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劉○○
林○○上一人之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林瓊嘉律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79、502號),聲請人等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九、五○二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林○○、林○○應與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同住,並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林○○、林○○之學籍申請及就學事項,暫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單獨決定。
二、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九、五○二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即相對人劉○○與未成年子女劉○ ○、林○○、林○○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劉○○(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79、502號審理中,嗣劉○○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林○○、林○○(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林○○均亦聲請暫定由其獨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劉○○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為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請求。又劉○○於112年3月下旬遭林○○驅離兩造同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所後,林○○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百般阻撓劉○○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且劉○○於112年7月7日依約至上開住所欲行與未成年子女3人共度週末,然遭林○○及其母拒絕於社區外,並拒絕回復電話、訊息,因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安危,經劉○○於同日報警確認子女安全。而林○○面對劉○○多次請求照顧、會面子女,均刁難而不予回應,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此舉將造成未成年子女3人無法與父親相處,並遭林○○善變、情緒化之態度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發展,爰依法請求酌定劉○○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
㈡、另關於林○○於社工訪視時所述關於兩造同住期間之相處、劉○○之遷出原因、112年9月6日之事發過程均與事實不符,而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則受林○○一方之權勢欺壓,脅迫學校配合林○○拒絕劉○○到校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劉○○僅能於子女放學前之短暫片刻與子女共享天倫,林○○甚而刁難子女並建立子女之偏差觀念,從而,本件並無監督會面之必要。
㈢、就劉○○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並聲明: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方式,並命林○○遵循之。
二、林○○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然劉○○於林○○懷孕二胎期間,即對婚姻不忠貞,更無故自行離家,自112年3月22日迄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將未成年子女3人丟給林○○照顧,且不願支付任何費用。反觀林○○帶同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穩定,情感依附關係密切,劉○○則離家逾150日而與子女感情疏離,更於112年9月6日罔顧未成年子女林○○之意願強行拉扯,致其受傷,故為免劉○○以共同親權、探視子女名義為由,濫用親權,騷擾林○○及未成年子女3人,妨礙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應暫定未成年子女3人由林○○單獨監護或由林○○主要照顧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醫療、學籍、戶籍、金融、保險事宜由林○○單獨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
㈡、至劉○○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人均由林○○照顧,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且劉○○不願一併照顧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林○○,並自112年3月22日離家迄今住所不明,拒絕告知欲將子女攜至何處及溝通衣物、生活用品等安排,且其以自我為中心,拒絕規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穩定,復以探視子女為由,前往學校威脅提告老師,故在監護下會面交往應屬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最有利之方式,自難認劉○○主張之會面交往具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1.就林○○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並聲明:⑴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79、502號離婚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林○○單獨任之;或未成年子女3人應與林○○同住,並由林○○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醫療、學籍、戶籍、金融、保險事宜由林○○單獨決定。⑵劉○○應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之時間、地點,在社工人員監督輔導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就劉○○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均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79、502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從兩造分居迄今,兩造並無法互相協調、溝通聲請人(指劉○○,下同)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模式,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指林○○,下同)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然本案除涉及保護令案件,兩造又有提出民、刑事等案件,甚至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及就學,本會評估兩造間有較多衝突,又相對人並不放心讓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建議鈞院宜讓聲請人先以監督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修復其等之關係後,視實際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會面狀況後,再思量是否另訂其他會面方式;而針對是否有暫定親權歸屬或暫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及迫切性,請鈞院參閱社會局訪視報告及其他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3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佐以劉○○提出之兩造對話擷圖、劉○○與林○○之父林○○之對話擷圖、112年9月6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7號暫時保護令,及林○○提出之112年3月間錄音檔案暨譯文、劉○○與林○○之父林○○之對話擷圖、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劉○○與林○○之母許世寬之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112年9月6日之錄影檔案暨擷圖、診斷證明書、簡訊擷圖、寄件人為私立○○幼兒園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高級中學之存證信函、兩造於112年11月3日之訊息擷圖等資料,可見劉○○自112年3月下旬起未與林○○同住後,未成年子女3人均主要由林○○照顧同住,然兩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消費寄託、消費借貸返還等民事、家事事件,及竊盜、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互為訴訟,彼此關係顯然緊張、對立,致兩造始終無法就未成年子女3人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事項達成協議,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所就讀學校之運作及子女之穩定就學,並於112年9月6日衍生保護令事件。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既已分居,且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短期間內實難期待兩造復合同住,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顯未達成共識,若續由雙方自行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同住照顧及探視時間,相類紛爭將持續僵持不下,此外,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本案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同住、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事宜,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事項,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至林○○認劉○○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急迫及必要性云云,顯與自身前開聲請意旨相左,自無從憑採。另經衡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3人現在之生活及照顧情形,考量劉○○目前住所不明,復曾逕行前往未成年子女3人就讀之幼兒園或小學欲行會面、接送而致生紛擾,又林○○現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並無不當之處,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認暫由林○○與未成年子女3人同住,並由林○○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學籍申請及就學事項,暫由林○○單獨決定,尚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評估未成年子女3人尚屬年幼,理應享有雙方父母之關愛及陪伴,然如讓兩造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3人,將使未成年子女3人繼續直接面對父母對於會面交往一事所生之衝突,將不利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有暫以監督會面之必要,以期經相關專業場所、人員協助,使未成年子女3人能於平和氣氛下互動及交付他方,以利日後能自在往返兩造住處、維繫與兩造之親情,爰酌定劉○○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末因酌定劉○○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劉○○此部分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至林○○聲請將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或由其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醫療、戶籍、金融、保險部分,其中暫定親權之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林○○此部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而其餘部分,依林○○所釋明之證據,並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劉○○與未成年子女劉○ ○、林○○、林○○(以下合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即劉○○、林○○)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4個月內):
㈠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劉○○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上開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㈡林○○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
場所,劉○○與林○○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若劉○○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林○
○、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劉○○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劉○○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劉○○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劉○○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
,且未及通知林○○,致林○○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劉○○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但若劉○○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於4個月內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劉○○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4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劉○○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止,劉○○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接送子女均由劉○○負責,並以子女之住所為交付地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林○○應隨時通知劉○○。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林○○應於劉○○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劉○○。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林○○無法就近照料時,劉○○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劉○○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劉○○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林○○。
六、第二、三階段,劉○○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林○○同意外,視同劉○○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林○○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劉○○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