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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即 被 告(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複 代理人 蘇美惠原 告(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庚○○辛○○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丙○○

丁○○己○○

戊○○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確認遺囑真正(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己○○、戊○○應偕同原告甲○○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己○○、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其中八分之七由附表二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中八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

六、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由原告庚○○、辛○○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而原告庚○○、辛○○則亦於111年8月23日,以被繼承人癸○○遺囑之受遺贈人身分,對被告甲○○(即112年第家繼訴字第42號事件原告)及其餘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癸○○之遺囑為有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上開2事件雖係分別提起,然因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涉及分割遺產之方法,乃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2事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為免裁判矛盾,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因該案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及7-8之不動產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因有遺囑效力之爭議在案,故經地政機關駁回上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下簡稱「家繼訴字卷」,以下同]第297頁),然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該部分不動產尚未經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從而,原告甲○○乃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25日以家事訴之追加狀(參見家繼訴字卷第295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因該項聲明事項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且與本件原起訴分割遺產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予追加。

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而原告庚○○、辛○○則提出癸○○於90年2月3日所書立、如證物10即附件二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等為受遺贈人;然因己○○以外之被告均抗辯稱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癸○○本人所書立,而否認該自書遺囑之效力。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一事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上不明確之危險狀態,得以對否認遺囑真正之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從而,原告庚○○、辛○○對於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之「己○○以外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庚○○、辛○○對其等之訴,應屬合法;然就被告己○○部分,因己○○其自始亦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則原告庚○○、辛○○以己○○為被告部分,恐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起訴欠缺起訴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癸○○乃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己○○、戊○○之大姊。被繼承人癸○○前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癸○○生前未婚亦無子女,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郭水返、郭蔡照亦分別於88年、82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依法應由上開繼承人6人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因上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被告己○○突提出一紙關於被繼承人癸○○之自書遺囑,因系爭遺囑上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並非被繼承人癸○○之字跡,全體繼承人因此發生爭執,致迄今未能協議遺產之分割,況地政機關亦認為本件尚有訟爭,故不同意為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及遺產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負擔。

二、乙○○、丙○○、丁○○、戊○○則均抗辯稱:同意原告甲○○之請求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己○○則抗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應該按照被繼承人癸○○自書遺囑之內容分配其遺產。

貳、確認遺囑有效事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一、原告庚○○、辛○○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因原告庚○○、辛○○之父己○○於111年6月21日代庚○○、辛○○持癸○○於90年2月3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癸○○遺產之遺贈登記,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申請案移送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經被告乙○○、甲○○、丁○○及戊○○提出異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7619號函可稽。因被告乙○○、甲○○、丁○○及戊○○對於上開登記申請提出異議,並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而系爭遺囑之效力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庚○○、辛○○申辦被繼承人癸○○遺產之遺贈登記權利。

(二)被繼承人癸○○因未婚且膝下無子,其父母亦均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癸○○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癸○○長期均由被告己○○照顧,為感念被告己○○長期之照顧,乃於90年2月3日意志清醒時,於自家親筆書寫系爭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後並親自簽名,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為:「台中市○○○○路00弄00號…遺產留給辛○○,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要」、「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遺產留二弟己○○大兒子俊佑任何人都不可以要」等語。因被繼承人癸○○欲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由其侄子庚○○、辛○○2人繼承,嗣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故系爭遺囑應即發生效力。原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遺產之受遺贈人,原告庚○○、辛○○自得請求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依據該遺囑內容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因被告乙○○、甲○○、丁○○及戊○○均質疑系爭遺囑之有效性,需要法院判決始得執行後續遺囑內容,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並聲明:

1.確認癸○○於民國90年2月3日所立如證物10所示之自書遺囑有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癸○○為佛教徒,亦是被告己○○的佛教師姐。因被繼承人癸○○生前向北漂的己○○哭訴,且己○○查出被繼承人癸○○的其餘繼承人有詐騙偷盜搶奪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及叔父郭長的補償金案44萬元。真相大白後,被繼承人癸○○在臺中慘遭霸凌欺負,因被繼承人癸○○無夫無子,別人不聞不問,才有己○○扶養,期間聯絡被繼承人癸○○之通關密語為:

