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關 係 人 丙○○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此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因抗告人母親與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而對相對人有不利益之可能,然對抗告人而言,相對人與訴外人丁○○為抗告人父母,情感均難以割捨,父母間之訴訟,本非子女所能干涉,又訴外人丁○○縱與相對人感情不睦長期分居,相對人民國100年間罹患口腔癌時,訴外人丁○○仍是出面處理,當時相對人之就醫過程,抗告人亦陪同在側。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姐為第四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有極高誘因妥善協助相對人管理其財產:雖抗告人年幼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經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亦遵守該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並開始盡探視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有極高誘因妥善協助相對人管理其財產,否則,一旦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惡化,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恐會提高,倘超出抗告人能力範圍,反非相對人之福;反觀,關係人戊○○為第四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如不當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對渠不會有不利益產生。又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關係人戊○○於原審曾稱:「希望乙○○可以用自己房子照顧自己的費用」,試圖處分相對人沙鹿房地,關於關係人戊○○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應持較保留態度為宜。
三、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
參、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戊○○則以:伊目前狀況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伊無意見。伊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已十多年,照顧相對人花費相當心力、財物,當初伊念及相對人為胞弟願咬牙撐過,孰料,近期伊之父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需伊與伊之手足一同照料,實難併同照顧相對人與父母,本件見抗告人努力爭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願意相信抗告人可妥適照顧相對人。此外,希望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後,能協助相對人進行護家契約之換約、結清伊與家人代墊之費用等。
二、關係人丙○○:對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無意見,此部分所述大致同於關係人戊○○,另關於協助管理相對人房屋部分,係因相對人現住在養護之家,沙鹿房地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為供相對人費用乃協助將房地出租,在法律評價上,應至少可認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又如鈞院選任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希望該輔助人能協助處理沙鹿房地之換約事宜、結清養護之家相關費用並交接相對人之照顧事宜。
肆、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目前已達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之程度,依法應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未據抗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業已確定。
二、抗告人主張輔助人宜由其擔任,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丙○○於抗告程序均具狀同意,本院審酌認本件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所為認定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另選定抗告人甲○○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