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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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11(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所育之子女OOO先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由被告A09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因脊椎微創手術及攝護腺治療事宜多次進出醫院、長期臥床並常足不出戶,需人在旁照顧並協助便溺、行動,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間居住原告住處,因發生衝突後持拐杖打原告下體,在員警到場協調未果下,由被告A10(下稱A10)自108年12月接手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被繼承人並同意支付A10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照護費用,迄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詎A10竟於上開照顧期間,佯稱被繼承人於108年間曾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每月支付8萬元薪資予其夫OOO(下稱OOO),並藉由保管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定存單、存摺、印鑑章等物品之便,自109年起多次大量提領被繼承人設於郵局帳戶之款項,包含被繼承人111年7月28日死亡當日領取現金60萬元(見本院卷二92頁、卷一281頁),共計10,204,195元(109年3,983,000元、110年2,938,000元、111年3,283,195元),扣除被繼承人實際支出後,A10顯將其中7,574,195元挪為己用,另並將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大量購買之黃金變賣後挪為己用,又A10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日持被繼承人存簿、印章向郵局提領存款之行為。
三、綜上,依A10於被繼承人生前頻繁提款、死後仍為領款,可知A10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印章,並有控管被繼承人財物、盗領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利之情形,A10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574,195元之利益(附表三所示),致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10返還不當得利,並列入遺產範圍內分配,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A10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四、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6對A10之債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房地部分予以變價,再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 、並聲明: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1之遺產。㈡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引用113年10月8日民事更正及追加聲明狀(詳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A10部分:㈠被繼承人自其配偶於96年間死亡後至108年間,均獨自居住於
戶籍地,108年2月有感年紀增長、獨居危險性增,遂自願前往伊住處居住,並訂立系爭協議書,以每月給付薪資8萬元要求OOO照護其生活起居,伊因應被繼承人之入住需要,曾改建自家樓梯,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均居住其住處,期間,雖有時則前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然均有發生爭吵,108年9月被繼承人於原告住處發生爭執後,被繼承人自此即甚少前往其他子女住處,其他子女亦甚少前來探視。
㈡被繼承人生前精神狀況良好,僅因行動緩慢,需伊陪同前往
提款,被繼承人每次取款均有親自進去郵局,取款憑條雖係伊書寫,然被繼承人均有看過,提款金額較大及未到期存單之解約均由櫃台小姐與被繼承人當場確認,提款金額較小則因被繼承人不便行走樓梯而叫伊領取,每次領款需檢附被繼承人、伊之證件,並經五權路或臺中水湳或長億郵局人員註記由伊取款,可認伊確經被繼承人麟授權、告知密碼而取款,並無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領取之事實。
㈢被繼承人性情剛烈,對子女多有打罵,若未合其意則拂袖離
去或報警處理,A06亦曾因代領款項數額不符而遭被繼承人謾罵,絕無可能發生由他人盜領其存款或未交付款項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自由處分財產,其曾提領金額給予A08佣金、OOO遺孀款項,亦曾要求理容小姐到府服務,欲與原告配偶介紹之裁縫師買房同住),且其定存單、存摺、印章等財產物件均自行保管,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並非繼承之標的,其所有之黃金亦於生前分發予兩造,伊並無原告或其他被告所指盜領、挪用存款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就所主張之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範圍及態樣均未明確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除附表一編號15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意見。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部分
之遺產(含法定孳息),應變價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⒉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應扣除喪葬相關費用481,196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⒊其餘原告所列之遺產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A06、A07、A08、A09部分:㈠A10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表示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遺失