臺中生活如同乞丐唸經攤擺賣貨維生。因為被繼承人癸○○怕己○○與其他繼承人同流合污,乃分年、次年、講解自書遺囑內容欠8字(要幫郭水返、郭蔡照、郭長3人先人長者陳情申冤),以自書遺囑表明意願,遺產要給(己○○)的下一代庚○○、辛○○2名侄子,如有意外,己○○才取得權利,其他人不可要。其他繼承人(乙○○、丙○○、甲○○、丁○○、戊○○)是基於忌妒及怨恨心態和行為,逼殺比其他繼承人有出息的戊○○及公務人員己○○。各人造業各人擔,無命無福卻享受人生,日後必定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惟有量大福大的人,才能心安自在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請遵照被繼承人癸○○自書遺囑所載內容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絕對不是被繼承人癸○○的字跡。以癸○○的程度,寫不出遺囑內容。且90年時,癸○○還很健康,還跟乙○○去跳蚤市場擺攤,乙○○還會買書跟癸○○一起去賣,癸○○當時人好好的,怎麼可能會寫遺囑讓三歲小孩來照顧。

(二)系爭遺囑並非真正。111年4月7日時,原告庚○○已經知道自己不具繼承人資格,己○○也在現場,但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當天也沒有看到被繼承人癸○○的自書遺囑。系爭遺囑是我們111年7月12日去國稅局寫切結書之後,國稅局才將系爭遺囑影本印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有這一張自書遺囑。

(三)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時間及發生事實:⒈111年1月25日經警方通知被繼承人癸○○已死亡。

⒉111年3月5日全體繼承人第一次協商被繼承人癸○○遺產家庭討論,己○○並沒有提出,也未論及系爭遺囑。

⒊111年3月28日晚上在丁○○家,甲○○第一次見到庚○○。

⒋111年4月7日在丁○○家進行第二次協商。由庚○○主持。內容略

以:六人一起辦理繼承,大家公同共有,兄弟姊妹都有權利…等語,當時己○○並無異議,且仍未提出系爭遺囑,庚○○於此時仍「完全知悉並無遺囑」。

⒌111年7月11日甲○○經代書通知多出庚○○、辛○○受遺贈人。

⒍111年7月12日甲○○去大里國稅局查詢,發現多出兩名受遺贈

人,第一次見到系爭遺囑。當時到臺中市太平地政機關送異議書時,太平地政人員稱:己○○文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經地政拒絕收件。當時己○○在現場一直盧,說「他是臺北市學校的人事主任」,令承辦人員印象深刻。

⒎系爭遺囑自90年2月3日迄今已22年,竟無紙質氧化、脆化的情形,可見並非真正。

(四)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癸○○自書遺囑,應乃己○○代寫,且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規定。

(五)系爭遺囑之錯誤:⒈兩處標的物地址皆寫錯。

⒉並無立遺囑人癸○○的親自簽名。

⒊年月日未清楚載明。

⒋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也並未另行簽名。

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臺中市始合併,但系爭遺囑卻在90年間便寫「臺中市太平」。

⒍正本、副本、影本是三種不同概念的文件資料,副本不會等

於影本。正本指收受公文書之主體團體機關或個人。副本指將公文之同一內容照抄並送給與本案有間接性相關或必須了解本案情況之機關或人民。正、副本均為公文書。影本則是可複製多份之影印本。系爭遺囑所寫「副本」,並非己○○所稱「影本」。

⒎被繼承人癸○○沒有經過國家考試,也未擔任公職,不具文書

職務經驗的人,根本不會使用正本、副本的語詞。而且在公文書中,副本效力等於正本,為何系爭遺囑中寫「正本副本合才有效」。一般私人的普通租賃,都會一式兩份,兩造雙方各執一份。怎麼會拿可以無限複製多份的影本說「正本副本合才有效」。

⒏以上,系爭遺囑顯然不符法律要件,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

(六)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抗辯稱:意見同被告甲○○、乙○○、丙○○、丁○○、戊○○。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抗辯稱:

(一)否認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癸○○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癸○○係國小畢業,曾從事開設出租漫畫店,在跳蚤市場賣二手貨,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此工作尚係甲○○引薦並與甲○○一起工作)等工作,依甲○○及其他繼承人之瞭解,被繼承人癸○○不會自行書寫如此長篇的自書遺囑。

