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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陳嘉龍

陳峻逸

黃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就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二、被告陳峻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嘉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建志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黃玉青、長子即被告陳嘉龍、長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陳峻逸。

二、被告黃玉青自111年1月15起,開始與原告及被告陳嘉龍、陳峻逸討論分割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被告黃玉青曾數度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提出乙紙手寫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最終於111年2月24日提出最後版本,自始自終將要保人為被繼承人陳建志、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嘉龍、原告之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65,281元、157,975元列為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被告黃玉青顯然清楚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所有),然歷次版本卻故意遺漏自己婚後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協議分配遺產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因此得出其應自遺產中分配2,922,488元夫妻剩餘財產,餘由兩造均分。又被告黃玉青取得之2,922,488元夫妻剩餘財產加上被告黃玉青、陳峻逸各受分配之4,795,622元,總計12,513,732元(計算式:4,795,622元2+2,922,488元=12,513,732元),由被告陳峻逸取得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苗栗縣○○鄉○○段0○○地○0○○○○○○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號房屋,原告誤信被告黃玉青提出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內容為真,即據此於111年3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峻逸、陳嘉龍並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7日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嗣後,因被告黃玉青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嘉龍於保險公司電話詢問時配合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手續,被告陳嘉龍將上情轉述予原告,經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查詢保險資料,始發現被告黃玉青於製作「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時,至少故意少列以被告黃玉青為要保人,原告、被告陳嘉龍、被告陳峻逸分別為被保險人,保險人均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共3份,原告始發覺受騙。此外,原告因調取保險資料,始赫然發現上開以被告黃玉青為要保人之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陳怡君」並非原告筆跡,原告自始不知有此份保險契約存在。原告質疑被告黃玉青隱匿自己婚後財產以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黃玉青事後即趕緊將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嘉龍、原告之中國人壽保單辦理解約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是兩造於協議分割陳建志遺產時,主要係依據被告黃玉青提供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為計算之依據,被告黃玉青提供之歷次「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故意漏列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嗣經查詢其價值共計1,373,247元),致使原告及被告陳嘉龍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黃玉青故意低估自己婚後財產,提供不實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以取得高估之2,922,488元夫妻剩餘財產,從而減少原告及被告陳嘉龍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同時為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峻逸、被告陳嘉龍各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繼承登記。

四、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20日就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二)被告陳峻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之遺產於111年5月25日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嘉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不動產之遺產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玉青、陳峻逸則以: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黃玉青已有說明「陳建志遺產分配」表上所載被告黃玉青之婚後財產數額僅是概估數額,此從其上所載被告黃玉青之婚後財產數額僅概略幾項、金額亦非具體至個位數即可得知。況且被告黃玉青婚後財產還另外有經常使用的機、汽車,此為原告所明知,也未列於婚後財產數額計算的項目中,原告亦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亦知悉「陳建志遺產分配」表上所載被告黃玉青之婚後財產數額11,260,000元僅是概估數額,並未詳列全部的項目以及確切的金額。其中所載現金1,980,000元,實為當時依被告黃玉青印象,就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略之金額。再者,被告黃玉青有投保保險一事,亦為原告所明知,蓋中國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陳怡君」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在保險業務員之平板電腦上。因此原告一定知悉被告黃玉青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被告黃玉青根本不可能、也無從故意隱瞞原告所估婚後財產不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由上述等情,均足徵被告黃玉青並沒有原告所說「明知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婚後財產卻故意不列入」之詐欺行為。且被告黃玉青有投保保險、有汽車及機車等動產,均為原告所明知,縱未詳列「陳建志遺產分配」表上,亦難謂原告即對被告黃玉青之財產情形均無所知,亦或是被告黃玉青就此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二)此外,「陳建志遺產分配」表上,有若干金額有刪改之處,如北埔屋協議市價原為4,019,820元,修改為5,000,000元;公館屋協議市價原為8,425,656元,修改為9,300,000元,此係因原告對於原本列載的金額有異議,因此兩造始重新協議一個金額,由此可知,如果原告不同意用概括的數額計算,應該也可以提出其認為合理之數額或是修改作為計算基礎的金額,或甚至不同意分割協議。惟原告於協議分割當時,亦同意以概括的數額作為被告黃玉青婚後財產的計算基礎,甚至辦理遺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亦是由原告委託,如遺產分割協議有何不妥,原告亦得於其委託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前,表示異議,然原告並未為之,足見原告並無受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三)再者,「陳建志遺產分配」表所載被告黃玉青婚後財產概括數額,與被告黃玉青的實際婚後財產1,1472,876元(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卷一第327至329頁)差距並不大,僅有212,876元之差距。如以1,1472,876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數額,亦不過僅有26,610元之差額。由此益徵,被告黃玉青並無何詐欺故意,否則若被告黃玉青確係故意漏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自應更加低報婚後財產之數額,不可能僅有212,876元之差距,對各繼承人僅生26,610元差額之影響。

(四)縱被告黃玉青早已言明婚後財產數額是概估,並非實際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或其具體數額若干,並非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締約基礎。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上蓋章並辦理過戶時也沒有再為爭執或提出異議,現反主張概括數額未列保單準備金,致其受詐欺陷於錯誤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黃玉青何詐欺行為,導致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嘉龍則以:

