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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廖千儀

廖俊傑共同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相 對 人 廖黃金祝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關 係 人 廖俊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卷證第233至241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297至301頁警詢筆錄為本案新事證。就上開筆錄第241頁承辦員警於警詢筆錄手寫記載:「現場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答,廖俊懿以舉紙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廖黃金祝經其暗示拒絕回答之干擾。

」可證:

㈠、廖俊懿明知法院禁止,又故意於警詢時干擾廖黃金祝筆問答。

㈡、廖黃金祝行動無礙,完全得以配合出席法院庭期。

㈢、依照廖黃金祝於第233至241頁筆錄,廖黃金祝有重複同樣的話或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稱不要、不用,尚較不同於一般人訊問回答之模式,其中第235頁訊問廖俊懿拒絕廖黃金祝與廖千儀過夜理由竟為「廖俊懿怕我跌倒」實過奇怪、牽強,認係因承辦員警詢問問題,事前已有傳送予廖俊懿知悉,故廖俊懿對於承辦員警訊問之問題有所準備,方會有不顧法院禁止及員警現場阻止仍要以「舉紙」舉動暗示廖黃金祝拒絕回答,更可證廖黃金祝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表示意志有遭廖俊懿控制之情。

二、就上開第297頁以下調查筆錄,法院再派另一承辦員警至廖黃金祝臺中住家製作調查筆錄,於承辦員警排除廖俊懿及抗告人於外,單獨與廖黃金祝為詢問,與本案「指稱」係相對人意旨之歷次書狀及事證有顯大出入:

㈠、該調查筆錄所載「…(員警代廖千儀問:母親(廖黃金祝)您是否知道廖千儀在民國000年0月間就回來臺灣?回來臺灣後廖千儀就要定居臺灣,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她(廖千儀)有跟我說要住臺灣。(員警代廖千儀問:您知道廖千儀回來臺灣後,到今天1年左右一直不斷的找您,卻找不到您,您是否知悉?您知道廖千儀有數次傳訊息給廖俊懿說要去看您,諸如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13日等,可是都沒有任何人(廖俊懿)回覆,請問母親您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員警代廖千儀問:去年,也就是111年,9月14日廖千儀與母親您在餐廳巧遇您記得嗎?當時廖千儀與母親您相擁而泣,廖千儀一直請求廖俊懿能讓母親您與廖千儀過夜一晚暢談這一年來的心聲,母親您當時也說好,為何廖俊懿拒絕後,您也有問廖俊懿為何不可,卻仍然不能與廖千儀過夜?)我記得,有印象。因為廖俊懿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邊住。(員警代廖千儀問:想請問母親您,是否希望像以前一樣,由廖千儀帶您出遊散散心等?廖千儀現在已定居臺灣,能否讓廖千儀也能盡孝心照顧母親您?媽媽,廖千儀現在一個人住在臺中七期國家歌劇院附近的房子,廖千儀有幫您準備了房間,您可以隨時過來跟我一起住好嗎?):好啊,可以。

…(員警代廖俊傑問:我跟二姊只想恢復往常的日子,可否每週有空檔時都能回來看您?)好啊,看看也好。…。」等等。

㈡、廖黃金祝根本就不知道廖千儀於000年0月間即回來臺灣,不僅如此,於111年9月14日餐廳巧遇廖千儀後,廖千儀有數次傳訊息給廖俊懿說要去探望廖黃金祝,廖俊懿收到後均未回覆,這些事廖黃金祝都不知道。且廖黃金祝也希望並同意像以前一樣,由廖千儀帶出遊散散心等,與廖俊傑的部分,希望並同意恢復往常的日子,每週有空檔時都能回來看廖黃金祝。

㈢、相對人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1頁倒數第1行稱:「惟抗告人於111年4月23日回國後,僅因剛好錯失會面時機…」云云,比對抗證2調查筆錄,廖黃金祝斯時根本不知悉廖千儀於000年0月間有回臺,既不知悉廖千儀回臺時間,也代表未與廖黃金祝實質約好(與廖俊懿從中介入者不算),且縱係透過廖俊懿與廖黃金祝約見面時間,就抗證2筆錄來看廖俊懿斯時也未告知廖黃金祝廖千儀回臺乙事,故不可能有陳報狀所謂「剛好錯失會面時機」之情況。