(二)被繼承人癸○○在90年前均係一人獨自居住,並依靠前開工作生活,且含甲○○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偶爾接濟,並不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庚○○、辛○○竟起訴謂癸○○之生活長期均由其父親己○○照顧,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癸○○要感念庚○○、辛○○之父親己○○長期之照顧,亦應是將遺產遺贈給己○○,方屬符合常情,如何有可能將遺產贈與給分別於85年9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於90年2月3日時,庚○○尚未滿5歲、辛○○剛滿2歲,當時二人年紀尚屬幼小,未來如何尚無定數,系爭遺囑之內容實與吾人生活經驗不符。尤有甚者,據被告戊○○記憶所及,癸○○知悉公證之制度,且己○○係公務人員退休,何以未選擇無爭議之公證遺囑方式,反而選擇爭議極大的自書遺囑,全體繼承人不得不懷疑系爭遺囑根本係己○○所為。又系爭遺囑上有「二弟己○○父子辛○○大姊癸○○孫俊奎將來要奉養大姑看顧老人家。」,然則辛○○其時剛2歲,未來尚屬未知,如何確定將來會奉養其大姑即被繼承人癸○○?且此奉養事實尚未成就,癸○○就以遺產遺贈,亦有違事理之常!系爭遺囑又云「二弟己○○也有權」,此句究係何指,亦不得而知。被告己○○係庚○○、辛○○之父親,且系爭遺囑上亦有「二弟己○○也有權」,足證己○○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顯然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三)倘被繼承人癸○○有將系爭遺囑交給己○○,何以未見己○○在癸○○生前時提及,反於癸○○往生後才提出致生爭議!況且,除己○○外之被告,亦均表示己○○生前未曾照顧癸○○。

(四)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才合併,系爭遺囑如真於90年2月3日書立,不可能會寫「台中市太平」,應該是要書寫「臺中縣太平」。再者,一般人對自己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應屬知之甚詳,而被繼承人癸○○所有房屋地址為「太平○○路00巷00弄00號」,然系爭遺囑卻漏列「00巷」部分;另臺中市東區○○路房屋,其門牌號碼為000巷00弄0號,惟系爭遺囑卻將「00弄」之誤載為「00弄」;且被繼承人癸○○於90年2月間仍居住上開太平房屋,如何可能會誤載地址,足證系爭遺囑絕非被繼承人癸○○所書立。

(五)兩造於111年4月7日商討遺產分配事宜時,庚○○當場提出伊事先打好之文字稿,己○○也在場,其上並載有「6人一起辦理繼承」,「大家公同共有(兄弟姊妹都有權利)」,而庚○○、辛○○既主張被繼承人癸○○早於90年2月28日即將系爭遺囑之副本交予其父親即己○○,惟當時不僅未見庚○○、辛○○或己○○提出系爭遺囑,同意繼承人6人一起辦理繼承,兄弟姊妹都有權利,卻於事後提出系爭遺囑,尤證系爭遺囑係事後偽造。

(六)被告甲○○於母親往生後,常去探望被繼承人癸○○,每次均會給予2000元紅包,被繼承人癸○○亦有提及戊○○會去探望她,也有給被繼承人錢及給一些東西賣,但從沒說過己○○有回臺中的情事。

(七)原告庚○○、辛○○以112年6月21日家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再主張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癸○○交予給己○○,但從未提及係副本,而於鈞院詢問後方具狀稱於90年2月28日取得系爭遺囑之副本,並稱系爭遺囑正本於 104年12月22日交予己○○收執,惟此與系爭遺囑所載「正本慧爽手筆(手筆二字不確定或為手中之意)保管」,亦有明顯不同,而此觀之系爭遺囑有「正副合才有效」文句,則正本理應交給己○○以外之人,卻又如何將正本亦交給己○○?

