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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70,126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含孳息)」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戊○○死亡後,被告乙○○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戊○○帳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申報戊○○遺產稅時不實填載自戊○○大肚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受贈150萬元及31萬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已○○自戊○○處受贈50萬元,以掏空戊○○生前存款,其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遺產之所有權,且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另於戊○○死前未經戊○○之授權,分次提領戊○○帳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認屬故意不法侵害戊○○財產權之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戊○○得對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戊○○過世後,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該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並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乙○○給付9,230,126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戊○○之遺產部分,各繼承人僅有分割登記不動產之部分,就戊○○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上開債權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9,230,126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含孳息)」欄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參、被告等答辯意旨則以:

一、乙○○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乙○○提領附表三、四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且戊○○於99年11月8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就其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10年時效,不得再請求乙○○賠償。就附表三所示金額,確為乙○○所提領;然附表四所示金額均為戊○○生前授權伊所提領,該等現金為戊○○生前財產,戊○○有權利自由分配處分,非屬遺產。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戊○○住院期間,均由乙○○一人照顧,就附表四所示金額均為戊○○生前授權伊所提領,用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且伊已依戊○○之意思,將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支付丁○○抵押款66萬元、匯款50萬元予已○○作為贈與孫女嫁妝之用、戊○○感念伊之付出而贈與伊181萬元、另贈與原告前配偶庚○○50萬元、丁○○女兒辛○○、壬○○各100萬元、乙○○兒子癸○○、A○○各100萬元、原告女兒B○○100萬元、丙○○女兒C○○100萬元。乙○○復已支出戊○○之醫療費用332,632元、戊○○遺產稅3,041,300元、繼承土地過戶相關費用149,075元,總計12,993,077元,業已超過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總額9,230,126元,是乙○○就其所提領款項並未保有任何利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遺產稅不是乙○○個人繳納,是所有繼承人從戊○○的帳戶領走繳遺產稅。否認戊○○有贈與孫子、孫女、前媳婦等人現金,伊女兒C○○受領的100萬元是由戊○○生前所匯款贈與,並非乙○○於戊○○死後交付現金。戊○○生前醫藥費都先從帳戶扣,帳戶扣不足的部分,乙○○說多少錢,兩造就一起分攤付清,爸媽過世後,還有沒結清的醫藥費是所有繼承人一起支付。伊信任乙○○,都把印章交給乙○○去辦理。乙○○說遺產稅的錢父母的遺產有多餘遺產稅的錢就從遺產扣掉。已○○的50萬元,確定是戊○○在已○○結婚之前贈與已○○,已○○有去調銀行資料確實有這筆款項等語。

三、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問過女兒,辛○○只有拿到50萬元,而且是用匯款的,至於後面有沒有再拿到50萬元伊不清楚,壬○○有拿到100萬元現金,但都是伊父親過世後要給孫女的,與戊○○的遺產無關。伊認同原告的主張。伊有收到66萬元,但不知道是不是從戊○○的款項支出,當時戊○○還活著,與戊○○遺產無關等語。

肆、原告主張戊○○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4,其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經兩造分割完畢,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121至135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另主張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為乙○○所盜領,乙○○另虛報戊○○贈與已○○50萬元、乙○○181萬元,均應返還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戊○○現存遺產等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本件戊○○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戊○○有無對乙○○負有債務,而應由遺產優先減扣清償?得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為何?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戊○○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含孳息)」欄所示:

㈠原告主張戊○○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為戊○○之現存遺產。

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於戊○○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080,1

2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80頁),乙○○亦不否認其有領取上開款項,堪信為真。

⒊戊○○所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於其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乙○○於戊○○死後提領上開金額,復不爭執其提領行為未經原告、丁○○及丙○○授權為之,依上開說明,固屬侵害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債權。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附表三最後一筆領款時間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惟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非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共有,是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丁○○、丙○○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屬戊○○之遺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於戊○○生前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584萬元,

有取款憑條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如認乙○○此提領行為侵害戊○○之存款債權,其最後一筆提款時間距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期間,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行主張,是就此部分,亦僅審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⒊乙○○抗辯其提領此筆款項乃戊○○生前所授權提領,用以支付

丁○○抵押款66萬元、匯款50萬元予已○○作為贈與孫女嫁妝之用、戊○○感念伊之付出而贈與伊181萬元、另贈與原告前配偶庚○○50萬元、丁○○女兒辛○○、壬○○各100萬元、乙○○兒子癸○○、A○○各100萬元、原告女兒B○○100萬元、丙○○女兒C○○1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此權益之變動既係基於乙○○之提領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乙○○就抗辯戊○○確有授權伊領款為上開用途,故其提領行為有法律上原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乙○○抗辯其有自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丁○○抵押款66萬元,業據

