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林儒呈 住○○市○○區○○路0號之38相 對 人 鄭雨茜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在案(案號:112年度婚字第420號),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返娘家同住後,在相對人之阻礙下,大部分僅得以電話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受限於雙方所在距離並需得到相對人之時間上允許,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又相對人迄今堅持以電話視訊方式及2至3週見面1次,且見面時間僅有短暫3至4小時,其餘要求一概不願溝通或直接表明拒絕,聲請人多次於週末、連續假期北上盼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然每次均係空等,甚至遭相對人報警,平時視訊亦遭相對人藉詞推託,相對人顯係刻意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有之往來與親權發展。相對人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相互會面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亦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全之成長,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仍在審理中,應予目前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相處之機會,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聲請人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已兩年餘未能於年節與家族團圓,聲請人亦希冀於此次年節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過夜,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暫定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聲請人之原生家庭,然因諸多細故發生爭執,遂於000年0月間協議由相對人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同住,絕非聲請人所稱未經其同意而分居,況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本係以每1至2個月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偶爾於相對人家中留宿,直至兩造於112年年初協議離婚破裂後,聲請人方開始積極要求探視子女,且自112年3月迄今,聲請人均有穩定且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更經常以視訊方式互動、聯繫,故目前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相對人亦無禁止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至聲請人所稱其與子女視訊之請求,實係相對人難以每次及時接起聲請人來電,縱令如此,相對人亦會盡量照尋空檔回撥電話以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外,聲請人於112年8至同年0月間,突頻繁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出現於相對人住處樓下,持續數小時站崗、攔堵相對人之父母,更曾逕自出手欲將子女拉上汽車,其行為已對相對人及其親屬造成干擾、恐慌,相對人無奈僅能報警處理,嗣經兩造父母介入協調,聲請人方停止其不當行為,兩造亦繼續穩定進行原訂之會面交往方式。綜上,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同住照顧,聲請人均得於隔週週末2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不利情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且過往聲請人完全無單獨照顧子女之經驗,遑論單獨陪同子女過夜,倘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宜先以不過夜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0,現兩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於本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已自110年9月分居而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且相對人迄今僅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3至4小時之會面相處並拒絕聲請人帶同子女返家過夜,及兩造難以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相對人為此曾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擷圖為佐,且相對人亦未否認兩造分居已久,及其未使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並曾因會面事宜報警處理之事實,且稱:兩造對於000年0月間之會面交往時間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足見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迭有爭執,亦就過夜、過節與否難以達成共識。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完全無單獨照顧子女之經驗,及為免未成年子女無法適應、產生身心不良影響,就過夜部分應採漸進式之方案等語,然徵諸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照片、視訊紀錄,可徵聲請人確能實際陪伴子女玩樂並對於子女多所關懷,應具有一定照顧能力,縱聲請人於育兒過程中無法事事完足圓滿,其身為父職角色,仍具有其獨特之重要性,況一般家庭亦經常面臨父母分工、管教態度不同之育兒議題,倘能使雙親在教養過程裡各自扮演其重要之關鍵性角色,當更有助於啟發子女之多元思考能力,故尚不足以相對人之個人顧慮即認定未成年子女有不宜過夜之情形。再者,參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3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於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卷)可知,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其住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環境亦無不妥,堪認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過夜之需求。至相對人其餘所辯關於兩造之分居原因、過程,尚與本件是否具有暫定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涉,是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尚需相當時間審理,且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難以協商,屢生爭執,參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年紀為2歲,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卷可稽,其尚屬年幼,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之因素,致疏遠未同住之他方,自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不足或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0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定期探視: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準)週六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再由聲請人送還子女至相對人住處交還予相對人。上開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末日之翌日如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國定彈性放假等),則可照顧同住至國定連續假期末日,由聲請人於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上開一之㈠之定期探視時間)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再由聲請人送還子女至相對人住處,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
2.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再由聲請人送還子女至相對人住處,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則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子女為非會面式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交付子女。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相對人。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