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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33號原告即暫時處分相對人 徐○○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被告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李忠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被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七、暫時處分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000年0月00日生)、李○○(男,000年0月00日生)、李○○(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兩造婚前即102年間因涉犯通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徒刑確定,嗣於兩造婚後之107年間,被告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既係故意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㈡、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謊稱係遭牽連而涉犯刑案,最後一定無罪云云,原告始勉強願意與被告結婚,詎料,被告終遭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被告卻仍一直欺瞞原告稱其係遭人陷害,另被告亦於在監期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無正常之聯絡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而原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復屢遭親友詢問被告狀況,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對於被告之人格品行亦無法認同,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經營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是以,兩造婚姻已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與他人有曖昧情事,於兩造婚後仍欠缺對婚姻忠誠之態度,多次與工作關係上接觸之病人或其他異性有曖昧對話及私下見面。如於107年9月間,當時原告甫產下未成年子女李○○,在坐月子期間即發現被告與其病患有過當交往,甚至背著原告外出見面約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方保證不會再與對方聯絡,並告知對方已有家庭之狀況。此外,就被告抗辯原告交友關係複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交往云云,原告始終均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然因兩造已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原告實無意願再多養育孩子,始於108年4月間進行流產手術,但原告術後未久,又自被告受胎懷有子女,原告考量被告日後須入獄服刑,原告根本無法獨力面對孕期及多負擔一個子女照顧之責任與費用,方再至醫院引產,再者,原告因工作壓力巨大致經期紊亂,乃至婦產科就診並開立調經藥物,被告身為醫生,卻將避孕藥之使用解釋至如此狹隘,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

㈣、綜上,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多年,致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家庭,亦無法交流與維繫感情,更導致原告需獨力承擔家庭重擔,身心俱疲。又自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不斷指控原告外遇,並漫無目的聲請調查原告就診紀錄等重大隱私資料,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之信任可言。另被告不思原告自己在外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竟持續指控原告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惟實際上原告所為多是合理範圍之管教,倘原告過去有不當作為,經提點後也均予以改正,目前再無相關情事發生,未成年子女也未受任何不利影響。基此,被告不思進取,並惡意攻訐原告,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及信賴基礎可言,婚姻破綻應屬重大且客觀上難期回復,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3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料,與原告關係緊密,感情羈絆強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作息相當清楚,給予其等高質量之陪伴與關注,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與發展,具有正向之影響。輔以原告具有良好之支援系統,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良好之教養環境,原告亦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願,由原告獨任親權人,始合乎未成年子女3人最佳利益。

㈡、反觀被告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3人,現因在監服刑,實際上根本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且觀諸兩造間衝突狀況,亦難以期待由被告能理性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而原告於被告入獄後,獨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任及經濟重擔,又須面對被告父母不友善之對待,著實心力交瘁,先前方因夜間值班、資源缺乏之狀況,無奈發生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情形,然此於原告轉調日班後,已無再發生之可能,社工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無保護疑慮,且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良好,故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父母,並無理由。

㈢、故而,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手足不分離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李○○與原告之父母居住在高雄市,未成年子女李○○、李○○則與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下同)22,942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費心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相關情狀,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公平。準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李○○扶養費11,471元(計算式:22,942÷2=11,471)、未成年子女李○○、李○○扶養費各12,141元(計算式:24,281÷2=12,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1,471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自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2,141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自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起初每週均會至臺中監獄會客,接見次數逾50次,通信次數亦超過30封,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入監時即知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迄110年6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1.對於原告指摘被告婚外情之事實,被告均嚴正否認之。依原告所提訊息截圖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任何踰矩行為或過當交往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疑似婚外情之期間為103年6月及107年9月間,距今已有逾3至7年之久,原告事隔久遠後才以此訴請離婚,則是否為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非無疑。

2.另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5月28日兩造結婚後,原告亦以證人身份到庭為被告之清白作證,且被告入獄後,原告亦曾寫信向總統府與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並為被告聯繫臺灣冤獄平反協會之律師,足見原告相信被告是受司法冤枉之人,要無原告所謂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無法認同被告人格品行之情事。

