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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賴阿景 (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

蔣敏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蔣敏洲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裁定」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前經「系爭聲請事件」本院第一審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經聲請人蔣敏洲於112年6月25日就「系爭聲請事件」之上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因其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限期繳納抗告費,惟其至期限屆至後,仍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乃經「系爭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以上開抗告程序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系爭聲請事件」之第一審裁定乃於其抗告期間屆滿日即112年7月3日(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12年6月20日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確定。

(二)茲因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聲請事件」之前開裁定提起再審,惟依據首揭規定,本件再審應自「系爭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期間內提起,亦即本件再審之聲請,自112年7月4日起算30日(加計3日不變期間),至遲應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5日、6日為休息日)向本院提起,始為合法。然查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本件家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合法提起再審之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泳菖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