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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廖愛華相 對 人 林明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居之彰化房屋,及抗告人與子女所居住之臺中房屋,均為雙方之住所,係因抗告人體諒相對人工作方便,且神明廳設於彰化家,遂不強求相對人每日來回台中及彰化。相對人於民國104至107年多次返家,卻故意不拿走留置於家中之鑰匙,營造不得入門的假相,又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彰化家鑰匙,107年間更以此製造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訴訟,目前兩造各自居住於彰化、台中兩處,但兩處均為雙方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且乃保持互動。

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表達夫妻應共同生活之需求,且表示須遵公公囑咐祭拜神明,以盡媳婦責任義務,兩項需求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於離婚訴訟被駁回後,隨即製造分居以聲請分別財產制,惟此係相對人一方製造之分居,非抗告人不與之共同生活,此乃非實質分居等語。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當庭所述:相對人林明泰自107年提離婚訴訟之後,他就沒有再回來臺中的家過,他就一直住在彰化的家住到現在。於103年到107年相對人林明泰過夜的次數,大概只有個位數等語在卷,復相對人林明泰之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相對人林明泰現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從103年回國後就居住在上開彰化戶籍地至今。103年到107年間是抗告人廖愛華要求相對人林明泰回去談離婚時,或者相對人林明泰回臺中拿取物品時才會回去,但時間都非常短暫,不會構成同住的事實等情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且彼此已不能互相信賴。至於兩造分居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均無礙於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是抗告人猶稱:相對人所居之彰化房屋及抗告人居住之台中房屋均為夫妻雙方曾共同居住之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係因相對人更換彰化房屋鑰匙,且故意不拿走臺中房屋鑰匙,以此製造分居,非屬實質分居云云,並非可採,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兩造既已難以共同生活,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