3.又被告入監服刑前,即已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安排居住在被告之父母家中,請託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並留有現金約800,000元供原告日常生活花用,嗣原告在不到一年間迅速花完,被告亦有請託被告之父母支應,顯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身陷囹圄,仍盡其所能扮演一位好丈夫、好父親之角色。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擔心在獄中無法顧及信用卡卡費之繳納,而寫信告知被告其已將被告之遠東銀行以外信用卡均剪卡,詎原告復於109年6月2日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偽造被告簽名,被告於110年2月間經被告母親轉告始知上情。

4.再者,原告交友關係複雜,曾於108年4月至6月間墮胎兩次,被告當時未予追究,嗣被告入監服刑,兩造並無發生性行為可能,原告仍不斷服用避孕藥,顯有可疑。此外,原告於109年7月底,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李○○送至高雄與其父母同住,嗣於同年12月29日將未成年子女李○○、李○○帶走並搬離原先與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地,顯見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斷然阻隔被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之聯繫,係加深夫妻關係裂痕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在在顯示原告不願就婚姻及名未成年子女3人照護之問題與被告溝通,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性,原告應負較重程度之責任。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重大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而應裁判離婚,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㈠、觀諸觀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平時對未成年子女3人疼愛有加,並無原告誆稱自未成年子女3人出生以來,被告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且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於112年8月11日假釋出獄,對之前違法行為非常懺悔,已痛改前非,決定重新做人,並擔負起為人父親之責。而原告於109年5月10日之信件內容中自承有酗酒習慣,且原告自109年10月間起常外宿不歸,晚上將未成年子女3人獨留家中,並有家庭暴力、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復因原告經常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施以家庭暴力,至其時常遍體鱗傷上學,引起老師關切,顯見原告非友善之父母。另未成年子女李○○為年僅8歲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兒童,卻於訪視時說出「分居」、「監護」等詞,應係自109年7月間居住在高雄原告父母之住處,而受原告父母不當誘導、灌輸仇視被告思想所致。

㈡、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養育具備協力、合作式父母特質,至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管教,相較於原告以體罰方式,被告口頭教育之方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又於會面交往方面,被告曾寄信至原告之父母住處,表達對未成年子女李○○之關愛,惟信件均遭退回,被告之父亦曾至學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李○○、李○○,然原告皆請校方拒絕之,顯見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斷然阻隔被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間之聯繫。

㈢、現被告已假釋出獄,且有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並可提供安全舒適之住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倘若裁判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4,775元之標準,因此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用應各為24,775元,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應各負擔12,388元。而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12,38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出監,而原告即暫時處分相對人(下稱原告)明知被告在監執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竟自109年10月起開始常常夜宿不歸,並有家庭暴力、獨留子女在家睡覺及向社工灌輸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非友善父母,實不適於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又被告於在監期間所寄送予未成年子女李○○之信件均遭原告之父退回,且原告不當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父愛之需求,阻斷被告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聯繫,自被告出監之後,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均遭原告拒絕,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與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肆、原告對於暫時處分之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3人對於被告有生疏感,因此認應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並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國小接送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及婚後期間曾與他人存有曖昧對話而欠缺對於兩造婚姻之忠誠乙節,並提出對話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婚前交友狀況質疑被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固難認此與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具有關聯性,惟參諸原告所舉被告與訴外人莊妘庭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早安,上班加油,不要給自己太大壓力,如果累了就回來我身邊,讓我照顧妳,我真的想你了...」等語,復於108年7月19日傳送:「過去的都過去了,我對你的感情不變,我也一直都在...」等曖昧對話予其他異性,堪認原告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女子之聊天交往,致原告對於被告已生不信任感或猜忌。

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被告之人格品行無法認同,且兩造因被告長期在監而無正常互動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節,經被告抗辯稱: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足以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書、臺灣冤獄平反協會書信、原告之手寫書信為據(見本院卷第159至233頁)。而查,徵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書信等內容,固可徵原告曾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擔任證人,且協助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提出救濟,並於被告入監後之108年、109年間寄送書信以表達對於被告之深厚愛意、感激被告之父母協助、分享生活近況及鼓勵被告,然觀諸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所寄送之書信,已透露其甚為疲累、工作事務心煩,亦提及其與被告父親之教育理念衝突,且其面臨身心極限狀態而需要支柱與喘息空間等情,堪認被告入監服刑而未能實際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縱兩造原本感情融洽,亦因為被告長期在監致原告需獨自面對與被告親屬生活之摩擦、兼顧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導致兩造間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漸次消磨。

