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鐘育青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被 告 鐘育芳

鐘美香鐘健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鐘陳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被繼承人似於108年9月5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意旨」(下稱系爭遺囑),依該遺囑意旨第參項前段:「次女鐘育青雖未分配列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但將其父親遺有台中市后里區新店段租賃國有耕地之租賃耕作權移轉予她。」,惟「其父親遺有台中市后里區新店段租賃國有耕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4年8月1日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迄今,而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及父母親均別無承租其他國有耕地,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4年7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無其他人承租,更非原告之父親鐘萬傳所有。職是,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遺產由被告鐘健豪於111年5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完畢,另附表編號3號所示遺產,由被告鐘育芳於111年5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完畢,附表編號4號所示遺產,現由被告鐘育芳占有使用。

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遺囑由繼承人被告鐘育芳、鐘健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產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被告前於111年5月1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鐘陳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産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鐘健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2號「登記日期:111年5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鐘育芳應將如附表編號3號「登記日期:111年5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鐘健豪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鐘萬傳生前實際耕作使用多年,鐘萬傳

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繼承人一人單獨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被繼承人就此囑託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但原告卻利用該機會,擅自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惟原告雖以自己名義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繼承人管理,此可稽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法律上利益屬於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價值以460萬元計之,該法律上利益應算入遺產範圍及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鐘育芳、鐘美香則以: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同被告鐘健豪所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鐘萬傳於94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及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其遺囑內容如下:壹、台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68.69平方公尺全部。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建號:台中市○○區○里段000○號。將來予子鐘健豪繼承。貳、台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

156.10平方公尺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予長女鐘育芳繼承。參、次女鐘育青雖未分配列本人名下之不動產,但將其父親遺有台中市后里區新店段租賃國有耕地之租賃耕作權移轉予她。另外參女鐘美香感恩父母對其生育養育恩德表示無意繼承立遺囑人名下之不動產,故不予分配。肆、立遺囑人將來若有其他之財產,則由繼承人等自行協議分配之…」,即指定附表編號1、2號部分,由被告鐘健豪單獨繼承,編號

3、4號部分,由被告鐘育芳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由原告繼承,就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4年7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在其申請承租前,無其他人承租,更非父親鐘萬傳所有,故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雖據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為憑(第37至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合約書、繳款單據、錄音光碟暨譯文(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229至266頁)為據。而依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鐘春西到庭證稱:鐘萬傳生前有耕作一塊在后里區泰安村(大安溪旁邊)、火燄山對面台中區這邊的國有土地,有自己做也有租給人家,這塊地現在是原告在耕作,是原告告訴我現在是他在耕作等語(第206至207頁),可認被告辯稱鐘萬傳生前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乙節,尚非子虛;復依上開譯文內容:「(原告)那你們知道這個農田是燙手山芋(弟弟《即本件被告鐘健豪》)怎麼是燙手山芋(原告)你知道嗎,媽媽,你要不要到我田裡看,現在正在,媽媽把農田給吳先生,給那個吳先生那個草弄了十幾年…」(第235頁)、「(大姊《即本件被告鐘育芳》)我們是看遺囑吧。那一塊明明是媽媽的遺產(原告)媽媽的遺囑,對,媽媽只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法律是(大姊)對啦,那這樣子來講,你有八分之一(原告)我有八分之一,就是所謂的特留分(大姊)那你覺得你那塊田沒有我們這邊這邊的八分之一嗎(原告)那你們要登記名字,你們也可以去登記名字」(第249頁)、「(三妹《即本件被告鐘美香》)我的意思是這十七年來,媽媽我有時候從台北回來剛好有時間,媽媽就說,ㄟ,鐘美香你去納租,就是那個租(原告)對,媽媽跟國家租,繳租,媽媽又跟人家收錢這樣子(三妹)對對對,那我要請問你,那你覺得這個土地的(原告)媽媽只是承租權(三妹)好,請問你這個土地的擁有者,我們先不要講國有不國有(弟弟)權利者(三妹)權利者,對不起,我不太會講,好,這個土地的權利者應該是媽媽吧,還是你,你覺得是誰(原告)土地的權利是歸媽媽(三妹)歸媽媽嘛(原告)對(三妹)好那媽媽的認知裡面,他就是希望她走了之後,不要有那種糾纏不清的事,所以(原告)我已經跟她說我不要,媽媽這不是我們家的土地,我有講很清楚,所以他那時候跟我提的時候,我說媽我不要,我有跟她說我不要(三妹)那沒關係(原告)我跟她說我要做3年,那是國家的,從頭到尾我都知道這土地是國家的」(第259、260頁),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及繳納租金者為被繼承人,系爭土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所有,亦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僅係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確有所憑,否則倘系爭土地租賃權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豈會稱「那你們要登記名字,你們也可以去登記名字」、未表示系爭土地租賃權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並未分配到任何財產,反一再強調、計算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價值顯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第247、249、252、254、265頁),益徵系爭土地租賃權實際上確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並非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租賃權被告主張以460萬元計算(第147頁、第222頁

),原告則稱假設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承租權確屬遺產範圍,價值尊重法院之判斷(第222頁),而被告業已提出合約書為證(第113頁),即78年間兩造之父鐘萬傳將承租耕地之耕作權利一半以230萬元讓與他人,故被告主張以46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460萬元)計算被繼承人死亡時(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價值,確有所憑,況原告具狀稱:本件鑑定之先決問題並不成立,不同意被告鑑價之請求,屬被告拖延訴訟之手段等語,本件亦無從經鑑定而得認價值低於460萬元之情形,本院認以460萬元計算,尚屬有據。

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價值依卷內現有證據合計為7,173,901元(6,723,174元《見第79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450,727元=7,173,901元;第79頁),加計系爭土地租賃權460萬元,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為11,773,901元(7,173,901元+460萬元=11,773,901元)。

㈡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

為8分之1,故原告特留分金額為1,471,738元(計算式:11,773,901元÷8=1,47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依遺囑可分配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460萬元及兩造自行協

議分配之現金112,682元,故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合計為4,712,682元(計算式:460萬元+112,682元=4,712,682元)。

㈣原告之特留分為1,471,738元,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71

2,682元,足徵系爭遺囑尚未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屬無據。執此,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鐘健豪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5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被告鐘育芳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5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鐘健豪所有 2 房屋 座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之臺中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鐘健豪所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鐘育芳所有 4 違章建築 座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現為被告鐘育芳所占用 5 現金 450,727元 業由兩造分配完畢(原告分得112,682元)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