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邵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家蓉被 告 邵慧華訴訟代理人 余貴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9,260元予被繼承人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22,150元予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48,750元予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再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49,860元予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巫枝戀(下稱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8日死亡,遺有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217,650元、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20,000元、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84,500元、84,600元,合計共606,750元之存款,又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邵錦添及邵澤良(已歿)。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4日及107年4月11日盜領上開存款,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另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存款購買5個塔位(登記使用者分別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邵澤良、胞妹巫素綿、胞弟巫昇政、胞妹巫品嫺等5人)金額共計20萬元,故原告同意扣除前開金額。綜上,被告提領之606,75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9,490元、及上開20萬元塔位費用後之餘額249,860元,即應返予被繼承人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49,860元,予被繼承人巫枝戀之全體繼承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姨母將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要被告前去領錢辦喪事,被告確實有領606,750元,但都是姨母跟被告說要多少錢,被告就拿多少錢給姨母,姨母稱要給訴外人詹耀仁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因已事隔8年,故已無留存喪葬費支出之收據;另當時在埔里公所購買5個塔位,共計花費208,000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皆由被告處裡及支出相關費用。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約20萬元部分均以現金支付,另購置塔位5個,花費208,000元,其餘雜項支出16,000元;又被告離開臺灣前將餘款8萬元及奠儀13,400元均交予巫素錦與外婆詹阿羔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
三、被告另曾自所領取之存款中將12萬交予父親邵澤良繳納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的保險費,故應再扣除該12萬元。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人邵澤良(已歿)、邵錦添,惟邵澤良、邵錦添均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邵澤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則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應認本件已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故繼承人若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就繼承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其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繼承人將所領取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8日死亡,遺有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217,650元、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20,000元、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84,500元、84,600元,合計共606,750元(計算式:217,650+120,000+184,500+84,600=606,750)之存款。又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邵錦添及邵澤良(已歿),而被告於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下,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4日及107年4月11日盜領上開存款,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次查:
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約20萬元均由其以現金支付,惟事隔8年,故喪葬費之支出均未留存收據,且當時另在埔里公所購買5個塔位共花費208,000元,其餘雜項支出16,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皆由被告處裡及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靈堂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翻拍照片、埔里鎮公有納骨塔長生位使用許可證翻拍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原告雖同意被告所提領前開存款,得於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208,000元塔位費用後之餘額才須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僅花費149,490元等語,故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否認,且對其有利之喪葬費用金額,依法負舉證之責。
㈡、承上,被告就被繼承人喪葬費之部分,請求傳訊證人即負責處裡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詹耀仁到庭作證,經證人詹耀仁於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12年7月20日準備狀所寫的內容,吳家蓉有沒有問過你有關喪葬費這件事?『提示本院卷107-109頁』)有。(喪葬費全部是否差不多一、二十萬?)是。(被繼承人的喪事是否都是你處理的?)是的。(『提示本院卷187頁聲明書』是否你簽的?)是的。(喪葬費用到底是何人出的?)邵慧華,他拿給我九萬元。(你上面寫最多不會超過12萬元?)我的部分收到9萬,12萬的部分不是我收的。(邵慧華交給你的確定是9萬元?)應該是,原本我開7萬多,很多金額都沒有算,阿姨跟邵慧華說,我全程服務應該多付一點,但是確定的金額8萬或9萬我不記得,所以我就寫9萬元,當時我還有開收據和明細給邵慧華。(你負責辦喪葬的事宜,是否知道白包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剛才說的9萬元,是我的部分,但我要補充邵慧華另外支付火葬9,000元,那時候我有建議他師父每趟來一人1,000元,我記得師父來五趟,每次兩個人,若照我建議的話,他應該是付1萬。買塔位的部分,我有在場,但是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大家都知道邵慧華有買骨塔,他們都知道有買塔位,邵慧華的舅舅和阿姨有無幫亡者做功德4000元,錢好像是阿姨付的。事情辦完後,我們有去吃圓滿餐,一個人吃到飽150元,共7、8人,錢是邵慧華付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提示LINE對話內容,是否曾經發生過?)我在講一般照正常人家處理喪事,金額大約是12到20萬元,但不是指這件事,我只向邵慧華收9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支付予證人詹輝仁或其他部分之喪葬費金額合計僅為110,200元(計算式:支付詹耀仁90,000元+火葬9,000元+師父10,000元+【圓滿餐150元×8人】)=110,200元),而被告就其他支出逾前開金額所為支出之部分則未能提出其他收據或證據證明,然原告既就被告抗辯支出喪葬費149,490元乙節未加爭執且同意得扣除前開費用,自應認被告抗辯支出149,490元之喪葬費為真,然逾前開金額部分,因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本院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餘款8萬元及奠儀13,400元部分,均於被告離開臺灣前交予巫素錦及外婆詹阿羔做為生活費使用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巫素綿於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時之內容相左,難以遽信。況且,奠儀乃被繼承人死亡後親朋好友給予家屬心理安慰、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之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存在之遺產,而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第三人贈與之禮金,由受贈人(按通常為死者家屬)取得所有權,也不得列入遺產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故縱認被告辯前開事實為真,亦與本件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前開存款乙節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曾自所領取之存款中交付邵澤良12萬元,用以繳納被繼承人繳納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之保險,亦應予扣除前開費用云云,雖另提出國泰人壽繳費通知為證,然仍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認為真;且依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前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乃為訴外人邵錦添,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顯見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用,非屬前揭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被告更未能證明其前開行為業經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是縱被告確自所領取之存款中,將其中12萬元交予父親邵澤良繳納前開保險費,亦應另行依法主張權利,究不得自本件應返還之金額中逕予扣除至明。
五、承上,本院認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49,490元,而前開費用依前揭說明,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支付,則被告抗辯表示以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再者,兩造亦均同意扣除被告所購置5個塔位之費用共計208,000元,故被告所領取之606,750元扣除前開喪葬費用149,490元及塔位費用208,000元後,剩餘2之49,260元(計算式:606,750-149,490-208,000=249,260)依法即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249,260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家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