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賴宥均相 對 人 林璟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中聲明一、聲明三部分,迄未經裁定,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6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鈺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並於112年10月4日就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暫時處分。而就上開暫時處分聲請其中聲明一、三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時,當場撤回聲請,此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就其中聲明二部分,則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在案,此亦有本院裁定書1份在卷可證。茲因有關聲請人上開暫時處分聲明一、三部分之請求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亦無相關事證足資釋明本件有依職權核發該等聲明事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綜此,本件前開113年2月20日就本件之裁定即無漏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本院補充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