(八)庚○○、辛○○沒資格、沒履行將來照顧癸○○,系爭遺囑內容是附有負擔的贈與。90年2月3日時,原告一名剛滿2歲,一名未滿5歲,沒有履行扶養照顧的能力,直到111年1月25日被繼承人癸○○死亡,渠二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癸○○的事證,那系爭遺囑所提「將來」照顧被繼承人癸○○是附負擔的贈與,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就沒有資格受贈。

(九)自被繼承人癸○○死亡至今,己○○對癸○○喪葬費用、塔位、地價稅等費用都分文未出,只想要癸○○遺產。己○○自述104年12月22日退休後,在臺中市4天煮飯、3天由癸○○自煮、癸○○不會煮也不煮,那為何被繼承人癸○○看病住院,還需要由基金會的人員帶去?又為何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多日後,才由鄰居發現、報警處理,由家屬認屍?

(十)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則抗辯稱:系爭遺囑上面字跡並非立遺囑人癸○○所簽署。不同意原告庚○○、辛○○之主張。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七、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不是被繼承人癸○○的字跡,因被繼承人癸○○有動口不動手的習慣,所以癸○○在臺中郵局郵政存簿74年2月23日立帳申請書即開戶時,其基本資料係由戊○○代為填寫,而僅由被繼承人癸○○簽名,且指定密碼0192亦係由戊○○為其設定,此一密碼是戊○○多年長期使用的幸運號碼。

(二)由高中教學歸謬證論及己○○筆跡對照比較得知,系爭遺囑上之字跡,與111年6月3日、113年2月6日被告己○○所寄信封所寫字跡吻合。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合理推論,系爭遺囑係出自己○○無中生有,假借被繼承人癸○○名義所製之文書。

(三)被繼承人癸○○不會書寫長篇大論或需有組織能力的遺囑,癸○○只會書寫簡易文字,不會書寫成長串組合文書。因癸○○係國小畢業,不會使用正本、副本合才(有)效的用語。且癸○○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未在公家機關服務過,也未曾處理公文書職務之相關資歷,系爭遺囑顯然已超過國小程度能力範圍內。而被告己○○在公部門長時間使用公文書,不自覺使用公文書正副本、影本,書慣用語,胡亂用在未經公證系爭遺囑的私文書上,殊不知民間私人企業文書用語只有正本、影本的說法,不會使用副本字樣。癸○○不會預立遺囑,書寫遺囑的深層意義是在意味咀咒自己,折損自己的陽壽,且在90年2月3日當時,民風保守時代,寫遺囑是一大禁忌。

(四)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卻未見被繼承人癸○○有所簽名;己○○反而用切結書方式更正系爭遺囑之繆誤,且前後版本不同。癸○○會分次分年講解內容,顯係自欺欺人。另系爭遺囑左右兩個格式不相同,且沒有立遺囑人親自簽名。

(五)被繼承人癸○○對自己的不動產坐落地址瞭若指掌,絕不會把臺中「縣」太平「市」○○路漏列「00巷」及對臺中市東區○○路000巷「00弄」寫錯成「00弄」。連續寫錯兩處地址,不動產交易上,標的物坐落地點是決定區塊地段價格的重大關鍵因素,不容「誤植」。且會造成不動產登記作業的錯誤。被告己○○長期居北部,未到現場查看,竟對張貼在門牆外門牌號碼視而不見,胡扯硬說是誤植。且臺中縣、臺中市係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為臺中市,並非個人主觀可臆測。合併前,臺中市並不包括太平鄉或太平市。但系爭遺囑於90年2月3日己○○就寫成臺中市,難道他有未卜先知的超能力。

(六)自88年11月6日被繼承人癸○○之父親過世,直至癸○○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被告己○○都沒有與臺中地區兄弟姊妹往來,何來89年1月1日至○○路住處向三兄弟談及老人年金事宜?己○○謊話連編,老人年金是在98年1月1日才上路施行。己○○自稱其退休後,7天中有3天半在臺中,3天半由癸○○自煮,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戊○○每月例休日探視被繼承人癸○○,且拿生活費給她並提供食物,被繼承人癸○○未曾提及己○○有來臺中之訊息。自父親死後20幾年,己○○就與眾手足未曾見面。

(七)系爭遺囑上面有寫正副本,被告戊○○想知道正本在哪裡、副本在哪裡?原本、正本、副本、影本都不同,原告庚○○、辛○○所提出之原本,紙張無泛黃,且事隔那麼久,材質應該會有歲月的痕跡。原告庚○○、辛○○所提出的資料並非真正,且副本又在哪裡?

