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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對被繼承人辛○○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辛○○家事變更聲明四暨陳述狀附表7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按附表7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53頁至第54頁)予以分割。」,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今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對於被告己○○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4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不爭執,系爭遺囑欠缺壬○○律師的簽名,上面所蓋印律師印章部分不能等同於律師捺印,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原告就上開土

地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公同共有,本件斟酌上開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編號11至16所示股票,應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本院卷二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申○○: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由酉○○律

師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另有甲○○及壬○○律師在場見證,上開三名見證人於113年3月12日均到庭證稱,足認被繼承人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遺囑,其內容確係其真意無誤。見證人壬○○律師雖因慣用手受傷致無法握筆簽名,遂囑同係在場見證之甲○○為其蓋條戳章及印章代替簽名,仍不妨礙壬○○律師在場見證之事實,系爭遺囑應有效,故被告己○○依特留分之規定取得1/10,其餘繼承人取得9/40。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戊○○、丁○○: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己○○:系爭遺囑距今已有27年之久,系爭遺囑之形式上

真正尚有疑義,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亦容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形式上系為真正且所載內容確為被繼承人之真意,惟按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壬○○律師僅於系爭遺囑上「蓋章」,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親自簽名,從而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故各繼承人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侵害特留分。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如陳述意見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就遺產分割方法,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就不動產、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存款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各繼承人比例各為1/5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於81年11月11日

死亡,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於85年4月29日立有如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所示之系

爭遺囑,其上記載見證人兼代筆人為酉○○律師、見證人甲○○、壬○○律師。

㈢見證人壬○○律師並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係以蓋條戳章及律師章方式代替簽名。

㈣若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己○○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被告己○○

依特留分之規定應以1/10比例分配遺產,其餘繼承人各為9/40。

㈤若系爭遺囑無效,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㈥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㈦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而兩造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㈧兩造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6所示不動產、股票為變

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己○○另有提備位方案);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何種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此規定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申○○主張被繼承人有系爭代筆遺囑乙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復據證人酉○○律師到庭證稱略以:有看過這份遺囑,是我代筆的,我還有記憶。被繼承人跟他大、二女兒來我豐原事務所,就是代筆遺囑上成功路118-1號一樓,當時我有跟被繼承人有先談過,她是說遺產的部分希望給她四個女兒繼承,不給她的兒子繼承,她告訴我說,她兒子對她不好,我沒有問她詳細內容,簽立的時候有被繼承人、二個女兒、桑律師、甲○○,還有我。我有朗讀給她聽,也有解釋給她聽,她親自口述告訴我要給她四個女兒繼承,第二項是我補問她,接下來我就跟他說特留分的部分,寫完後,我有再跟她說一次我寫完的資料問她是不是這個意思,她說是,然後才簽名。被繼承人是她自己簽名、蓋指印,我的也是自己簽名用印,甲○○也是自己簽名蓋指印,但是○律師因為當時手受傷,所以沒有親自簽名,他是該條戳及印章。因為我的位子在後面,我不清楚他們(甲○○、壬○○律師)在前面有沒有聽到我跟被繼承人討論的內容跟過程,因為我有在被繼承人及證人面前朗讀及解釋,所以他們應該有聽到這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人甲○○到庭證稱:媽媽有說遺產要給女兒,不要給兒子。是被繼承人的親自簽名、指印是被繼承人的,我的也是我親自簽名蓋指印。壬○○律師好像之前手受傷,○律師請我幫他蓋長條戳,他手受傷沒有簽到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0頁);及證人壬○○律師到庭證稱:

當時是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跟他兩個女兒到陳律師的事務所要辦代筆遺囑,所以陳律師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見證,我到事務所後,是由陳律師跟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談遺囑內容,我當時有在旁邊聽,助理也跟我一樣在她的位置聽內容,我記得談的內容是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表示他唯一的兒子對他不好,她要將全部遺產歸給她的女兒平均繼承,陳律師把她的內容擬好後,有宣讀內容,經過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認可後,有經過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簽名蓋印,然後我們再簽名或蓋章。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是她親自簽名、奈指印,關於我的部分因為那天我剛好手受傷無法出力,我當時交代甲○○蓋我的簽名戳,律師章印章是我的,但是否是我親自蓋的,我不確定,但就算不是親自蓋的,也是我授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對照前開3位證人所述之系爭代筆遺囑簽訂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⒊綜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代筆遺囑之預立,必須按照

該條要求之法定方式依序為之,以確保遺囑人之真確意思,亦即應先由立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後,由遺囑人向見證人以言詞口述遺囑之意旨,並使其中一位見證人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再經過遺囑人之認可後,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最後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反之各項法定方式如未能確實履行,自屬法定方式之欠缺,使代筆遺囑無效。經核前開3位證人所述,縱可認系爭遺囑形式上所載內容確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然觀諸系爭遺囑所載,見證人壬○○律師僅於系爭遺囑上蓋章,其並未於見證人欄位親筆簽名,即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親筆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之規定,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己○○應取得特留分之權利一節,自不足採。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0除外)所示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有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卷一第219-225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文、石岡區農會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5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編號4、8所示存款金額應分別為1,015,484元、420,856元一節,固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石岡區農會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在卷可憑,惟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係於114年2月6日所重新核定,在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之後所重新核定,並有被告己○○於113年5月13日申請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卷影本在可稽,應可作為本件遺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依據,是附表一編號4、8所示存款金額自應依前開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即附表一核定價額所示計之,而附表一編號10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餘額既未列於免稅證明書內,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綜上,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之範圍。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辛○○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就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⒉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就編號1至編

號3之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均表同意,是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避免土地細分而有利兩造,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就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部分,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原告雖主張編號11至16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應採取變價

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衡酌系爭股票之性質,經核均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不致於因共有而影響使用收益,兩造請求此部分遺產應全數予以變價,亦難認可採,是認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為妥適。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0除外),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準,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告己○○主張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2,82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①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若無法變價分割,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③若無法變更為分別共有,於鑑價後由有意願之繼承人取所有權,並對其他繼承人找補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82,821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9,187元 4 存款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存款 997,055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附表七列1,015,484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 121元及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21元及孳息 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213元及孳息 8 存款 東勢郵局存款 409,000元元及孳息 原告附表七列420,856元 9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1元及孳息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1,525元及孳息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未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附表七列另列入 11 股票 長億實業股票181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①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若無法分配,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股票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股 13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股 14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 15 股票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55股 16 股票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1/5 己○○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