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探視權無端受相對人之阻礙,致長達2年之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遂於本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中聲請定暫時處分,並提出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與相對人line之對話紀錄供參,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前,聲請人再次向相對人請求能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依舊不理會,迄至112年6月17日止,聲請人再次表達希望能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相對人回復表示「官司打完再來」。據此,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暫定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案。
㈡、聲請人期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事項,略以:⒈時間及地點:⑴每週星期一、三下午5時起至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一同用餐。⑵每月第
一、三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⒉方式:⑴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⑵在不影響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等。(家事陳報狀第3頁)
㈢、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前述所示之時間、方式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兩造為108年12月25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0月00日生,並非兩造婚後生育,兩造婚前、婚後均未同居在一起,即便是婚姻關係一年期間,女方仍獨立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當時也並無時常來探視小孩。
㈡、聲請人指控乃無端生事,去年即曾經提告後又撤告 (案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0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該案相對人已提出聲請人與女兒互動頻繁之反駁,聲請人一再要求非離婚協議書中之探視方式,相對人也給予相當大之彈性,並無所謂無端阻擾之事實。
㈢、聲請人於110年11月份之前來家中探視孩子時,經常情緒激動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大聲吼叫,導致小孩感到懼怕,甚至小孩害怕哭泣時對正在牙牙學語的孩子灌輸「媽媽不要爸爸,媽媽也不要芃芃(孩子小名)」之類的話語。甚至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時聲請人用電話開擴音任由其女友在小孩面前辱罵相對人,對年幼的孩子心理留下陰影,對唯一照顧的母親有極度的不安全感表現,這件事也不斷的與聲請人溝通,得 到卻都是信口雌黃的回應。
㈣、去年另案110年度家暫字第200號之調解時,雙方同意於兒童之家探視,讓孩子慢慢對聲請人適應及親近,然而聲請人於二週後101年3月21日傳訊息表示「不會再多作爭執,也會等待孩子的意願」因此撤告,卻在5月份又開始語言勒索,眾多反覆無常的行為讓相對人感到非常困擾。相對人在調解時也一再說明,聲請人未付足小孩所需的扶養費,女方光是小孩的教育費每月平均就高達3萬元,還不包含食衣住行之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一再拒絕給付,相對人必須獨自扛起家中經濟,為了給予孩子良好的生活環境、健康成長,也請求聲請人在不影響孩子的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可至家中探視會面,畢竟是孩子熟悉既感到安全的環境,以此家人也表示歡迎。這段期間,聲請人確實也到家中探視,並非如同聲證3之情況。
㈤、Line對話中,聲請人來電時間並不固定,相對人除了工作之餘,時間都用於照顧小孩,並無法時刻都能注意並接聽;詢問家人,家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都是主動來家中探視,因此並未聯想到需要再回覆電話之必要,有一次家中有人作客,那次也目睹聲請人再次對家人的言語暴力。
㈥、今年在聲請人所提出的變更子女親權的調解庭溝通的過程中,相對人有所表示時,聲請人也一度叫囂女方「閉嘴!」,如此氣焰卻又在調解後傳訊息說要好好談,且匯不足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這些行為不僅極度不友善,且明顯是為打官司動作。這兩年間明明聲請人都有看到小孩卻一再向法院主張見不到孩子,完全顛倒是非,過往經驗及會面交往之情形,相對人非常害怕孩子對母親的依附安全感、及對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堪憂,因此對男方表明「官司打完再來」之言語,為了保護孩子的安全,懇請鈞院不得變更親權行使。並請求法院裁定隔週六在兒童之家或是有社工在的情況下在家中進行會面交往。
㈦、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已於110年3月22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致聲請人長達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等語,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稱:聲請人有來相對人家中探視,而相對人家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都是主動來家中探視,因此並未聯想到需要再回復電話之必要等語。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及本件卷宗)為憑,其中1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卷宗聲證3記載聲請人自101年3月1日至112年19日多次傳訊相對人或致電或請求視訊,均無回應。另本卷宗兩造對話記載:聲請人接續前開112年3月19日以後,致電相對人未接、多次要求欲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有回應,直到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前(應指112年6月底),相對人才回應「官司打完再來」等語。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均來其住所探視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稽,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卷第29頁)、二、5記載:「雙方同意未成年女兒三歲之後且可清楚表達自己時,可於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日,星期六早上十點,由男方至女方住處攜女兒外出會面交往,週日於晚上八點前由男方送回女方家中;當女兒三個月已適應後,可提前至週五晚上八點到女方住處攜女兒外出,週日須於晚上八點前由男方送回女方家中」等語,又未成年子女現已逾3歲,應可一定程度「表達自己意見」,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聲請人現除可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離相對人住所,甚至可接回過夜,應非僅能在相對人家中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到庭時,亦表達期聲請人只能在其家探視小孩亦或監督會面交往,相對人未遵守前開,亦甚明確。據上事證,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遭相對人拒不予探視之情。是聲請人請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自屬有據。
㈤、本院認為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與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暫定實施會面交往住方案之必要。再者,本院審理本案(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案件)中,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記載:「…案父陳述與案主已一年多皆無法順利執行會面,而考量案主尚年幼確有會面需求,但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有效溝通及協商,故應先安排監督會面令案主與案父得以順利執行會面及接觸,逐漸恢復雙方正向互動經驗並增強案父母正確親職認知觀念,亦或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內容後,逕行酌定適切會面安排。」並建議「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由第三人監督探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8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9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卷宗可稽。經審酌兩造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交往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然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少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恐對聲請人有所疏離之感,本院認父女親情之建立,亦非一蹴而就,宜允給予彼此時間與空間。且查,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然內容未臻明確,本院認為避免兩造不必要爭執,認有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並以循序漸進、分階段式進行為妥適,爰依兩造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兩造所提供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㈥、另相對人固然於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時,陳稱:其遭到聲請人宗教性侵,目前業經審理中,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會遭聲請人性侵等語。經查:聲請人雖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對相對人為宗教性侵之情事,目前為單一指述,尚待偵查、審理認定,況亦難以兩造間宗教性侵爭議即遽推論未成年子女將遭聲請人性侵害。且依據卷附最新(113年1月31日)會面服務觀察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仍得以自然互動(詳細內容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予以保密,附於本件密封袋內),若能繼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更為有利;況本件暫時處分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經本院酌定以如下漸進、階段式方式為之,未成年子女更能逐步增進與聲請人間之親情關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共6次):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交往之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間。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一、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一)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二)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送回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三)但上開協議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聲請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