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黃朝淵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相 對 人 陳怡靜即程序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年來由貴院家事庭審理十餘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所指派同為諮商心理師背景之程序監理人,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至2萬元不等,陳怡靜諮商心理師學經歷並未優於其他程序監理人,收費竟為兩倍,顯不合理,爰依法提出抗告,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5萬至2萬元。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原審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酬金為38,000元,於前述標準範圍中,尚屬合理,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過高,惟徒憑其之前前案之程序監理人收費酬金為1.5萬至2萬元不等之理由,然不同個案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本會有所差異,自無從逕予相比,況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且據提出執行事項明細足憑,是相對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原審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及撰寫陳述書等各情,而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38,000元為適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