,其所提領之多筆鉅款均未經兩造同意,依A10於被繼承人A11生前頻繁提款、死後仍為領款,可知A10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印章,並有控管被繼承人財物、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利之情形。被繼承人生性節儉、理財清楚,卻與A10同住後即多次異常提領存款,A10於110年1月22日、2月8日藉詞被繼承人過年發紅包而分別領取100萬元、92萬元,又於111年5月27日在不同郵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20萬元,其中90萬更匯入其配偶彭安定帳戶內,A10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領郵局存款共計11,112,335元,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水電費、規費、歸還國防部退役俸、給付弟妹款項及照顧費等金額共3,093,256元,剩餘8,069,079元為不當得利,應歸還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均知被繼承人生前每月之照顧費用為5萬元,且在兩造於
111年8月13日召開家事協商會議,就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並未達成A10所要求8萬元之決議,A10卻事後聲稱被繼承人與OOO立有系爭協議書並改稱每月照顧費用為8萬元,系爭協議書內容簡略、格式草率、未載明立約日期、未記載金額及給付方式、期間、服務內容,亦未見有被繼承人之簽署,顯為被告A10事後偽造而來,況A10尚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領之退休俸2萬餘元充作家用開支,A10每月所領之照顧費用即高達10萬餘元,顯不合於常理。
㈢被繼承人111年7月28日亡故早上,A10向郵局人員謊稱要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而提領存款60萬元,然未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該筆費用自應列入遺產。A10藉照顧被繼承人期間以53次提款共計10,204,195元,其中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在水湳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買車」,下午於長億郵局再提25萬元;於110年1月22日提現金100萬元備註「過年家族發紅包」;110年2月8日提現金92萬元備註「過年紅包及家用」;111年5月27日於民權郵局跨行轉匯90萬元至00甲帳戶備註「端午節分給孩子」同時另提現金30萬元;111年7月28日提現金60萬元備註「93歲父親住院來領支付醫藥費」,A10提款所得共計725萬元,顯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有繼承人。
㈣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62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A11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財產與金額即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529-530頁、卷二第5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313-319頁、325-339頁、卷二第547-565頁),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㈣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7,140元為被告A10支付。
㈤A10於被繼承人領88萬元、28,140元(共908,140元),並已
返還退輔會所溢領之22,060元,扣除被告A10所支付喪葬費477,140元及水電費2,103元後,由被告A10保管剩餘款項406,837元,該款項已由被告A10各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及被告A06、A09、A07、A08,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4號調解成立,此部分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二第541至542頁)
二、爭執事項
㈠A10是否於被繼承人A11生前擅自提領取存款附表三之7,574,1
95元之行為,若有是否屬不當得利?被告A10提領其中111年7月28日所領取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被繼承人與00甲間每月8萬元之薪資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與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歷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115頁、卷二第547頁至第565頁)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82頁、卷二第662頁至664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東山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及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66頁)在卷為憑,亦有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1頁至542頁),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A10有附表一編號16金額為7,574,195元之債權應列為遺產,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遭A10挪用如前述之多筆金錢,被繼承
人對A10有7,574,1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為憑,A10則辯稱被繼承人108年2月前自行居住在戶籍地,其生前精神狀況良好,自行持有保管其定存單、郵局存摺及印鑑,107年7月5日自行至郵局取得款項後,前往金長利銀樓購買黃金,109年8月10日尚得自行前往臺中水湳郵局辦理定存轉存及解約事項,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之財產處分,並無被告A10挪用之情,且係生前所為金錢處分行為,亦非繼承之標的,並提出被繼承人病歷紀錄表、定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2頁)為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所領出前述之存款,均為被告A10出於「未經授權之盜領」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㈢經查:
1.依被告A10提出之上開病歷紀錄表,被繼承人於10至111年間僅有泌尿外科、神經外科、骨科、胸腔外科之就診紀錄,111年7月28日死亡當日有急診外科之就診紀錄,然查無被繼承人罹有精神疾患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之就醫資料,可認被繼承人A11生前應有相當之能力,足以辨識法律效果、管理自身財物。
2.復依證人00甲到庭證述略以:A11於109年居住被告A10住所時,行動自如且意識清楚,因為109年他能自己走,我們有給他一根拐杖,一直到他過世前他都可以自行行走。他的意識清楚,因為可以跟我聊天,也可以針對我的話回答,可以跟我聊天南地北,我們聊過家裡的事,他子女的事,他都跟我聊,且在他過世前意識都還很清楚,也都可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他不會把我誤認成別人,他沒有病。他在109年到過世前就醫就是膝蓋有點酸痛,打波尿酸,其他沒有。(A11住我們家時)錢是他自己管,沒有做帳。(除原告外之被告)很少來看A11,有一次A04跟A01一起來看A11,A11那天很生氣,後來A04跟A01鞋都沒穿,就開車跑了,我有上去問A11怎麼回事,他說他們只想跟我要錢,從來不會關心他。第二天我還把A04的拖鞋送到他們家還給他。(A11每次去郵局提款時)被告A10都有跟著去。到水湳、車龍埔、太平郵局都有親自去領款,我把車子開到那邊讓他們下去,我在旁邊等他們;不知道A11領款之用途,我們不敢過問,A11很固執,他不跟別人講,他要怎麼花是他的事。(養生館的費用)都他自己支付,他要吃頂級的東西,怎麼花費,我不清楚;他三餐要吃魚,我跟我太太一大早就要去市場買新鮮的魚,還有像鮑魚、日本山藥,餐餐不能相同、重複等語(本院卷一第566-578頁)。
3.另據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A11生前自己住,他自己照顧自己。A11的存款、存摺及印章在他身體好時都是他自己保管、自己處理,後來年紀大走路不穩,要用枴杖,(A11身體不好)108年間生活需要人打理,我先生退休搬回來住,A11有來跟我們住兩、三個月,他的存摺印章還是他自己保管,我不過問他的存款,他的錢要怎麼使用都是他自己去辦理。後來因為他有家暴傾向,吃東西很挑,不好他就會打人,我有報警,有次用枴杖打我先生下體,後來就去被告A10家住。他住我們家時還是自己保管印章,意識也是清楚,但111年4月時,A10有打電話說A11精神狀況不好,整晚不睡都在抓鬼抓到天亮,還叫他們夫妻幫忙抓鬼到中午。(照顧A11期間)有帶他去郵局找資料,但沒有領錢或續約定存單;照顧期間我沒有看過他的存單,印章都是他自己放在口袋,我們要靠近他一點,他會說「你幹什麼」。109年A10叫我要接A11回我們家,結果回來A11就很生氣,說誰要趕他走,第二天A11叫我先生載他去空軍醫院後,就叫我先生離開,他要自己去看醫生,結果他自己搭計程車去A10家。(A11是否會讓子女保管或拿取他的物品?)不可能的事,我們去A10家看A11時,他曾跟我講,他終於找到他的接班人可以保管他的錢;A11有說A10的經濟狀況最好,A10有亮出國泰的儲蓄存款保單800多萬給A11看,所以A11說A10是他的接班人,說他放心錢給A10保管。(110年6月間A11詢問繼承人關於安置事宜)當時他精神狀態還好,可以跟我們對答,可以正確回答跟叫出我們的名字,但我們講什麼他都覺得不對,他講的話我們都要說是對的,不可以說是錯的,他可以跟我們對話,不會亂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38-544頁)。
4.依上開二名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健康、精神狀態之陳述,互核尚為一致,是可認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被告A10住處並受照顧期間,可以正常對話,亦可保管自身存摺及印章等財物,對於金錢仍有使用、分配能力,僅因體力減退而有行動不便,然對於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均未有影響,被繼承人既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則其生前不論自行取款、陪同A10取款、委由A10提領存款,且不論其提領之款項支出情形為何,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縱其存款流向與其年齡生活所需不甚相配,或有未合期待之消費或金錢分配,兩造仍無置喙之餘地。
5.又原告並就A10提領、挪用被繼承人金錢之行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經臺灣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自訴案件,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等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3年度交查字第340號)等卷宗及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尚屬有疑。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A10確有盜領被繼承人A11郵局帳戶存
款行為,則其主張被繼承人對A10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7,574,1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蓋章,且A10之
女兒並未取得被繼承人A11之授權,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每月給付00甲薪資8萬元是否包含被繼承人吃住費用部分,有前後矛盾情形,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及被告A06、A07、A08、A09亦主張A10在被繼承人A11於111年7月28日死亡當日領款60萬元,並未依領款原因之記載繳納被繼承人之醫藥費,A10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OOO所為證述略以:(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方式不一定
,有存單到期,不一定什麼時間給;我知道111年7月28日早上提領60萬元的事情,早上A11他吃飯,說要領錢,我跟我老婆帶A11去領錢,當天領了60萬元,他就把錢交給我,當作發薪水給我。A11在車上有跟我講,他身體不舒服,我太太去領錢,我跟他在車上等、聊天,他有比較好,就回家休息,到家之前,下車就把60萬元交給我,當作薪水用,即110年12月至111年7月之薪水。111年5月27日A11匯款至我帳戶之90萬元,是A11要給我買車,我有向他要求,車款是70多萬元,A11給我90萬元,他偶爾高興也會給我多的錢。多出來的車款就是要給我,111年5月27日於水湳郵局提領30萬元,因為水湳郵局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提領30萬元,A11要給我做薪水用,他要多給我錢,我能不收嗎?(A11在109年12月3日有一筆80萬元的提款單上面註記為車款)那時候沒有買,他是領來部分發薪水用,部分他也有叫養生館的小姐,A11身上放一點錢他自己要花的,雖然提款單記載是買車,但提款後沒有買而挪做他用等語(本院卷一567、572-574頁)。依上開證述,被繼承人A11所提出之存款,有部分係交予OOO,均未證述A10領取附表三存款之行為,則原告所主張A10侵害被繼承人A11權利並受有60萬元不當得利,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此部分所衍生被繼承人是否
