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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提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志 住○○縣○○市○○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拘禁人之父。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小孩,受拘禁人的傷是跌倒導致,不需要安置,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

5 條第1 項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拘禁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缺乏保護能力,考量受拘禁人身心安全,臺中市社會局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受拘禁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准將受拘禁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受拘禁人既業經法院裁判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