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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謝孟茹被 告 紀芝榕

紀姿如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錦瓶被 告 童楊玉花

童啟陽童啟祥

童麗華

童尚富童蔡雪珍童筱蓉

童芳婷童水森

蔡童秀月徐政章徐鶴川徐鶴男

徐政隆徐素卿陳童秀

童秀鳳童秀真童秀含江秀梅

蔡旻孝

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筑被 告 蔡佳慧

蔡玉蓉蔡明珠陳蔡明英蔡博雄

陳俊良陳冠傑

陳姿采王先呈王議鋒王聰敏陳王金資王銜瓖王錦瓶

陳敏元

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

陳綉錦王國洽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李金廚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敏元、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陳綉錦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壽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國恰、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應就其被繼承人紀淑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紀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童楊玉花、童啟陽、童啟祥、童麗華、童尚富、童蔡雪珍、童筱蓉、童芳婷、童水森、蔡童秀月、徐政章、徐鶴川、徐鶴男、徐政隆、徐素卿、陳童秀、童秀鳳、童秀真、童秀含、江秀梅、蔡佳君、蔡佳慧、蔡玉蓉、蔡明珠、陳蔡明英、蔡博雄、陳俊良、陳冠傑、陳姿采、王先呈、王議鋒、王聰敏、陳王金資、王銜瓖、陳敏元、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陳綉錦、王國洽、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72,489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紀來於民國4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敏元、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陳綉錦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壽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國恰、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應就其被繼承人紀淑真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由被告等按112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鶴男、徐政隆、徐素卿、徐鶴川、徐政章、蔡旻孝、蔡佳倫、蔡靜儀、紀芝榕、紀姿如、王錦瓶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李金廚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紀來於4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江秀梅、蔡旻孝、蔡佳倫、蔡佳君、蔡靜儀、蔡佳慧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敏元、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陳綉錦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榮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王國恰、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就其等被繼承人紀淑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敏元、陳敏雄、陳敏家、陳敏田、陳嬌桂、陳綉錦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榮壽;被告王國恰、王政平、王秀枝、王莉蓁、王家畇、王玉琴就其等被繼承人紀淑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繼承人之四女王紀春霞原繼承1/7,其死亡後由其配偶王萬與6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各1/49【1/7×1/7】,因王萬死亡後,其繼承人王聰敏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卷一第389頁在卷可參】,則王萬繼承自王紀春霞之遺產,應由王聰敏之手足繼承,被告王先呈、王議鋒、陳王金資、王銜瓖、王錦瓶之應繼分為6/245【1/49+1/245=6/245】,王聰敏之應繼分則為1/49,原告主張均為1/42即有違誤,應為附表二編號35至40所示),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19分之15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00分之45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紀芝榕 1/14 2 紀姿如 1/14 3 童楊玉花 1/308 4 童啟陽 1/308 5 童啟祥 1/308 6 童麗華 1/308 7 童尚富 1/77 8 童蔡雪珍 1/231 9 童筱蓉 1/231 10 童芳婷 1/231 11 童水森 1/77 12 蔡童秀月 1/77 13 徐政章 1/385 14 徐鶴川 1/385 15 徐鶴男 1/385 16 徐政隆 1/385 17 徐素卿 1/385 18 陳童秀 1/77 19 童秀鳳 1/77 20 童秀真 1/77 21 童秀含 1/77 22 江秀梅 1/168 23 蔡旻孝 1/168 24 蔡佳倫 1/168 25 蔡佳君 1/168 26 蔡靜儀 1/168 27 蔡佳慧 1/168 28 蔡玉蓉 1/28 29 蔡明珠 1/28 30 陳蔡明英 1/28 31 蔡博雄 1/14 32 陳俊良 1/42 33 陳冠傑 1/42 34 陳姿采 1/42 35 王先呈 6/245 36 王議鋒 6/245 37 王聰敏 1/49 38 陳王金資 6/245 39 王銜瓖 6/245 40 王錦瓶 6/245 41 陳敏元 1/42 42 陳敏雄 1/42 43 陳敏家 1/42 44 陳敏田 1/42 45 陳嬌桂 1/42 46 陳綉錦 1/42 47 王國洽 1/42 48 王政平 1/42 49 王秀枝 1/42 50 王莉蓁 1/42 51 王家畇 1/42 52 王玉琴 1/42 53 李金廚即童昭明之遺產管理人 1/77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