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張煥宗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汝洲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定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定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定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定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定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羅春、張煥昇、張煥俞、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就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股權出資額,可徵原告係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亦係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汝洲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然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