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代 理 人 張佳伶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三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722號),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按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及扶養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00元,其中3,9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35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經核,聲請人所為前述聲明第一項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所為前述聲明第二項之變更,與其原請求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追加,均基於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贍養費之事實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50,000元之贍養費,支付期間30年。然相對人自105年1月23日起均無任何給付,經聲請人發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計至112年7月22日止相對人合計積欠聲請人贍養費4,5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

㈡、另聲請人否認有收受相對人現金約1,000,000元,至於相對人轉帳、匯款予聲請人2,115,830元,係相對人為清償聲請人於婚姻期間為相對人借貸1,400,000元之分期帳款、購買直銷商品應付貨款等原因,並非給付贍養費,且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00,030元,其中30元匯款手續費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主張以轉帳及匯款2,115,800元抵銷贍養費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兩造離婚乃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自知理虧,因此同意無條件全責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禹安、陳少騏(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記載:「子女之監護:共同監護陳00、陳00,小孩居住於男方(即相對人)家中」,並未約定扶養費數額。是以,相對人以其代墊扶養費、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扣抵云云,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違,亦不可採。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6年8月以前之贍養費罹於5年時效不得請求云云,倘認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則因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聲請人仍得主張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況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相對人名下有名車1輛、多筆租賃收入、利息等,資產狀況遠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確實持有不動產,惟應是借他人名義登記,是依兩造資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半數,實屬過高。再者,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包括生活、教育等各項雜支,相對人自不得再加計學校學費、課後學習費、樂器費等,且相對人一律以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為計算基準,亦屬過高。另課後學習費並非必要扶養費用,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量即自行安排,自無由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且據悉音樂老師、家教老師均為相對人之親友,配合開立計算表並非難事,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所提出教育費用明細及收據之真正,相對人應舉證確有支付款項。至未成年子女陳少騏就讀幼兒園學雜費部分,僅有轉帳紀錄,並無收據,難以認定為必要教育費用。

㈤、此外,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書內承諾分期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然均未給付甚至否認存在,自堪認本件確有就尚未屆期之各期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00元,其中3,9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35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固有記載贍養費之給付,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擷圖可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其向相對人索討之50,000元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扶養費,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既聲請人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自無理由再向相對人請求每月50,000元之費用。

㈡、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初期嘗試挽回,故而對聲請人之需求皆未拒絕,並陸續給付聲請人現金約1,000,000元,亦自105年8月25日至110年1月11日給付2,115,830元予聲請人,此部分係相對人以聲請人願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條件所為之給付,然聲請人未盡照顧之責而受有利益,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倘認聲請人請求贍養費為有理由,則相對人就給付之2,115,830元主張抵銷。

退步言之,若認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因兩造離婚後無其他債權關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自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所為之給付,故此金額均應扣除。此外,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具狀請求自105年2月起之贍養費,則聲請人請求106年8月以前之贍養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㈢、又相對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皆由相對人支出,且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2人均居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計算,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未成年子女2人之支出共為4,905,450元(計算式:24,775元×99月×2人=4,905,450元),聲請人應負擔2,452,725元。至聲請人固稱其並無任何資產云云,然從聲請人之財產清單可知,聲請人過往係有多筆收入,且其多次出國旅遊,顯非無資產,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無不合理之情。另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費用,其中未成年子女陳禹安課後學習費用為1,530,900元、未成年子女陳少騏自107年間就讀四季藝術幼兒園之學雜費用為345,528元、課後學習費用為855,200元。綜上,合計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上開扶養費共為3,818,539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此部分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並於聲請人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之。

㈣、末就聲請人追加、擴張部分,相對人並不同意,且聲請人對於將來給付之請求,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然聲請人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又兩造於105年1月2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且於該協議書之第三條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願支付女方每月五萬元整長達30年」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35年1月22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贍養費50,000元之真意係在於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聲請人未實際照顧子女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子女之監護:共同監護陳禹安、陳少騏,小孩居住於男方(即相對人)家中」等語,可見兩造離婚時已有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則倘兩造另以「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願支付女方每月五萬元整長達30年」之文字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之相對人需另行按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予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顧之聲請人,顯非合理。再者,參諸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聲請人表示:「請你每個月給我5萬元」、「你說的」、「孩子在這裡,需要錢」、「不付錢,大家就法院見」、「你打算,每個月五萬不給,孩子的錢也省下來嗎」、「這50000是你答應每個月要給我的」、「我只是把它拿來養孩子而已」、「又沒跟你多要」、「你又不肯給了」等語,相對人則回稱:「隨便你怎麼說」等語,其後聲請人再表示:「反正,你以後每個月要給我5萬」等語,相對人最終覆以:「小孩該給的我會給」、「不要再說了」、「妳去告我好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再三強調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50,000元而未給付,且聲請人欲以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50,000元作為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顧之開銷,而相對人則未否認其未履行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由此益見聲請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本得依其自由支配、運用而作為照顧子女之開銷來源,惟仍無從推論兩造自始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按月給付50,000元之約定即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2.另相對人辯稱其於兩造離婚後陸續匯款共計2,115,83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而屬聲請人之不當得利並應予抵銷或屬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應予扣除乙節,且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聲請人雖不否認有收得相對人所匯款項共2,115,800元,然主張上開匯款係相對人為清償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代相對人借款之分期帳款及直銷商品之應付貨款等語。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應使法院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形成確信,始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先為舉證,縱使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他方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相對人就聲請人受領2,115,83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非可採。另參諸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可徵相對人於105年8月25日至110年1月11日之單月匯款期日、單次匯款金額均屬不定,且佐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對話時並未否認其未履行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令相對人確曾有於上述期間匯款2,115,830元予聲請人之情,然仍難認其所為已生清償其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效力。

3.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內就贍養費之給付已為約定,其中就相對人應給付之期間、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等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行約定贍養費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則聲請人於106年8月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件章可佐,足認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始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於106年9月15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即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故相對人就105年1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共19個月之贍養費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堪憑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至112年7月之贍養費共3,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1個月=3,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4.再就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⑵本件聲請人並不爭執於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及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乙節,顯未有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事宜,則聲請人抗辯:兩造業已約定扶養費悉數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當無可採。是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⑶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未提出相

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之數額。再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就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除臚列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支出外,另列計未成年子女陳禹安課後學習費用為1,530,900元、未成年子女陳少騏自107年間就讀四季藝術幼兒園之學雜費用為345,528元、課後學習費用為855,200元,然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已包含教育費用之項目,自不得主張另行就有單據證明之補習、才藝支出費用獨立加計,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經審酌臺中市市民105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798元、23,125元、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4,775元(111年度以110年標準計算),及聲請人所陳明之歷年任職及收入情形,及其名下無財產,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9,028元、570,323元、389,801元、0元、0元、0元、0元;相對人所陳明之歷年任職及收入情形,且其名下有汽車1輛,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568元、98,815元、6,358元、205,872元、409,415元、596,903元、489,160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鑫慧亞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24,000元為適當。另依前揭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8年、63年生,渠等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當,是聲請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2,359,200元【計算式:(12,000元×98月×2人)+(12,000元×9/30月×2人)=2,359,200元)。

⑷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兩造離婚後之105年1月至113年3月均與未

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負擔全數扶養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未否認,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已由相對人代為支出,聲請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2,359,200元。準此,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費抵銷聲請人之贍養費,且提出書狀向聲請人為抵銷之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銷範圍(即2,359,200元)消滅,則聲請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90,8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35年1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贍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⑵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卻有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給付義務,是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起至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即113年1月22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贍養費,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於每月何日給付,聲請人以每月15日作為按月給付期限之末日,此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1,190,8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