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譚春芳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譚美雲(NATTSRIKA WIPURA)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