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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王若穎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吉祥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112年度婚字第40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第43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7號)、暨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分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用委任狀、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婚字第407號離婚卷宗、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