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兼受告知訴訟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已○○
庚○○辛○○壬○○
癸○○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仁○○訴訟代理人 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反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庚○○(下合稱庚○○等2人,分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丙○○(下合稱戊○○等2人,分以姓名稱之)於113年2月15日反請求庚○○返還遺產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復於114年8月27日減縮請求返還金額為316萬元,經核上開反請求暨變更聲明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且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至兩造歷次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更主張,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庚○○等2人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張○○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庚○○、子女丁○○、戊○○、丙○○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張○○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共232,520元,應自張○○之遺產中扣還。
二、就反請求之答辯:㈠附表一編號27部分:張○○與庚○○結婚之初,張○○因患有鱗狀
細胞癌經常性入住院治療,長期有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治療期間長達2年4個月。張○○罹病期間為意識清晰之狀態,得依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款項及其用途,被告空言臆測該198萬元遭庚○○提領並納為己有,顯屬無據。退步言,縱張○○有授權庚○○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運用,因張○○生前所需費用以醫療保險金給付後尚有不足,故該等費用乃用於庚○○墊付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共845,179元、喪葬費用276,000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出生起至111年7月止)及配偶庚○○(109年3月登記結婚起至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住主計處公布每人月消費支出,共計1,486,132元;另庚○○全日看護照顧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張○○尚須支付庚○○170萬元看護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附表一編號28之不動產為張○○與庚○○婚
前,庚○○以其個人存款與訴外人己○○等人共同為不動產投資,並非張○○借用庚○○名義投資,其分紅108萬元非屬張○○遺產。
三、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兩造就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遺產,如
114年8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狀附表十「分割方式」欄所示予以分割。
㈡反請求部分:
⒈反請求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庚○○等2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戊○○等2人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附表一編號27部分:庚○○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每日自張○○潭子區農會帳戶提領各2萬元,合計198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張○○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分配。庚○○對系爭存款之用途知之甚詳,顯見為伊所提領。庚○○主張代墊醫療、照護等費用款項為845,179元,與其提領198萬元金額不符;且張○○生前有投保人壽保險,相關醫療費用均有保險理賠,應無需庚○○墊付。又庚○○提領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7月11日,而張○○於111年7月30日逝世,則庚○○如何知悉張○○於111年7月30日即將辭世,而於111年5月24日即開始提領喪葬費用?再者,庚○○於張○○生前受贈土地數筆,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應無由提領自109年3月登記結婚至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且庚○○於張○○生前並未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故無由提領丁○○自000年00月出生起至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
是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198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二、附表一編號28部分:張○○生前借庚○○名義投資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最終分紅共計108萬元,匯到庚○○之帳戶內,該投資分紅應屬張○○之遺產,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
三、戊○○支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111年、112年地價稅、112年房屋稅、墊繳貸款、利息、違約金、延滯息、書狀費、陳報遺產清冊費用、書狀費、除草費,共計131,944元,應自張○○遺產中扣還。
四、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兩造就張○○所遺如114年8月22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A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庚○○應返還張○○之全體繼承人316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就前項庚○○應返還之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
命庚○○分別給付戊○○、丙○○、丁○○各790,000元及加計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戊○○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卷二第419至425頁,下稱231號卷):
一、張○○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至26為張○○之遺產。
三、戊○○支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111年、112年地價稅、112年房屋稅、墊繳貸款、利息、違約金、延滯息、書狀費、陳報遺產清冊費用、書狀費、除草費,共計131,944元,應自張○○遺產中扣還。
四、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共232,520元,應自張○○之遺產中扣還。
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拍定價金共16,595,152元,扣除債權人受償價金及各項費用後,餘額為2,617,451元,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依此餘額分割。
六、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整筆拍賣價金為425萬元,應先扣還戊○○、丙○○應有部分各365/1000即1,551,250元,兩造同意餘額1,147,500元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5、6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4之股票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5所示張○○對庚○○之債權10萬元,應分配給庚○○以扣還所示代墊費用。
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張○○之遺產範圍為何?㈠附表一編號27:戊○○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返還111年5月24日至7月11日陸續自張○○所有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98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8:戊○○等2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投資款72萬元,為張○○借庚○○名義投資,庚○○應將分紅之108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張○○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附表一編號27、28非屬於張○○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27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戊○○等2人主張庚○○盜領系爭存款等情,為庚○○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戊○○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戊○○等2人固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卷第37至40頁,下稱35號卷)為證,惟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提領99筆2萬元共計198萬元,無從證明均係庚○○所提領。又依111年6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訪視表所示(見231號卷一第351頁),張○○於該日之意識狀態為「清晰」,足見張○○於111年6月27日因病情已重而轉為居家緩和醫療,且意識清楚,自可自行出外提款,或授權庚○○代其提款。而金融帳戶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為本人所保管、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已如上述;參以張○○於111年6月間已轉為居家緩和治療,可知其已屬重症末期,此等病患離世前,於個人意識清晰狀態下委由配偶、子女代為提款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等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存款均屬庚○○所提領,仍無從推認其未經張○○授權而為,而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⒊戊○○等2人雖主張張○○領有保險給付,毋庸庚○○代墊醫護費用
