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志昌
陳阿環陳月美
陳月梅
陳月惠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陳阿蘭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7月3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則為1/12。惟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於109年12月1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完畢。然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房地,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有。
二、觀之被告提出答辯狀內容,辯稱原告陳志昌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債務、原告5人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扶養費、被告代墊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生活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代墊喪葬費等情。然就被告提出之證物,除原告陳志昌向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之借據(原告否認有實際收到借款金錢,此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餘原告陳志昌之病歷資料,尚難認與被告相涉。再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支出喪葬費用一情,但細核被告提出被證六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2,900元收據載明繳款人為原告陳志昌,而非被告所繳,自應剔除;縱認其餘單據係被告代為繳納,其總計金額亦不過143,750元。至於被告提出之其餘單據,不足認由被告支付或與本件有關,更遑論原告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扶養費,而由被告代墊之相關證物。況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平日除以回收資源為業外,每月尚有敬老年金、出租如附表所示房地收取租金等收入,參以兩造於100年11月12日共同核對被繼承人陳廖彩鳳銀行存款,當場製作書面紀錄,且原告依後續銀行存款明細計算被繼承人收入狀況,可知被繼承人陳廖彩鳳自100年10月起至111年月止陸續收入共計達4,050,000餘元,堪供自己自足,殊毋庸由被告代墊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生活費之理。
三、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7月3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有。
貳、被告則以:原告陳志昌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債務共計458,289元(單據部分參被證一至四),而應由其應繼分扣還。
原告5人亦有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扶養費債務共計1,985,665元(單據部分參被證五至六),而應由渠等應繼分扣還。
再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88,390元(單據部分參被證六)。另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亦由被告照顧,被告有代墊其生活支出,故原告5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是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各1/12之總和5/12(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渠等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620,041元,可知原告每人特留分金額為724,0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廖彩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築物,於111年11月2日經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遺囑附卷為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陳志昌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債務共計458,289元、原告5人積欠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扶養費共計1,985,665元,故原告起訴主張回復特留分並無理由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查㈠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原告陳志昌之之
醫院收費憑證、診斷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記帳本、看護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22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陳志昌曾有就醫情形,尚難證明原告陳志昌就該等費用與被繼承人陳廖彩鳳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陳志昌尚未清償借款債權。至被告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陳志昌既否認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有金錢之交付,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查無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確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故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對於原告陳志昌有該等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另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藥局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3頁)以證明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對原告5人有扶養費債權。
然該等資料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是以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金錢繳納,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平日生活起居是以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名下不動產房出收入支應,但不見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一直都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369頁),是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生前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亦有可疑。參以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尚高達8,688,100元,益徵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生前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㈢綜上事證,難認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遺產範圍,應再包括其
對原告陳志昌之借款債權、被繼承人陳廖彩鳳對原告5人有扶養費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遺產。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喪葬費用共計164,250元(
被告書狀誤載為188,390元),有被告提出之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單據(共2,900元)、追思園服務明細(共15,900元)、成豐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明細(共75,250元)、成豐禮儀公司代辦事項費(共17,600元)、成豐禮儀公司增添事項(共2,600元)、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30,000元)、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神主牌位合爐位(20,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57頁)。而原告僅對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3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主張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關於神主牌位合爐位之被託納人姓名為空白,無法證明是被繼承人陳廖彩鳳的喪葬費用,又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載名繳款人為原告陳志昌,非被告繳納,應予剃除等語。查有關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部分,繳款人記載原告陳志昌、而非被告,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收據即認為被告支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至於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神主牌位合爐位20,000元部分,雖未記載被託納人姓名,惟按照一般常識推論,其與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所載之日期、托納位置,應屬為同一目的或同一人所支出,核屬應係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支出。另其餘支出單據內所載金額,亦確有第三人收款人簽收明細,且金額合於一般喪葬費用範圍,並有詳細記載日期、用途等細目,則為可採。綜此,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喪葬費用應共採計161,350元(計算式:15,900元+75,250元+17,600元+2,600元+30,000元+20,000元=161,350元),依法均應自被繼承人陳廖彩鳳遺產範圍扣除,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難採計為喪葬費用,自不能扣除。㈡至被告抗辯其有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代墊生活費用一情,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及確切數額以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債權人,併此指明。
㈢特留分之計算,應扣除債務額、喪葬費用算定之,而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支出喪葬費用共161,350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乃係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價值共計8,688,100元)指定被告取得,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5人之特留分。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5人主張: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陳廖彩鳳遺產之分配,侵害渠等特留分,渠等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廖彩鳳之全部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主文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 權利範圍: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權利範圍:1/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面積: 1.總面積180.32 ㎡ 2.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 7.92㎡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