㈣、相對人廖黃金祝112年1月9日手寫陳報狀載:「…本人拒絕與女兒廖千儀見面…本人拒絕與不孝子廖俊傑見面」字句,參前開調查筆錄,摒除廖俊懿及廖千儀等人單獨詢問廖黃金祝之個人意願,見廖黃金祝親口表示願意與廖千儀同住,也願意與廖俊傑見面,與112年1月9日手寫陳報狀所載內容完全不同!承上相對人歷次書狀極大出入來看,認廖俊懿有虛傳廖黃金祝真實意思表示,假借廖黃金祝為名,實傳達廖俊懿主觀意思甚明(即假傳意旨),此舉完全是悖於廖黃金祝真實意願之抗辯。且廖俊懿竟膽敢於訴訟程序中刻意製作對自身有利卻與現實不符之事證企圖混淆視聽,更可證本案卷證、書狀及委任律師意旨均是出於廖俊懿個人主觀意識為之,與廖黃金祝無關。

三、以上新事證之提出可證廖黃金祝有遭廖俊懿控制之嫌,尤在上開調查筆錄訊問期間,廖黃金祝有不認得伊自身子女之情,仍有認有精神狀況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虞,請 鈞院調閱上開調查筆錄承辦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記錄,以證抗告人之主張。

四、抗告人無其他釋明,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所以才希望傳喚相對人到場,由法官確認。另有警局到相對人住家現場的紀錄,可證明相對人的回答是有疑慮的,例如警察詢問相對人是否知道眼前的廖俊傑是何人,相對人一開始無法回答可證。

五、希望可以在審判程序在兩造都不干擾下確認母親的意識及意志,若有機會也可以建立一個合法的探視機制,所以才會屢屢請求希望審判長能以訴訟指揮方式讓相對人到場。

六、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

㈡、請求裁定廖黃金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請選定廖千儀為監護人。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意識清楚,無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抗告人廖千儀於原審已經表達在111年9月14日看到相對人時,相對人神智正常,又其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能釋明本件有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故經原審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廖千儀對其提起監護宣告,實感到無奈,且認為抗告人廖千儀不應於明瞭相對人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又如此地讓相對人勞心勞力,實無必要。

三、就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部分,相對人認均無理由,因抗告人亦認定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表達,僅係為了與相對人碰面才提出本案,抗告人主張實無道理。且相對人於本院113年2月5日訊問程序到場抗辯稱:其到場不會緊張,現在精神狀態還好,但所說的話要保密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認抗告人「未附具諸如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得供判斷相對人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關事據,甚且其到庭陳稱:有於111年9月14日看到相對人,認為相對人神智正常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11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正相關事證以釋明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僅提出111年9月14日在餐廳偶遇相對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依該光碟內容及譯文,尚不能釋明本件有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未能對相對人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有所釋明,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先予說明。

二、有關抗告人提出上開相對人之對話,並主張對相對人精神狀況有所疑慮等情。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除應釋明相對人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等行為能力已受影響之事證,並應經由法院訊問、由專業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認為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得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通知其到庭,進行隔離訊問,並經相對人到場明確陳述在卷(詳細訊問內容依相對人要求予以保密,筆錄附於本件卷宗密封袋)。觀諸相對人當日之精神狀況尚佳,聲調平穩、神色自若,陳述雖偶有停頓,但對答合乎邏輯。且當時關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未在場,相對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依據筆錄所載,相對人亦於當日自述其精神狀況「還好」。參以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二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亦可見相對人經家醫科醫師診斷,認為其僅有「坐骨神經痛、雙腿退化性關節炎」疾患,然精神狀況上「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綜此,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問題之事證以足釋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照公約第12條第4項「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又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capacity)」,揭示身心障礙者之自我決定權。基此,縱為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然若在其能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得以明確陳述,表明其意思,除非其意思顯然不利於其本人,否則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選擇,以保障其自我決定權。查本件相對人尚未能被認定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而縱使其業已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其意思並無顯然不利於其本人,依據上開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院亦未能違反其意願,強制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從而,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精神狀況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監護宣告。