提出簽收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丁○○復不爭執該簽收單為伊所簽名,收到款項之日期即為簽收單所載「20

10.11.3(即民國9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足見乙○○此節抗辯,核屬有據,此部分之金額即有法律上原因。

⒌乙○○另抗辯提領之款項用於戊○○贈與已○○50萬元作為嫁妝等

語。就已○○確有收受戊○○贈與現金50萬元乙節,為原告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乙○○不實虛報戊○○贈與已○○50萬元,而應列入遺產等語,要難採憑。然就乙○○所申報戊○○之遺產,乃將贈與已○○50萬元與現金584萬元遺產分列為兩筆,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足見乙○○並非以提領之584萬元現金交付此筆贈與,不得以此筆贈與作為伊提領58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⒍乙○○另抗辯戊○○有以此筆金額贈與伊181萬元等語。然同前所

述,乙○○申報遺產稅時亦將此筆贈與與現金584萬元分別列計,更分為150萬元、31萬元2筆記載,分別括號備註係由戊○○彰銀帳號支付150萬元、大肚農會支付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已難認其申報此筆贈與乃由附表四領取之金額支付。再者,乙○○就戊○○何時、何地表示贈與伊此筆款項均無法明確陳明,僅陳稱係陸續由乙○○提領現金以交付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金錢贈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方克成立,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乙○○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然就戊○○確有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其中181萬元歸屬於乙○○乙節,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戊○○生前確有贈與乙○○181萬元。是原告主張乙○○不實申報戊○○贈與伊181萬元,其保有此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戊○○受有損害,而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此部分亦非屬乙○○提領584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⒎乙○○復抗辯有將584萬元用以交付戊○○贈與原告前配偶庚○○50

萬元、丁○○女兒辛○○、壬○○各100萬元、乙○○兒子癸○○、A○○各100萬元、原告女兒B○○100萬元、丙○○女兒C○○100萬元等語。惟查:

⑴如此等款項確為戊○○贈與上開子孫輩,乙○○於申報遺產稅時

,自可如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明確記載為贈與之款項,乃乙○○捨此不為,卻記載為584萬元現金遺產,復與前揭抗辯之各項給付總額不符,已難遽信為真。

⑵乙○○雖提出辛○○、壬○○、庚○○、癸○○、A○○、B○○、C○○簽署之

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然原告嗣亦提出辛○○、壬○○、B○○、C○○之陳述書,否認有於戊○○死後自乙○○受領10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C○○復於114年3月12日再提出陳述書及存款明細,陳明乃於99年6月28日、9月17日收到戊○○兩筆美金匯款,折合臺幣約1,027,16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則單憑乙○○所提前揭陳述書,無從證明辛○○、壬○○、B○○、C○○確有於戊○○死後受領乙○○代為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又乙○○先陳稱係分兩次以牛皮紙袋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上開孫女,嗣於114年2月12日另提出簽收證明,改稱辛○○、壬○○、B○○部分係以黃金及現金50萬元交付戊○○贈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則乙○○究如何交付上開贈與款項,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均與提領之金額584萬元總額不相符,難認其此節抗辯為可採。

⑶至癸○○雖到庭證稱:伊是透過乙○○直接匯款給伊到一個聚眾

投資的帳戶。伊只知道在戊○○過世以後在農曆年前後的時間,農曆圍爐的時候乙○○有給孫子壬○○、辛○○、趙珮儀(按:

即B○○)牛皮紙袋,其他孫子A○○、C○○在國外不在場,伊問乙○○這個是什麼,乙○○說戊○○給的遺產,每個人100萬元,乙○○說伊和A○○的部分直接用匯款的。葬禮伊有參加,但伊沒有印象乙○○有沒有給其他孫子孫女牛皮紙袋,因為那幾天很匆忙。伊沒有確認牛皮紙袋有多少錢,是後來乙○○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然癸○○僅能證明乙○○農曆圍爐的時候有給壬○○、辛○○、B○○牛皮紙袋,其內容物均為乙○○所轉述,癸○○並未核實是否為真,復與乙○○前揭所提簽收證明所載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再依乙○○所提癸○○大台中互助會交易明細影本,僅可見99年12月9日、12月21日、111年2月23日、2月25日、3月17日分別入帳8萬元、10萬元、153,000元、30萬元、26萬元,合計僅89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已非乙○○所抗辯之100萬元;且乙○○既已於戊○○生前提領584萬元現金,卻分數次以非整數之金額匯款,顯不合常理。乙○○復陳稱因A○○無臺灣帳戶,故由伊先代為存入自己名下之大台中互助會帳戶等語。然依其所提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於100年5月27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非但與其抗辯之100萬元金額不符,亦不能證明此筆金額確係代替A○○所存入。是乙○○抗辯有將提領之584萬元用於交付戊○○贈與癸○○、A○○各100萬元之款項,亦非可採。

