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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 徐一珍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徐葉幸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徐葉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關係人徐葉幸、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等5人(以下合稱關係人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德華(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徐葉幸之特別代理人。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該程序中擔任徐葉幸之特別代理人,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執行職務,並提出準備一至四狀、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等,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關係人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依其聲請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徐葉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1年1月27日判決在案;嗣徐福政不服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程序確已終結乙情,應堪認定。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本案事件到庭執行職務合計5次,並提出家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家事準備二狀、家事準備三狀、家事準備四狀及陳述意見狀,且多次申請閱覽卷宗,併考量聲請人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徐葉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5萬元,並依法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予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23-11-28