同意每月支付8萬元薪資,以及111年7月28日所領取之60萬元究否為OOO之薪資給付等問題,均涉及被繼承人與OOO間是否成立委任、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對00甲另案尋求法律途徑,以釐清渠等關係是否成立,因00甲並非本件當事人,在該筆債權真偽不明、金額未經確認前,是否屬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遺產債權尚有爭議,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A10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8日死亡當日雖自郵局領款60萬元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附卷為憑,然依證人上開證詞,該領款行為係被繼承人陪同前往,仍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已有如前述,非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且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部分先予變價,再與附表一編號7至15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該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均無不利益情形,至A10所稱應將遺產之481,196元應由其從遺產優先取得一節,本院審酌A10業已從被繼承人遺產中領取908,140元,其中並用以支付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等費用,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A10應無優先取得遺產之情狀,是本院認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載之方法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A11現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641頁)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6之不動產經變價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5/1894)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38,127元及孳息 編號7至15之存款,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定期存款839,344元及孳息 9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170,000元及孳息 10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00,000元及孳息 11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150,000元及孳息 12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140,000元及孳息 13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1,810,000元及孳息 14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00,000元及孳息 15 存款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26元及孳息 16 債權 對A10之不當得利債權 7,574,195元(生前領取) 非遺產範圍,不予分割。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A04 1/6 2 A06 1/6 3 A07 1/6 4 A08 1/6 5 A09 1/6 6 A10 1/6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A10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A11生前遭領取郵局帳戶存款情形)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3日 現金提款 280,000 2 109年8月4日 現金提款 46,000 3 109年8月17日 現金提款 300,000 4 109年8月25日 現金提款 11,000 5 109年8月31日 現金提款 300,000 6 109年9月1日 現金提款 24,000 7 109年9月15日 現金提款 160,000 8 109年10月5日 現金提款 23,000 9 109年11月2日 現金提款 22,000 10 109年12月1日 現金提款 22,000 11 109年12月3日 現金提款 800,000 12 109年12月3日 現金提款 250,000 13 110年1月4日 現金提款 23,000 14 110年1月22日 現金提款 1,000,000 15 110年2月8日 現金提款 920,000 16 110年3月2日 現金提款 56,000 17 110年4月1日 現金提款 21,000 18 110年5月3日 現金提款 23,000 19 110年6月10日 現金提款 100,000 20 110年7月5日 現金提款 100,000 21 110年7月26日 現金提款 100,000 22 110年8月3日 現金提款 100,000 23 110年8月20日 現金提款 100,000 24 110年9月3日 現金提款 20,000 25 110年10月1日 現金提款 30,000 26 110年11月1日 現金提款 20,000 27 110年12月1日 現金提款 25,000 28 111年1月3日 現金提款 23,000 29 111年1月12日 現金提款 1,057 30 111年1月12日 現金提款 1,138 31 111年1月27日 現金提款 150,000 32 111年2月8日 現金提款 350,000 33 111年3月14日 現金提款 23,000 34 111年4月1日 現金提款 21,000 35 111年5月3日 現金提款 23,000 36 111年5月27日 現金提款 300,000 37 111年5月27日 提轉跨匯 900,000 38 111年6月6日 現金提款 120,000 39 111年6月15日 現金提款 160,000 40 111年7月1日 現金提款 26,000 41 111年7月28日 現金提款 600,000 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扣除贈與被告A0899萬元、照顧費5萬元、水電費及稅金後,被告A10應返還7,574,195元。(卷二第638頁至第6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