㈤、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其對於原告之愛從未變過,過去發生之事均不重要,仍希望與原告破鏡重圓,共同經營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55至357頁、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諸被告曾以原告於109年6月2日持被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並偽造被告簽名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復於本件主張原告曾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墮胎2次,嗣於被告入監後,原告仍持續服用避孕藥,是原告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乙節,並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告之病歷及就醫紀錄。然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墮胎時間為被告入監服刑之前,而被告既為原告之配偶,並陳稱兩造原本之婚姻關係幸福美滿,則被告在無其他佐證下,於事後以原告墮胎乙事質以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已難謂有理。其次,稽之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9年3月間寄送之書信寫到:「上次你說避孕藥不要吃了,我3月經期是3/14-3/20,沒想到3/25又來了,而且爆多,晚上我又去看了婦產科,我有換間看,Dr也是說賀爾蒙失調,但出血量太多,有打一支Transamin,太可怕了,避孕藥的副作用是水腫,是真的感覺腫腫的」等語,顯見被告在監期間與原告在互通書信時,業已談及停用避孕藥與調理經期之事,倘原告係因異性交往關係複雜而需避孕,何以主動向被告細述服用避孕藥乙事,足見原告主張其墮胎、服用避孕藥分別係因兩造無力再多扶養子女及其調整經期所需等語,應屬有據。況依新慧婦產科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函覆結果顯示,原告係因子宮頸抹片、婦科細胞、骨盆等檢查而於109年2月24日至新彗婦產科就診,另於108年3月至4月間則無在丁鴻志婦產科就醫之紀錄,此有新彗婦產科病歷資料、丁鴻志婦產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丁婦診字第1111031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異性關係複雜云云,顯屬主觀臆測而不可採,是被告聲請函查其餘診所或期日之病歷、就醫紀錄,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由上更足見被告不僅對原告在外之刷卡消費行為不信任,甚且懷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貞,堪認兩造間應有之互信基礎已然動搖,婚姻關係明顯產生破綻。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身心虐待、獨留未成年子女,而破壞兩造親密關係之穩定乙節,經參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調得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其內容敘及未成年子女李○○於109年9月間即轉由居住於高雄市之原告父母照顧,期間與原告常透過視訊聊天,並定期安排實體親子活動乙情。另就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獨留及管教問題,其情形略以:被告入監期間,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然被告之母與原告關係衝突,並無友善親屬與合作觀念,被告之母不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而原告外出時,確實未明確交付,乃發生獨留情形,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李○○、李○○自行租屋在外,經社工持續建立關係而配合每月家庭訪問,此一期間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托育安排、照顧均無虞,然因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李○○、李○○負荷沉重,並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告訴,原告遂申請信用貸款以聘用律師辯護,於此經濟需求下,而遲未調整工作為日班,嗣於110年9月11日發生原告之友人管教未成年子女李○○致傷,經原告之友人坦承情緒控制不當,並接受親職教育處分,後不再協助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照顧事宜,於該次事件中,經社工觀察原告具保護功能,能維護子女安全,其後於110年10月間,因原告缺乏親友托育資源,社工為恐原告照顧下再發生夜間獨留情形,經訪談被告之父母,然被告之父態度關心而健康狀況無法勝任,被告之母則協助照顧意願低,原告之父母亦因不堪負重,最後係由原告之公司尋求同事支援夜間托育,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間轉調日班工作後,原告即未再有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之行為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2日家防護字第1110003371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由此益見原告因未能獲取良好之支持系統,致需將未成年子女李○○託由原告之父母在高雄市照顧同住,而原告則帶同未成年子女李○○、李○○在臺中市租屋生活,然於此期間因被告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為處理訴訟事務而支出增加,甚且需對外借貸,因此難以調整至待遇未如夜班優渥之日班工作時段,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照護安排,顯徵被告在長期入監執行下,非但未能親自或委由其父母協助原告,更徒增原告之原有負擔,兩造之關係因此漸行漸遠。

