應繼分額應為2,287,557元(計算式:11,437,787/5=287,5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分由被告A04、A05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則分由原告、被告A07、A06分別共有,再各依據市價找補等情,為被告所同意。
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意願,且有利於不動產將來之利用,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允妥適,且無違法不當之處,爰依據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基此,按照該等不動產送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計算,則原告、被告A06、A07此部分各取得遺產總價額其中之1,580,460元(計算式:4,692,380+49,000=4,741,380。4,741,380/3=1,580,460);被告A04、A05則各取得遺產價額其中之2,218,752元(計算式:4,437,504/2=2,218,752)。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國有土地租賃權部分:原告、被告A07、A06主張:此部分租賃權應分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然被告A04、A05則主張:因原告、被告A07、A063人素與被告A04、A052人及祖厝之其他親屬不睦,若將該國有土地租賃權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恐將影響被繼承人其他親屬於祖厝之利用情形,應由被告A05單獨取得等語(卷一第409頁)。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前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遺產,已如前述,而依據證人A01所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乃由訴外人蔡秋生居住使用中;且鄰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本院分割由被告A04、A05共有,已如前述。綜上,相較於原告、被告A07、A06等人,系爭國有土地與被告A04、A05關係較切,且若由單一繼承人取得該租賃權,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應較有利於該國有土地租賃權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爰將此部分之租賃權分割由被告A05單獨取得。而依據系爭租賃權送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被告A05就此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6,076元。
(五)編號4至12所示動產之分配及現金找補:
1.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告應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之數額497,010元,加計其應分得之2,287,557元,扣除原告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之價額1,580,460元後,尚餘1,204,107元待分配。而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中之640,000元已由原告所領取,已如前述,為免不必要之返還及分配,爰逕就編號8所示款項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2.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A04應自本件遺產中分得2,287,557,扣除被告A04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價額2,218,752元後,尚餘68,805元待分配,爰就附表6所示存款(62,043元)全部分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3.被告A05之現金找補:被告A05應自本件遺產中分得2,287,557,扣除其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價額2,218,752元,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國有土地租賃權價額86,076元後,其實際已較應得之分額多分得17,271元。爰酌定由被告A05給付被告A046,762元,並給付原告10,509元,以為找補。
4.附表一編號4、5、11、12部分:原告應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之數額497,010元加計其應分得之2,287,557,扣除原告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價額1,580,460元、編號8所示存款640,698元、及由被告A05應給付之10,509元後,尚餘552,900元尚未分配。爰就附表一編號4、5、11、12所示存款、投資(價額共計28,531元)分配予原告。(原告尚餘524,369元待分配)
5.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A06應自本件遺產中分得2,287,557,扣除其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價額1,580,460元後,尚應分得707,097元,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價額為650,000元),全數分由被告A06單獨分得。(被告A06尚餘57,097元待分配)。
6.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A07原告應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還之數額11,435元加計其應分得之2,287,557,扣除原告前開已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價額1,580,460元後,尚餘718,532元待分配。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價額為500,000元),全數分由被告A07單獨取得。(被告A07尚餘218,532元待分配)
7.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告、被告A06、A073人因各有524,369元、57,097元及218,532元待分配,爰以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存款(價額為800,000元)分配予上開3人。復因四捨五入之故,分割結果有2元之餘數,因價值甚微,優先由原告及被告A06各多分得1元,餘由被告A07取得。
8.綜上,本件分割結果,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忠遺產及其金額/價額編號 財產總類 名稱/所在地 金額或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被告A07、A06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A04、A05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 4,437,504元 分割為A04、A05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分歸被告A05單獨取得。被告A05應補償原告、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06。 由被告A04、A05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692,380元 分割為原告、被告A06、A07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被告A04應補償原告、被告A05、被告A07、被告A06 。 由原告、被告A06、A07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3 建物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事實上處分權) 49,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22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62,043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7Z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被告A07單獨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640,698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先由原告分得325494元,被告A04、A06取得51000元。餘212506元由原告、被告A06、A07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65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8299元、A04、A05各分得41279元、餘由被告A06、A07平均分配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被告A06單獨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 80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被告A06、A07各取得1/2。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❶由原告取得524,370元。 ❷由被告A06取得57,098元。 ❸餘由被告A07取得。 11 存款 南投縣○里○○○○○○號:0000000000000 16,84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共178股)股東代號:Z000000000 1,600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由原告、被告A07、被告A06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其他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權 86,076元 原告及被告各取得1/5 分歸A05單獨取得。 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14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574,000 原告及被告各取得1/5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15 現金找補: ❶被告A05應給付被告A046,762元。 ❷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0,50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5 1/5 4 A06 1/5 5 A07 1/5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