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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N41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受拘禁人即受安置人 N41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起將受拘禁人即受安置人(下稱受拘禁人)N4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於臺中市政府陽明市政大樓,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於112年5月29日與相對人面訪時表示遭聲請人之同居人為猥褻行為,兩造討論此事時,聲請人認為其同居人僅係與受拘禁人玩鬧,堅持繼續與其同居人同住,亦無法提出相關安全計畫,相對人評估聲請人難以維護受拘禁人之身體與心理安全,因而於112年5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拘禁人於適當處所,並因評估如未即時提供受拘禁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確保其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84號裁定准將受拘禁人自112年6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拘禁人既經法院裁判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