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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秀征相 對 人 江冬水(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109年度家補字第17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裁定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7地號、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所有烏日區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嗣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5、629號民事裁定後,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不動產及帳戶存款之繼承登記,經承辦人員告知需法院發函解除限制登記後,始得辦理,而本案既經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死亡,則暫時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而無必要,爰請求解除上開暫時處分。並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日所為之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㈡、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㈢、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㈣、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江佩儒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5、699號審理,聲請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73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7地號、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所有烏日區農會九德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又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5、699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江佩儒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改選定關係人江佩儒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行指定關係人江秀姩、江冠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案已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是足認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裁定內容,已因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