(一)兩造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時,主要依據被告黃玉青提供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為計算之依據,被告黃玉青提供之歷次「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故意漏列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致使被告陳嘉龍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黃玉青故意低估自己婚後財產,提供不實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以取得高估之2,922,488元夫妻剩餘財產,從而減少被告陳嘉龍應分配之遺產價值,被告陳嘉龍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同時行使撤銷權,並以家事答辯狀送達同時為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件原告、被告陳峻逸、黃玉青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建志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黃玉青、長子即被告陳嘉龍、長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陳峻逸。

(二)被告黃玉青為與被繼承人陳建志其他繼承人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等事宜,經兩造協議,被告黃玉青於111年2月24日提出乙紙手寫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即證物4。參本院院卷一第43頁) 。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三)被告黃玉青在「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有將要保人為陳建志、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嘉龍、原告陳怡君之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價值165,281元、157,975元列為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

另該明細表北埔屋協議市價原為4,019,820元,經兩造合意修改為5,000,000元;公館屋協議市價原為8,425,656元,均經兩造合意修改為9,300,000元。

(四)被告陳峻逸、陳嘉龍依據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7日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陳嘉龍主張受被告黃玉青詐欺而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故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峻逸、被告陳嘉龍各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建志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黃玉青為與被繼承人陳建志其他繼承人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等事宜,被告黃玉青於111年2月24日提出乙紙手寫之「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全體繼承人則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被告黃玉青在「陳建志遺產分配」明細表,有將要保人為陳建志、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嘉龍、原告陳怡君之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價值165,281元、157,975元列為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另該明細表北埔屋協議市價原為4,019,820元,經兩造合意修改為5,000,000元;公館屋協議市價原為8,425,656元,均經兩造合意修改為9,300,000元;又被告陳峻逸、陳嘉龍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7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建志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遺產分配明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2月7日苗稅房屋密字第1123002392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月31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1253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一第類謄本等附卷可稽,為被告陳峻逸、黃玉青所不爭執,被告陳嘉龍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及被告陳嘉龍得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黃玉青於110年12月14日其名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82,388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131號函所附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壽契字第1122002101號函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17日友邦字第1120600094號函所附投保紀錄在卷可憑,顯然具有相當價值,而非微不足道之數千元或數萬元。被告黃玉青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其婚後財產金額為概括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包括在內,並無原告所述漏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云云,惟細譯「陳建志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上記載被告黃玉青婚後財產「我花蓮650+(丰原-貸款)200+現金198+股78=1126」(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無「保單價值」此財產項目。再觀諸被告黃玉青於製作該份明細時,被繼承人陳建志遺產勞退(新制)、勞退(舊制)、證券現值(股票)、存款、重病期間領出的錢、保單價值等均係分別臚列,實難想像被告黃玉青在臚列自己名下婚後財產時,會為不同處理,而將其名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列計於其上開婚後財產其他財產項目中,且常情亦不會將保單價值與現金等同視之,是11,260,000元應僅為被告黃玉青婚後財產中關於不動產、現金及股票等財產之概括金額,而不包括保單價值。

2.被告黃玉青另辯稱協議時確實不知婚後財產具體數額,相關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等,均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玉青始另行申請云云。惟被告黃玉青自始均未否認其於協議時知悉其名下有保單存在,且保單價值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縱不知各保單之確切價值,非不可向各保險公司查詢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金額,顯非未列入之合理事由。至於被告黃玉青稱原告知悉被告黃玉青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縱未詳列於「陳建志遺產分配」上,亦難謂原告即對被告黃玉青之財產情形均無所知,並以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陳怡君」之簽名為憑,惟該份保單係於107年5月16日所簽訂,原告亦僅為被保險人身分,而非要保人,不負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若以此即謂原告對被告黃玉青於110年12月間名下保單情形應有所知悉,未免強人所難。

(二)是被告黃玉青確實有未將其名下保單價值列入其婚後財產,提供不實內容之婚後財產明細予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玉青故意漏列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致原告誤認被告黃玉青得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並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堪予採信。而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原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決定,影響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原告、被告陳嘉龍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有理由。雖原告於協議過程中未主動詢問瞭解被告黃玉青之財產狀況,亦有輕忽,然不影響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峻逸、陳嘉龍應塗銷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繼承登記。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建志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陳建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陳峻逸、陳嘉龍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峻逸應將於111年5月25日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嘉龍應將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項次 種類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132.65 3460/100000 2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38.18 1/1 3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32.24 1/1 4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38.63 1/1 5 土地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131.00 3460/100000 6 房屋 苗栗縣公館鄉 館明段 00000-000 183.11 1/1 7 土地 新竹縣北埔鄉 埔中段 0000-0000 88.94 1/1 8 土地 新竹縣北埔鄉 埔中段 0000-0000 10.75 1/1 9 房屋 新竹縣北埔鄉 埔中段 00000-000 95.71 1/1

附表二:

被告黃玉青於110年12月14日其名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7,859元 卷一第311頁 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13,747元 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327,617元 (11778美元) 卷一第427頁;以110年12月14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27.816之收盤匯率換算 4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3,804元 5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228,230元 (8205美元) 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165,561元 (5952美元) 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228,202元 (8204美元) 8 友邦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H 154,261元 卷二第15頁 9 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07元 共計 1,382,388元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