(八)並聲明:原告庚○○、辛○○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被繼承人癸○○生前未婚、無子女,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郭水返、郭蔡照亦分別已於88年、8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乙○○、丙○○、甲○○、丁○○、己○○、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辛○○為己○○之子,為被繼承人癸○○之侄子。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立?

(二)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

(三)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癸○○生前未婚、無子女,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姐妹乙○○、丙○○、甲○○、丁○○、己○○、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庚○○、辛○○則為己○○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繼簡字卷一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上卷第4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27、45頁、家繼訴字卷第71-83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部分: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蓋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庚○○、辛○○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立,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為除己○○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被告己○○部分,因原告庚○○、辛○○對其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業經本院諭知駁回如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庚○○、辛○○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固據其提出證物10系爭遺囑(影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檢附被繼承人癸○○生前向各金融機構各項申辦所留存簽名資料,如保單資料(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5.16函送更換項目申請資料(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1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5.16函送資料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原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1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13.3.6函送資料中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借款契約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453頁)簽名欄中「癸○○」簽名,及系爭遺囑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然結果為:「因無足夠癸○○與遺囑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癸○○所書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5068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263頁)。另被告甲○○、乙○○、戊○○均抗辯稱:系爭遺囑內有關房屋之地址,有寫錯之情形等語。觀諸系爭遺囑第一頁,可見系爭遺囑內所寫房屋地址為「台中市○○○○路00弄00號」、系爭遺囑第二頁所寫房屋地址則為「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47頁),上開二址皆記載「台中市太平」,惟太平在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前,乃屬「臺中縣太平鄉」,至85年4月間,則改制「臺中縣太平市」,迄至99年12月25日,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在99年前,不論是太平鄉、太平市,均隸屬臺中縣,非屬臺中市轄區,而觀諸系爭遺囑上所載日期為90年2月3日,當時太平仍屬臺中縣,尚未改隸臺中市,而依據一般常情,殊難想像久居太平市之居民,會將住址誤為「臺中市」轄區,則系爭遺囑既在90年間作成,何以被繼承人癸○○會記載「台中市太平」?確實殊難想像;其次,系爭遺囑第一頁所示○○路房屋,其地址並未記載「26巷」,然觀諸被告戊○○於113年3月6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門牌照片(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389頁)及被繼承人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45頁),明確顯示該房屋地址含有「00巷」,且稽諸被繼承人癸○○生前保險單借款契約書內容(參見同上卷第43頁),可見其上住址均有記載「00巷」,堪信被繼承人癸○○應不易混淆或漏載該「00巷」資訊。另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4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家繼訴字卷第71-83頁)記載,被繼承人癸○○遺有「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然系爭遺囑上就○○路房屋,亦僅記載「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將「00弄」誤為「00弄」,同上開理由,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同有疑義。況以衡諸常情,遺囑乃立遺囑人交代其身後財產之處分之單獨行為,事關重大,影響甚大,一般人均知悉應慎重為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癸○○於系爭遺囑所書立之房屋地址,竟會有上開錯漏情形。從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癸○○親自書立,顯存在疑義,尚無法逕認為真正。參以被告乙○○抗辯稱:自本件6名繼承人於111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己○○並未提出系爭遺囑,時隔月餘於111年4月7日在丁○○家中,於庚○○主持會議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為「六人一起辦理繼承登記」、「大家公同共有」等語,且有會議紀錄為佐(參見家繼簡字卷一第427-429頁),可見在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癸○○遺產為討論之初,原告庚○○、辛○○及其父即被告己○○未提及系爭遺囑,但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癸○○生前製作,並有交給被告己○○,當屬重要,何以其等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並不予提出?原告庚○○、辛○○與被告己○○此部分之作法,確實與常情有違。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庚○○、辛○○既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應由其等就系爭遺囑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庚○○、辛○○就此尚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自難遽認為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寫。

(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抗辯稱:

系爭遺囑有塗改處,但並未著名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也並未另行簽名,不符合上開自書遺囑法定要式等語。惟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觀諸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遺囑影本,可見系爭遺囑第2頁中確有增字「正本癸○○本人保管」情形,雖未見被繼承人癸○○簽名該處,惟細繹系爭遺囑,上開字句之字跡,不論是字體、結構、筆跡線條、筆順,皆與系爭遺囑其他文字高度相同;且觀諸其所增加字句意旨,係為補充表明遺囑正本由被繼承人癸○○本人保管,與其他「正副合才有效」、「正副合才效」字句之意思並無衝突,顯係補充說明,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整體意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上開增字情形,雖未據立遺囑人在增字處註明、簽名,不符要件,然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本院所採。

(四)惟觀諸系爭遺囑內容,顯然依據立遺囑人之意思,系爭遺囑應有正本、副本2份,且正本應由被繼承人癸○○保管,且應正本、副本一併出示,始有效力。然在細繹如附件二所示原告庚○○、辛○○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書面,未見有何「正本」、「副本」字樣;再觀諸上述「正本癸○○本人保管」文句,顯見依據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持有人,必須同時提出癸○○所保管之正本,以及副本,系爭遺囑始具有效力,究其真意,應是保留被繼承人癸○○在死亡前仍有決定是否提出正本之選擇權,從而,縱使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癸○○所親自書立(本院按:此為假設語氣,依前述理由,本院認為尚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癸○○所書立),因原告庚○○、辛○○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遺囑即為被繼承人癸○○所保留之「正本」,依據系爭遺囑意思,亦難認為系爭遺囑已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囑尚難認定其形式上真正,且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庚○○、辛○○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原由被繼承人癸○○保留之「正本」。從而,尚難認定系爭遺囑業已具有效力。是原告庚○○、辛○○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難認為有理由,準此,本院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手足乙○○、丙○○、甲○○、丁○○、己○○、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如前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癸○○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家繼簡字卷二第71-83頁)為證,是全體繼承人即乙○○、丙○○、甲○○、丁○○、己○○、戊○○雖已在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該等遺產,然於登記,仍未能予以處分、分割。從而,原告甲○○為就該等遺產予以分割,則其請求其餘全體繼承人偕同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甲○○主張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因被繼承人癸○○就該房屋僅具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雖因繼承而取得該權利,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無從為繼承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2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仍聲明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四)第查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癸○○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歸其所有,並由其補償丙○○、丁○○、己○○、戊○○各128萬896元;而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乙○○單獨取得,並由乙○○補償丙○○、丁○○、己○○、戊○○各172萬5185元等語(參見家繼訴字卷第435頁至第437頁),除己○○不同意外,餘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參見家繼訴字卷第265頁)。又己○○不同意之理由,乃認應依自書遺囑內容分配,然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並非有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遺產即無依據系爭遺囑內容予以遺贈予庚○○、辛○○之理。而本院審酌原告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己○○以外之被告同意,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亦與土地法34條之1所定由多數決決定共有物之處分之意旨相符,且依據上開不動產鑑定結果,依據應繼分各1/6之比例計算找補金額,亦屬公允,基此,就上開不動產部分,即得依原告甲○○之主張,分別分割由原告甲○○、被告乙○○取得所有,並依據鑑定市價按照應繼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參見卷附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基此,本院計算之結果,原告甲○○、被告乙○○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找補金額予以找補,始為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遺產,係屬可分之存款,自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乙○○、丙○○、甲○○、丁○○、己○○、戊○○)依應繼分予以分配,爰併予採用原告甲○○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據上,本件分割方法均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鑑定市價(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頁數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1,400 3,684,539(連同編號6房屋) 左列不動產由甲○○單獨取。並由甲○○補償丙○○、丁○○、己○○、戊○○各128萬896元。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1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6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3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94,6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5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7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65,100 4,000,842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79頁 6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51,800 見編號1-4 21卷一第45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187,800 10,351,110 左列不動產,由乙○○單獨取得,並由乙○○補償丙○○、丁○○、己○○、戊○○各172萬5185元。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81頁 8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3,700 21卷一第45頁、42號卷第83頁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定存 1,293,320(含法定孳息) 由乙○○、丙○○、甲○○、丁○○、己○○、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 21卷一第45頁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3,890(含法定孳息) 21卷一第45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 1/6 2 丙○○ 1/6 3 甲○○ 1/6 4 丁○○ 1/6 5 己○○ 1/6 6 戊○○ 1/6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