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07號聲 請 人 翁愷蓁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翁榆婷上列當事人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0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本案訴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0號),請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陳報法定監護人並經准予備查,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現亦已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復未說明提起本案之必要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