三、抗告人雖抗告主張:依據相對人於他案之警詢表現,顯見相對人明顯受到關係人廖俊懿控制,且相對人曾於警詢筆錄陳明願與抗告人見面,卻又於112年1月9日手寫陳報狀表示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前後不一,顯示相對人有遭關係人廖俊懿控制等語。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遭受關係人廖俊懿「控制」乙情,依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其譯文所示內容,及本院第二審訊問相對人之結果(詳細訊問內容依相對人要求予以保密,筆錄附於本件卷宗密封袋),依相對人所陳述,雖於本院詢問相對人有關「是否願意與抗告人見面」乙節,其確有態度前後反覆之情形;然依據其對於「關係人廖俊懿」部分之陳述,確實可認為相對人與其長子即關係人廖俊懿間依附關係較其他子女即抗告人為深厚,依其所述,可見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自主性,應尚無受他人「控制」之情事。固然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關係,恐有受關係人廖俊懿之「影響」,然依據原審卷證,可知抗告人與關係人廖俊懿間,尚有其他紛爭存在,關係不睦,則相對人在子女間之糾紛、矛盾中,舉棋不定,或是偏袒一方,亦非全然無此可能,然相對人之所為若為自主性之決定,即難謂相對人受關係人之「控制」,而相對人於本件之陳述既為任意性之陳述,加諸並無事證足資釋明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見面與否之問題,恐即與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與否無涉,是抗告人與關係人廖俊懿、及相對人間之糾紛,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處理。

四、而抗告人固然聲請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查筆錄承辦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紀錄。然經本院查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相對人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調查,於112年5月13日之第一次筆錄雖記載「廖俊懿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按:即本件抗告人)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之文句;嗣第二次調查筆錄則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000年0月間回臺灣,也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遇,因廖俊懿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語。依據上開另案筆錄所陳,並未見相對人有何實際受關係人廖俊懿控制之情事,此亦與該案判決結果認定相同,則縱使員警筆錄中有記載「現場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等語,然在經隔離訊問後,既未見相對人有何受「控制」之情,則縱使廖俊懿曾有干擾之情,相對人亦未有何受廖俊懿「控制」之情事。故上開員警密錄器之內容即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基此,本院認為即無調查該部分密錄器內容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達釋明程度,抗告人於抗告審所提出之事證,亦仍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之裁定結果,自應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謝珮汝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廖千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傑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相 對 人 廖黃金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廖俊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之前平均約兩週回去一次探視母親,回去時並會讓聲請人廖千儀與相對人視訊。現關係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胞兄廖俊懿為了大姐財產,不敢讓我們跟媽媽見面,我們只是希望假日可以看媽媽。又聲請人廖千儀自111年4月22日回臺迄今,至相對人住所,均未見相對人返回住所,後查知相對人係在關係人即廖俊懿處,但聲請人前往胞兄處,均無法看到媽媽。以往聲請人廖千儀返臺時,媽媽均是高興得說我女兒回來了,母女整宿互訴衷腸。現關係人廖俊懿拒絕聲請人面見媽媽,且相對人年事已高,之前均可自主生活,有主觀意識,現聲請人廖千儀在胞兄家門口呼喊媽媽,未聞見媽媽有任何反應,恐智識能力惡化,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必要,為此聲請監護宣告,並聲明: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廖千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照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內容,可知欲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除應載明其請求意旨及原因事實外,亦因備妥提出基本之證明事據,以供法院斟酌相對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等行為能力已受影響,再據以評估有無安排專業精神鑑定之必要,倘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但未能陳明關連證據資為審認,無從讓法院初步相信所指可能為真,自應認其所為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備,並予駁回請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僅表示因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廖俊懿不同意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致聲請人未能探視相對人等語,卻未附具諸如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得供判斷相對人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關事據,甚且其到庭陳稱:有於111年9月14日看到相對人,認為相對人神智正常等語在卷(參見11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證以釋明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僅提出111年9月14日在餐廳偶遇相對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依該光碟內容及譯文,尚不能釋明本件有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且聲請人自不能因無法探視相對人,遽即空言主張相對人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必要。本件聲請人既未能對相對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有所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未能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要求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