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邵忠賢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邵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家補字第二五五○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邵秋堅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一一一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二一一二號)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邵秋堅(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早經專業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詎料,相對人於111年12月20日偕同已失智、精神錯亂之被繼承人配合其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藉此由其一人獨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然被繼承人縱未受監護宣告,其事實上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而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補字第2550號)。
㈡、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若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其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故在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遺產,更需另行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訴訟,此與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分配或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邵秋堅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而為無效,聲請人為此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2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作成之111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112號公證遺囑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為佐,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中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加以釋明。
㈡、次查,相對人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依系爭遺囑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可徵相對人確可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職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分配或處分,將導致遺產現況之變更,甚涉及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因此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實遠大於如准許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況聲請人如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仍能續行執行系爭遺囑,僅在時序上有所延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非相對人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得取得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系爭遺囑雖未指定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然參以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經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與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及程序,暨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核定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382,110元,且系爭遺囑尚就被繼承人所遺之4,668,365元債權為分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稽,推估相對人如請求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其數額應不超過上開遺產價值之百分之3即361,514元【計算式;(7,382,110+4,668,365)×3%=36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1,514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另請求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分配或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此部分核與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項目不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建物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經由聲請人提起何種本案訴訟得以確定,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建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完全未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為避免相對人在本件裁定前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再對李堅光之遺產進行分配或處分,可能招致其他繼承人蒙受損害,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不宜使相對人在裁定前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7)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7)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