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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蘇陳玉雪訴訟代理人 蘇笠榮被 告 黃文謙

黃敏芝被 告即被代位人 阮氏玉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謙、黃敏芝及被代位人阮氏玉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丁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文謙、黃敏芝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阮氏玉娥(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阮氏玉娥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告對阮氏玉娥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阮氏玉娥之債權人,阮氏玉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7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阮氏玉娥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黃丁慶(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阮氏玉娥及被告黃文謙、黃敏芝(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阮氏玉娥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阮氏玉娥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阮氏玉娥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阮氏玉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阮氏玉娥部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被告2人之答辯:

一、被告黃敏芝部分:希望暫緩分割並協商欠款,亦需確認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二、被告黃文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阮氏玉娥及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3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684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269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敏芝不爭執上情,被告黃文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阮氏玉娥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佐,此節為被告黃敏芝所未予爭執,被告黃文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有據,則阮氏玉娥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阮氏玉娥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阮氏玉娥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阮氏玉娥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阮氏玉娥及被告2人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原告代位阮氏玉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阮氏玉娥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自屬未洽,是應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符合阮氏玉娥及被告2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㈣、原告另主張阮氏玉娥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阮氏玉娥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阮氏玉娥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阮氏玉娥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原告對阮氏玉娥起訴部分,及請求就阮氏玉娥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丁慶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5分之2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總面積:5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文謙 3分之1 2 黃敏芝 3分之1 3 阮氏玉娥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謙 3分之1 2 黃敏芝 3分之1 3 原告(代位阮氏玉娥)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