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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林夜合

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陳怡霖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陳怡霖之債權人,債務人陳怡霖未按期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35,073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然(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林夜合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即被告五人為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即債務人陳怡霖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陳怡霖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被告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及被代位人陳怡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信然於106年9月3日死亡,被告五人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一之房地移轉由被告林夜合取得、其餘股票則於106年12月11日移轉給被告林夜合,嗣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之房地對被告五人提起撤銷移轉登記之訴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原告始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惟被告五人早已於106年間就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五人並未怠於行使其遺產權利,本案即無進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遺產依比例分配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亦可直接就被告陳怡霖取得之應有部分執行變價拍賣,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爰請求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按應繼比例以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87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1、35、43至79頁、第121至125、1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係被告陳怡霖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固不爭執被告陳怡霖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辯稱於106年間已就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未怠於行使其遺產權利云云,且有繼承股份轉帳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惟查,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之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上開判決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難認被告所辯可為其任何有利之認定;復查,原告對被告陳怡霖有債權存在,且因被告陳怡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債務,且被告之前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已使原告對被告陳怡霖之債權無法受償,被告陳怡霖顯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怡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被繼承人陳信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被告陳怡霖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陳怡霖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怡霖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信然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59至64頁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 面積9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第65至68頁附表二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夜合 1/5 陳進益 1/5 陳妤如 1/5 陳佩蒂 1/5 陳怡霖 1/5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