⑷又原告前配偶庚○○固亦有出具切結書,然依該切結書記載:

「本人庚○○於婆婆戊○○過世後,由乙○○於民國100年間,分配贈與婆婆之遺產現金新台幣50萬元整予本人,並已收訖無誤,以茲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庚○○乃於戊○○死後始受領此筆款項,無從證明戊○○生前確有與庚○○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知悉庚○○收受款項之來源為何。是亦不能僅憑庚○○出具之切結書,即認乙○○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提領行為有法律上原因。

⒏綜上所述,乙○○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584萬元,僅就66萬元證

明有法律上原因,其餘抗辯之用途,均無法證明為真,是乙○○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提領518萬元(計算式:584萬元-66萬元=518萬元)及申報戊○○贈與伊181萬元之利益,致戊○○受有損害,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戊○○,戊○○死後,此兩筆債權即由兩造繼承而屬戊○○之遺產,原告請求乙○○如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戊○○對乙○○負有代墊醫療費之生前債務332,282元:㈠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㈡乙○○抗辯有為戊○○代墊生前醫療費用332,632元,並提出住院

繳費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然該單據中有1筆350元為111年10月28日所支出之行政處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非戊○○生前所需支付之醫藥費,故應先剔除此部分金額。原告及丙○○固均否認由乙○○代墊此筆醫藥費,然渠等就乙○○生前為實際照顧戊○○生活之人並不爭執,並經癸○○到庭證述:「(爺爺奶奶)大部分都是我爸媽照顧的。(西元)1995我爸就先回臺灣幫忙照顧爺爺,我媽媽在1996年左右回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則乙○○既為戊○○生前實際照護者,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堪信乙○○確有支出上開醫藥費無訛。而戊○○生前帳戶至少有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並有不動產等財產,顯見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庸兩造負扶養義務,是乙○○為其支出上開款項,即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醫療費用既為乙○○於戊○○生前為其所代墊,即屬戊○○對乙○○之生前債務。是剔除350元後,戊○○對乙○○所負之債務金額為332,282元。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據此,乙○○對戊○○之代墊醫療費債權332,282元,依據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戊○○遺產中扣除。

三、乙○○得自戊○○遺產中扣還遺產稅3,041,300元、繼承土地過戶費用149,075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乙○○主張戊○○之遺產稅3,041,300元,並支付繼承土地過戶之

謄本費2,350元、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費1,750元、謄本、圖影印費152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費1,100元、100年度房屋稅4,639元、登記費、書狀費19,084元、代書費12萬元,合計149,075元,均由其代墊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中縣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中縣大肚鄉公所規費收入收據、小雅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0日彰六信代字第1161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549頁)。參以戊○○死後係由乙○○處理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上開費用均為乙○○所支出。原告及丙○○固否認該等費用為乙○○繳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揆諸前開說明,乙○○請求為戊○○所支付繼承所必要費用,應自戊○○所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洵屬有據。

四、戊○○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現存遺產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518萬元,足以供乙○○扣還其所支出戊○○遺產稅3,041,300元、繼承土地過戶費用149,075元、代墊醫療費用332,282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乙○○上開費用。扣除後餘額1,657,343元債權及附表一其餘遺產為金錢或金錢債權,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8,070,12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戊○○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含孳息)」欄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戊○○之遺產範圍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含孳息) 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8元 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750元 7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大肚農會 0元 0元 無餘額無從分割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無餘額無從分割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89元 18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債權 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1,080,126元 1,080,1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8 債權 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584萬元 518萬元 先扣還乙○○代墊醫療費332,282元、支付遺產稅3,041,300元、繼承土地過戶費用149,075元後,餘額1,657,34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9 債權 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231萬元 181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 1/4 34% 2 乙○○ 1/4 22% 3 丙○○ 1/4 22% 4 丁○○ 1/4 22%附表三:

提款日期 銀行(帳號) 金額(元) 證物 100.01.18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770 甲證3 99.11.09 大肚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28 甲證4 99.11.08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38 甲證5 99.11.08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0,000 甲證6-1 99.11.26 20,930 甲證6-2 99.11.0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490,000 甲證7-1 99.11.10 395,760 甲證7-2 合計 1,080,126附表四:

提款日期 銀行(帳號) 金額(元) 證物 99.10.13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490,000 甲證11-1 99.10.15 490,000 甲證11-2 99.10.18 490,000 甲證11-3 99.10.20 490,000 99.10.25 490,000 甲證11-4 99.10.27 490,000 甲證11-5 99.10.29 490,000 甲證11-6 99.11.01 490,000 甲證11-7 99.11.02 490,000 甲證11-8 99.11.03 490,000 甲證11-9 99.11.04 490,000 甲證11-10 99.11.05 490,000 甲證11-11 合計 5,84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