㈦、經綜參上情,被告於婚姻期間曾與異性友人為曖昧對話,原告對於被告已未能全然信任,而被告自108年10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後,兩造自此實質分居逾3年9月,又兩造因上開情事而未共同生活,雙方情感亦隨時間流逝、現實考驗而愈行淡漠,且被告在監期間,未能有效協助原告減輕照顧子女之壓力,反而因金錢花用問題而對原告興訟,迄今非但未能取得原告之諒解,更於本件審理期間頻頻以原告曾於被告入監前墮胎、在監期間服用避孕藥乙事質疑原告之私德,可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徵兩造已無法重拾共營之家庭生活。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應可歸責,是原告即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就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李○○、李○○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觀察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就經濟部分,原告稱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而被告對於其未來經濟狀況雖尚有規劃,惟被告現階段尚在服刑中,未來被告就業規劃仍尚待衡量,且因被告在監狀況,已長時間無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也較難以發揮其親職能力,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醫事宜顯皆較為了解,另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兩造在會面規劃尚屬合理,惟本會觀察被告於訪視中不斷陳述原告諸多負面情事,評估被告未來是否能成為合作式父母,恐待衡量。綜上所述,因本會並未訪視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李○○),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1年5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105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之訪視結果則以:「1.兒少生活照顧評估:兒少搬來與原告父母同住2年多,認為住在此地感到開心,就學及生活作息也穩定,受照顧上並無不妥之處。2.兒少監護意願評估:兒少表達希望由原告監護代為處理事務,原告亦是兒少心中最喜歡的人,儘管在兒少心中仍期待全家人能同住一起,但也已接受兩造分居已久的事實。由於兒少沉靜寡言,無法瞭解更多親子互動細節,但從訪談中何可得知兒少心中安全的依附對象為原告。3.親職能力評估:原告為職業女,若要獨力照顧3名子女,無論在經濟上或照顧時間安排上,確實會感到力猶未逮,原告父母替代照顧意願強烈,且能獨立負擔兒少生活及就學的相關開銷,目前二人在分工照顧上並無疏忽或不妥之處。整體評估:原告雖將兒少委由父母照顧,但仍會定期南下探視兒少,平日也會以通訊軟體視訊,讓兒少與手足通話聯繫情感,由於兒少對於現況的安排並無不悅及適應不良,替代照顧者也願意持續照顧,依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原告應可任兒少之監護人。」等語,亦有上開林柔蘭基金會111年3月8日柔蘭111監護字第05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考。