等語。然依其等所提張○○潭子區農會存摺明細(見231號卷一第437至438頁),可見張○○之保險金均係匯入潭子區農會帳戶,則張○○本人或授權庚○○自該帳戶提領系爭存款已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即係以自己之存款支付該等費用;且張○○生前意識清晰,已如前述,其自有權自行決定存款之用途及分配,尚難以其領有保險金,即認系爭存款為庚○○所盜領。至戊○○等2人主張庚○○無受扶養必要且未曾請求張○○給付丁○○之扶養費,無由提領系爭存款等語,然夫妻本即應共同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張○○自行或授權庚○○提領系爭存款以支應渠等3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就其死後之財產分配預作安排,亦無違常情。此外,戊○○等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庚○○確有盜領系爭存款而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戊○○等2人請求庚○○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分割範圍,核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戊○○等2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投資款72萬
元,為張○○借庚○○名義投資等情,固提出合夥備忘錄暨福貴路股東投資金額明細、土地投資匯款單、張○○潭子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53號卷第31至35頁、231號卷二第439至443頁)。惟觀諸合夥備忘錄、投資金額明細、匯款單等資料,該土地投資款72萬元部分確實係由庚○○名義投資,且分紅款項亦於112年8月8日匯入庚○○之帳戶,並無表明由張○○借名投資之意旨,無從推認此部分投資係由張○○借庚○○名義所為。再依張○○上開潭子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係於108年11月13日提款30萬元、翌(14)日匯款15萬元予訴外人游宗翰,110年1月25日轉帳62,500元予庚○○、111年2月7日提款13萬元,與該投資第1至4期款項為44萬元、5萬元、10萬元、13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均交付與庚○○,尚難遽認該等交易明細即為支付該等投資款。
⒊再觀諸證人己○○於114年6月18日到庭證稱:伊只知道這筆投
資是張○○出面接洽的,就伊所知是以張○○的錢投資的,但是不知道決定用誰的名義,簽這個合約就寫這個名字(即庚○○),因為張○○在農會工作,好像有潛在的規定不能投資,張○○沒有說出錢是不是要幫庚○○投資,或者是庚○○名義投資等語(見231號卷二第339頁);以及證人甲○○於114年6月18日到庭證稱:這筆投資是以庚○○的名義,張○○有說最後的結案的錢匯到庚○○的戶頭,當時張○○給伊資料就已經是庚○○的名字,張○○與庚○○夫妻之間的事伊沒有過問等語(見231號卷二第340頁),可見渠等對於該土地投資款是否為張○○借庚○○名義投資並不甚了解,亦無過問張○○為何指示將分紅款匯入庚○○戶頭,自無法證明張○○與庚○○間對於該土地投資款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縱該土地投資款係由張○○為庚○○所出資,然出資之原因不論是基於贈與或是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均有可能;而自戊○○等2人提出己○○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231號卷二第177頁)中,己○○亦未曾提及該投資由張○○借庚○○名義所投資,則依上開說明之意旨,即無法推認該土地為張○○借庚○○名義為投資。此外,戊○○等2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張○○對庚○○有此筆分紅款108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戊○○等2人請求庚○○返還此等款項並納入遺產分割,洵非可採。
二、張○○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支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111年、112年地價稅、112年房屋稅、墊繳貸款、利息、違約金、延滯息、書狀費、陳報遺產清冊費用、書狀費、除草費,共計131,944元;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共232,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張○○之遺產中扣還。
㈢附表一編號7至18存款部分共計7,459元、20至23存款部分共
計19,593元、編號19存款中之48,464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5之債權10萬元、編號26之汽車拍賣後剩餘發還款項為57,004元,足供庚○○扣還其所代墊之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計算式:7,459元+19,593元+48,464元+100,000元+57,004元=232,520元);附表一編號19存款部分先分配給庚○○扣還上開費用後,所剩餘額73,495元(計算式:121,959元-48,464元=73,495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其中58,449元,則供戊○○扣還上開不動產相關費用131,944元(計算式:73,495元+58,449元=131,944元),為兩造所同意(見231號卷二第418至419頁),爰以上開遺產先扣還庚○○、戊○○代墊之費用。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2,617,451元,扣除分配給戊○○之58,449元後所剩餘額2,559,002元(計算式:2,617,451元-58,449元=2,559,002元)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其餘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合意之分割方式無違各該遺產性質,且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利益,認依該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陸、綜上所述,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庚○○等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戊○○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返還附表一編號27、28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張○○之遺產(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7/35000) 業經拍賣變價完畢,扣除張○○其餘債務、費用後,兩造得分得價金為2,617,451元。應先扣還戊○○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代墊之費用部分58,449元後,剩餘價金2,559,00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1000)拍得價金1,147,5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業經拍賣變價完畢,整筆土地拍賣價金為425萬元,應先扣還戊○○、丙○○應有部分各365/1000即1,551,250元,餘額1,147,500元始為遺產。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活期存款23元 編號7至18存款共計7,459元,由庚○○單獨取得。 以扣還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證券戶1,441元 9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96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元 11 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23元 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優惠存款1元 13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8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823元 15 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綜合存款2,786元 16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證券戶76元 17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儲證券戶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6元 19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121,959元 由庚○○分配48,464元,餘額73,495元則分配給戊○○。 以扣還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及戊○○所支付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費用共計131,944元。 20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1元 編號20至23存款共計19,593元,由庚○○單獨取得。 以扣還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 21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9元 22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18,409元 23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頭家分部活期存款1,174元 24 群益金鼎證券潭子分行大立光38股,價值85,31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張○○對庚○○之債權(雅東登字第580號抵押權),價值10萬元 分配由庚○○單獨取得。 以扣還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業經拍賣,剩餘發還款項為57,004元,分配由庚○○單獨取得。 以扣還庚○○代墊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稅費用共232,520元。 27 庚○○於111年5月24日至7月11日自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提領共198萬元 非屬遺產 28 張○○生前借庚○○名義投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紅,共計108萬元 非屬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庚○○ 1/4 3 戊○○ 1/4 4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