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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蕭育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蕭聖聰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民法1156條、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報債權,隨即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予他人。然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間便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收執為證。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向鈞院提出聲請,相對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可知鈞院之通知書應已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從未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對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生催告債權之效果,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抗告人清償繼承人蕭聖聰所積欠之債務,對系爭債權置之不理,是本件相對人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抗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應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㈡再者,相對人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其買賣所得之價金仍屬被繼承人蕭聖聰之遺產利益,然相對人至今未向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之故意,且應屬情節重大,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蕭聖聰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最高法院第107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繼承人於處分遺產時,不知有債權人權利存在,繼承人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蕭聖聰於生前向其申辦信用

卡使用,抗告人對其具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再主張:被繼承人蕭聖聰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及關係人蕭明德,惟關係人蕭明德前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蕭聖聰遺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出售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被繼承人蕭聖聰積欠抗告人債務並請求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蕭聖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為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及迄今未向抗告人清償債

務之行為,乃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基於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等語。惟觀之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1月3日始送達相對人,故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於110年3月間處分系爭建物時,主觀上已知悉被繼承人蕭聖聰尚有對抗告人之本件債務存在,及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另相對人消極未向抗告人清償債務,與民法第1163條所欲規範之繼承人積極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之行為尚屬有別。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規則,應由抗告人舉證說明相對人主觀上有何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之。

㈣綜上,本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

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及消極不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㈤抗告人雖復主張其於110年12月間便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清償系爭債權,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清償債務,該舉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相對人消極不清償債務之舉,與民法第1162條之1所欲規範之繼承人已積極清償債務,然卻未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之行為尚屬有間。

㈥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3條第

1、3款之情事,而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