㈣、雖被告主張原告有家庭暴力、虐待及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在家等情,且原告對於其曾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在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有暴力或施虐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諸上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其中關於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獨留及管教問題業如上述外,其餘有關親職教育輔導成效、綜合評估之內容略為:「1.由於初期與案母(即原告,下同)關係建立,遭逢疫情時期課程暫緩舉辦,之後搭配案母休假日,直至110年10月才完成親職教育時數,觀察案母參與課程之態度正向。2.社工處遇期間,建立案母法規、兒少安全需知、正向教養、情緒分化及調節等知能,案母態度認同,也持續改善其照顧方式,後期案母也能關照案主兄弟(即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同)的情緒需求,案母會主動討論案姊(即未成年子女李○○,下同)於監護權官司中的焦慮不安,並嘗試以社工建議之方式安撫,相較進案初期,案母的親職認知及處事態度成熟,也能獨自承擔照顧的責任,觀察案母與案主兄弟、案姊皆具安全依附關係與情感連結。3.案母之問題解決及資源連結能力進步,與案主兄弟之幼兒園老師具正向的親師合作關係,處遇期間能持續性的提供案主兄弟穩定照顧與情感滿足。綜合評估:…雖案母曾因缺乏資源而違反兒少法之監護疏忽情形,然案母能重視兒少安全及健康議題,努力改善照顧品質,本中心追蹤至111年2月評估案主兄弟受照顧良好,無再有兒童保護疑慮,故本案擬予結案」、「本案於111年2月評估案主兄弟受照顧及就學狀況均穩定,且案主兄弟身心發展未因案父母離婚等關係議題而有異常反應。案母能將親職課程所需因應在教養、情緒調節、問題解決上,且有積極改善,評估處遇目標達成,案家無待助事項,予以結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2日家防護字第1110003371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同中心111年8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10015346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此一摘要表內容經主管機關敘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之情事而予以保密,此部分僅就影響本院心證且適於揭示之部分為論述)在卷可憑。依上可見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曾因缺乏完整支援系統,而有獨留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李○○並於託付原告之友人照顧期間,因一次管教不當致受有傷害,然原告能發揮其保護子女之能力,並積極改善及配合處遇,使未成年子女李○○、李○○能穩定就學並受妥適照顧,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虐待、容任第三人管教子女成傷或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法規之行為,自難徒憑上開原告因工作壓力及照護環境轉換致一時難以安排子女照護事宜之偶發事件,遽認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至被告雖稱:應傳訊通報兒童保護事件之幼兒園教師、個案管理社工,以說明子女受傷情形、後續就醫就學情形、主管機關何以未與被告訪談並僅裁處親職教育即草草結案、SDM評估為何云云,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兒童保護事件既經主管機關派任專業社工訪視、追蹤,且社工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致會刻意偏袒一方或隱匿重要資訊,是社工以其專業並依其職務上所獲資訊而製作之個案摘要報告,已足為裁判之重要參考,況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當否,實與本件酌定親權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意見陳述部分,經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含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李○○於受訪視時已陳述有關受兩造監護之意願,雖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李○○係受不當誘導、灌輸仇視思想始於訪視時說出「監護」、「分居」等詞云云,然觀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記載:「社工解釋監護權所代表的意思後並詢問:若以後父母分開無法繼續住在一起時,你希望由誰來處理你的事情,或比較想跟誰住在一起」等節,可見未成年子女李○○係先經社工解釋監護之意涵,使其了解問題後,未成年子女李○○再就自身意願而為陳述,後續並經社工追問其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李○○均能分享其感受、喜好,堪信未成年子女李○○已真實表述其意願,且難認有何不當誘導、受灌輸仇視思想之情。而未成年子女李○○、李○○於受訪視時均尚屬年幼,尚無法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3人現對於父母之婚姻狀態並非明確知悉、理解,若突至法院面對法官陳述,實際上將直接面對父母因離異、酌定親權所生之衝突,除易使其因忠誠衝突造成難以復原之心理影響外,亦可能使父母就未成年子女3人於法庭陳述、回答之內容等,對未成年子女3人施加壓力,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女3人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

㈥、綜上,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任親權之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3人現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生活照片為據,足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依附關係親密,子女受照護情況良好,是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又被告雖亦有意願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然其前於108年10月14日入監,嗣於112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至114年2月14日乙節,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法務部○○○○○○○假事證明書存卷可查,可徵被告長期在監,已有相當時日未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與生活,衡情以觀,其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關係不免疏離,而被告甫出監,其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態仍待安頓穩定,此外,兩造因歷次訴訟之進行,各自心存芥蒂,未來恐怕無法妥善合作,是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復酌以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3人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3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免除。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母即被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3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元1(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46,200元、284,900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科醫師,日後預計與友人合資創立長照機構,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3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88,638元、1,702,567元、0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基此,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資力應屬中等程度,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之標準,尚屬偏高。是本院除依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4,000元為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所需,方屬適當。

㈣、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81年5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準此,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之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判決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另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主張其於在監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李○○之通信受阻,復於112年8月11日出監後未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乙節,業據其提出遭退件之書信為據,又原告亦稱:子女與被告有生疏感,應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等語,足見兩造現階段對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事宜難以取得共識,是本院審酌本件離婚等事件之尚須相當期日始行確定,又未成年子女3人均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自有於本件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被告得以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以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培養互動模式,維持親子之交流,兼衡被告前有相當時日在監,與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較為生疏,故應以漸進方式讓未成年子女3人增加對被告熟悉度與安全感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以下合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即原告乙○○、被告甲○○)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同)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子女年滿15歲;若被告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被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原告共度,此期間如逢被告依上開壹、

二、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壹、二、㈠所示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原告共度,此期間如逢被告依上開壹、

二、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壹、二、㈠所示之會面交往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7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㈤、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㈥、父親節:如為平日,被告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被告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被告負責,並以臺中國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學校門口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事前3日通知原告,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原告不得拒絕。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子女,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以使被告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關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七、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原告與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9時接回子女。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